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松山镇隆鑫旅馆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及吸毒人员廖某抓获,并当场从廖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4.4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家里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松山镇隆鑫旅馆8205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廖某及田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六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廖某的包内查获两个铁盒,一个铁盒装有1包大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另一个铁盒装有17包小的透明塑料包装疑似毒品,经侦查人员称量,上述18包除去包装净重24.44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廖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生于1990年12月5日,
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禁毒大队获悉有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隆鑫宾馆贩卖毒品,后大队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李梦楠、田某某、李某某、廖某、杨某某、王某六人抓获,现场查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吸管、锡箔纸等物品,并在廖某皮包内查获两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铁盒,两个铁盒里共装有18个零包。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30分至2014年12月10日18时55分,侦查员对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墨绿色皮革包进行搜查,在包内搜出两个铁盒,并从铁盒内查获疑似冰毒18包(其中1个大包,17个小包),现场予以扣押。
4、扣押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廖某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无色塑料袋包装)18包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禁毒大队侦查员在紫云县城隆鑫宾馆8205房间从被告人廖某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18包,现场称量24.44克。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8日收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廖某一案的毒品冰毒24.44克。
7、编号为201412100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41日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试剂检测,结果显示阳性。
8、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廖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廖某持有毒品的搜查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12月10日下午,其接到田某某的电话,与王某二人来到松山镇隆鑫宾馆8205房间找田某某,看见田某某和廖某睡在房间里的一张床上,杨某某和小马在玩电脑,茶几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吸管。过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并当场从廖某的包里搜出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些小的零包。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给田某某打电话,得知他在隆鑫宾馆8205房间,其就去找田某某玩,到那里看见田某某和他女朋友廖某,还有李某某(绰号小马)在场,田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供几人吸食,后其与李某某在房间里的桌子上玩游戏,其间田某某接了几次电话,叫李某某出去,但不知道出去做什么,不到一分钟就回来了。过了十多分钟,徐某和王某就来了,见床头柜有吸剩下的冰毒,二人也去吸食,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当场从廖某的包内搜出一袋大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一些小的零包。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2014年12月9日晚上,其与徐某(小名江海)在紫云县城体育场徐某租的“全程跑”铺面里吸食冰毒,后二人一直玩到12月10日下午,徐某接到田某某的电话,二人到隆鑫宾馆8205房间找田某某,进房间后看见田某某和廖某睡在其中一张床上,杨某某和李某某(小马)在玩电脑,茶几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吸管。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当场在廖某的包内搜出一袋大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一些小袋包装的冰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隆鑫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宾馆的8205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6人,其中有1个女的,看见民警从这个女的皮包内搜出电话、纸、还有一大一小两个铁盒放在地上,又从这两个铁盒里倒出一些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这个房间是一个叫姚福海的人开的房。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某认识的时间长,关系也好,经常和田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与田某某一起吃晚饭,后田让其先到隆鑫宾馆8205房间等,过了半个小时,田某某和杨某某就来了。其问田某某有冰毒没有,拿来大家吸食,田某某就说等其女朋友廖某来再吸,廖某来之后从田某某外衣兜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其四人一起吸食,之后田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过了十多分钟徐某和王某来到8205房间,接着公安民警就来了,从廖某的包里搜出冰毒,一个大包和十多个小包。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两年多了。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与杨某某在松山镇格凸河宾馆附近吃饭,后其打电话给小马(马林鹏、李某某),喊来紫云车站对面的隆鑫宾馆8205房间一起玩,在去的路上其还打电话给廖某、徐某、王某来,这里的“玩”指的是吸食冰毒。公安民警来后在廖某的包内搜出冰毒。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田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人开车去给他人接亲,从紫云县城隆鑫宾馆出发,在车上田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大一小两个装有冰毒的铁盒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接亲结束后其就背着装有冰毒的包回家了,田某某也回去隆鑫宾馆8205号房间。第二天下午5点过钟,其下班后就背着这个包去田某某住的8205号房间,有田某某、“小马”、王某、杨某某、“江海”五个男的在场,其中有人向田某某提出要吸食冰毒,田某某就从其包内拿出一小包冰毒大家一起吸食。过了一会儿,有人给田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田某某从其包内小铁盒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小马,叫小马送出冰毒后收钱回来,小马回来后交钱给田某某,具体多少钱没看清。其本人也在吸食冰毒,都是田某某从铁盒里拿给其的,所以田某某拿铁盒给其时其知道里面装有冰毒。
