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邦聪。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聪及其辩护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黎邦聪因形迹可疑,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华天大酒店附近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发现其携带一个绿色药盒,内装有一大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从被告人黎邦聪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9.18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和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邦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9.1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邦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邦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邦聪。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聪及其辩护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黎邦聪因形迹可疑,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华天大酒店附近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发现其携带一个绿色药盒,内装有一大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从被告人黎邦聪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9.18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和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邦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9.1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邦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邦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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