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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权、陈小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7
核心提示:郑志权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郑志权供述的关于叶昌生、夏静芬的犯罪事实,是认定叶昌生、夏静芬犯罪的重要依据,虽不构成立功,但可对郑志权从轻或减轻处罚;郑志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郑志权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权,居民,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2011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红,居民,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2010年7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权、陈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郑志权、陈小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郑志权指派了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权将大量毒品藏于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榕11幢401室被告人陈小红的暂住处,由陈小红暂为保管。同年4月1日,陈小红被强制戒毒。郑志权遂将前述毒品取走,并分别藏于自己驾驶的牌照为浙c的广本轿车内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安富小区9幢105室的住处内。同年4月11日13时许,民警在鹿城区春晖路和温迪路交叉路口抓获正准备开动浙c广本轿车的郑志权,当场从其身上和轿车内查获毒品47包,后从其住处查获毒品49包。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的毒品重7.4克;含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的毒品重1.78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重49.5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重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1973.41克(其中179.69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171.13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9%,400.37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9%,439.1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1%,637.73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4%)。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㈠被告人郑志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㈡被告人陈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郑志权上诉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其为朋友叶昌生、夏静芬保管;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郑志权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郑志权供述的关于叶昌生、夏静芬的犯罪事实,是认定叶昌生、夏静芬犯罪的重要依据,虽不构成立功,但可对郑志权从轻或减轻处罚;郑志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郑志权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红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郑志权暂放毒品,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志权、陈小红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抓获郑志权时在其轿车内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详单;毒品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志权、陈小红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⑴郑志权所称毒品是叶昌生、夏静芬所有的说法并无证据印证。相反郑志权供认,案发前叶昌生、夏静芬在与其的电话联系中并未直接说让其去拿毒品,而是说了一些隐晦的话,其猜测他们是让其去拿毒品。郑志权还供认,持有的毒品直接来源于其他人。故即使按照郑志权的供述也无法认定毒品来源于叶昌生、夏静芬。而且郑志权将持有毒品已分装出数十小包,部分藏在其驾驶的轿车中,形迹极为可疑。郑志权上诉称毒品来源于叶昌生、夏静芬,以及郑志权的辩护人称郑的供述是认定叶昌生、夏静芬犯罪的重要依据,均与事实不符。⑵陈小红并非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其上诉就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权、陈小红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志权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陈小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陈小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郑志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志权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惟原判对陈小红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郑志权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

 

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小红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寒

 

代理审判员钟连福

 

代理审判员张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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