(四)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在被告人廖某包内查获的18包疑似毒品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一张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隆鑫宾馆8205房间查获被告人廖某等六人并收缴毒品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体检,HCG尿妊娠实验结果显阳性。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松山镇隆鑫旅馆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及吸毒人员廖某抓获,并当场从廖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4.4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家里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松山镇隆鑫旅馆8205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廖某及田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六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廖某的包内查获两个铁盒,一个铁盒装有1包大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另一个铁盒装有17包小的透明塑料包装疑似毒品,经侦查人员称量,上述18包除去包装净重24.44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廖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生于1990年12月5日,
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禁毒大队获悉有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隆鑫宾馆贩卖毒品,后大队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李梦楠、田某某、李某某、廖某、杨某某、王某六人抓获,现场查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及吸管、锡箔纸等物品,并在廖某皮包内查获两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铁盒,两个铁盒里共装有18个零包。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30分至2014年12月10日18时55分,侦查员对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墨绿色皮革包进行搜查,在包内搜出两个铁盒,并从铁盒内查获疑似冰毒18包(其中1个大包,17个小包),现场予以扣押。
4、扣押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廖某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无色塑料袋包装)18包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禁毒大队侦查员在紫云县城隆鑫宾馆8205房间从被告人廖某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18包,现场称量24.44克。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8日收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廖某一案的毒品冰毒24.44克。
7、编号为201412100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41日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试剂检测,结果显示阳性。
8、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廖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廖某持有毒品的搜查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12月10日下午,其接到田某某的电话,与王某二人来到松山镇隆鑫宾馆8205房间找田某某,看见田某某和廖某睡在房间里的一张床上,杨某某和小马在玩电脑,茶几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吸管。过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并当场从廖某的包里搜出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些小的零包。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给田某某打电话,得知他在隆鑫宾馆8205房间,其就去找田某某玩,到那里看见田某某和他女朋友廖某,还有李某某(绰号小马)在场,田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供几人吸食,后其与李某某在房间里的桌子上玩游戏,其间田某某接了几次电话,叫李某某出去,但不知道出去做什么,不到一分钟就回来了。过了十多分钟,徐某和王某就来了,见床头柜有吸剩下的冰毒,二人也去吸食,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当场从廖某的包内搜出一袋大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一些小的零包。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2014年12月9日晚上,其与徐某(小名江海)在紫云县城体育场徐某租的“全程跑”铺面里吸食冰毒,后二人一直玩到12月10日下午,徐某接到田某某的电话,二人到隆鑫宾馆8205房间找田某某,进房间后看见田某某和廖某睡在其中一张床上,杨某某和李某某(小马)在玩电脑,茶几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吸管。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当场在廖某的包内搜出一袋大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一些小袋包装的冰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隆鑫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宾馆的8205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6人,其中有1个女的,看见民警从这个女的皮包内搜出电话、纸、还有一大一小两个铁盒放在地上,又从这两个铁盒里倒出一些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这个房间是一个叫姚福海的人开的房。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某认识的时间长,关系也好,经常和田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与田某某一起吃晚饭,后田让其先到隆鑫宾馆8205房间等,过了半个小时,田某某和杨某某就来了。其问田某某有冰毒没有,拿来大家吸食,田某某就说等其女朋友廖某来再吸,廖某来之后从田某某外衣兜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其四人一起吸食,之后田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过了十多分钟徐某和王某来到8205房间,接着公安民警就来了,从廖某的包里搜出冰毒,一个大包和十多个小包。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两年多了。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与杨某某在松山镇格凸河宾馆附近吃饭,后其打电话给小马(马林鹏、李某某),喊来紫云车站对面的隆鑫宾馆8205房间一起玩,在去的路上其还打电话给廖某、徐某、王某来,这里的“玩”指的是吸食冰毒。公安民警来后在廖某的包内搜出冰毒。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田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人开车去给他人接亲,从紫云县城隆鑫宾馆出发,在车上田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大一小两个装有冰毒的铁盒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接亲结束后其就背着装有冰毒的包回家了,田某某也回去隆鑫宾馆8205号房间。第二天下午5点过钟,其下班后就背着这个包去田某某住的8205号房间,有田某某、“小马”、王某、杨某某、“江海”五个男的在场,其中有人向田某某提出要吸食冰毒,田某某就从其包内拿出一小包冰毒大家一起吸食。过了一会儿,有人给田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田某某从其包内小铁盒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小马,叫小马送出冰毒后收钱回来,小马回来后交钱给田某某,具体多少钱没看清。其本人也在吸食冰毒,都是田某某从铁盒里拿给其的,所以田某某拿铁盒给其时其知道里面装有冰毒。
(四)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在被告人廖某包内查获的18包疑似毒品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一张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隆鑫宾馆8205房间查获被告人廖某等六人并收缴毒品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体检,HCG尿妊娠实验结果显阳性。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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