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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6
核心提示: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补充鉴定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的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送检的王海峰运输毒品案件(原鉴定文号为(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555号)补充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纯度为70.89%;(5)号检材纯度为85.84%。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少峰,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王海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海峰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号楼25楼2252号房间打电话约朋友侯某某到其家中,后二人一同出门时王海峰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侯某某,当两人到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冰毒约300克,在王海峰的背包内查获冰毒约10克、麻古2粒。随后民警又在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单元25楼2252号房间卧室衣柜顶部查获冰毒约600克、麻古300余粒,在王海峰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约10克。后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1)从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合计净重314.9125克;(2)从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物4包,合计净重7.2251克;(3)从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粉色晶体1包,净重0.1345克;(4)从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2粒,合计净重0.1158克;(5)从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单元25楼2252号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1包,合计净重525.2513克,(6)从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单元25楼2252号房查获的红色片剂16包共308粒,合计净重17.8332克;(7)从王海峰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物3包,合计净重7.456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纯度为70.89%;(5)号检材纯度为85.84%。所有毒品总计净重872.92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根据线索对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犯罪嫌疑人王海峰和侯某某被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号楼25楼楼梯口抓获,当场从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冰毒约400克、麻古6粒,随后又在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号楼25楼2252房内查获冰毒约600克、麻古300余粒,在王海峰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约10克,在王海峰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麻古十多粒、冰毒约10克的事实。

 

3.搜查证、身体搜查笔录、房间搜查笔录证实,因侦查犯罪需要,2014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海峰人身、住所及涉案人员侯某某人身进行搜查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海峰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十七袋、疑似麻古310粒、手机两部、高速收费凭证一张、小轿车一辆、账本一本、电子秤一个、疑似冰毒一盒;从侯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十三袋、手机两部,公安机关将从侯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两部退还给侯某某的事实。

 

5.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海峰进行尿液检测后呈阳性。

 

6.高速公里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海峰处查扣过路费票据一张,进站口为马场垣,出站口为朝阳站。

 

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海峰对从其处查获毒品进行指认及证人侯某某对从其所提手提袋内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8.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中所查获毒品均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6月13日从被告人王海峰所持手机中提取手机拍摄照片共八张的事实。

 

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从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合计净重314.9125克;(2)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合计净重7.2251克;(3)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粉色晶体1包,净重0.1345克;(4)王海峰背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2粒,合计净重0.1158克;(5)在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单元25楼2252号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1包,合计净重525.2513克;(6)王海峰居住的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2单元25楼2252号房内查获的红色片剂16包,共308粒,合计净重17.8332克;(7)在王海峰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合计净重7.456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补充鉴定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的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送检的王海峰运输毒品案件(原鉴定文号为(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555号)补充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纯度为70.89%;(5)号检材纯度为85.84%。

 

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4时许,我接到王海峰电话,让我去王海峰家中。15时许到达王海峰家,之后二人一同出门,王海峰身背一个单肩黑色布挎包、手里拿着两部手机及一盒茶叶,我在王海峰锁门时帮忙将那盒茶叶提在手中,之后二人在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峰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我认识的人很多,其中有些人吸冰毒,因为好奇,就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刚开始的时候三四天吸一克,到现在一天吸七八克,麻古吸一二十粒。大概在一个星期前,我在河南焦作因为没有吸食的毒品了,就找到我朋友小海、小魏他们,并问他们购买冰毒,小海和小魏就跟我谈价钱,因为小海和小魏要的价格太高,每克要卖三百元,我觉得价格太高,就没谈成,小魏和小海都和小伟认识,可能是小海和小魏告诉了小伟我要购买冰毒的事,在我向小魏和小海谈购买冰毒价格的当天下午,小伟给我打了个电话,他问我是不是要购买冰毒,我说是,小伟说如果要的多的话价格就便宜,如果购买五百克以上的冰毒每克就是一百六十元,就这样我和小伟谈妥了购买冰毒的价格。因为我和小伟谈好了如果购买五百克以上每克冰毒的价格是一百六十元钱,所以当天晚上小伟就把冰毒拿到河南焦作工业路中轴菜市场了,我和小伟在我开的车里见了面,我当时就试了试小伟拿来的冰毒的样品,试完以后感觉还可以,我就给小伟说我要购买,小伟说那你等我电话。第二天小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八百克冰毒,让我带钱到焦作中轴菜市场,然后我就带了随身携带的六万元现金去了中轴菜市场,我和小伟还是在我开的车里见的面,见面以后小伟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只带了六万,小伟说可以,剩下的可以欠着,因为小伟知道我的为人,不差他那几万块钱。我把六万元交给小伟以后,小伟就给了我六个塑料自封袋,每个袋子里都装有大小不一的几袋冰毒,小伟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重,我看到当时称了有八百二十多克,另外小伟给了我一袋子麻古,大概有二三百粒的样子,小伟说这些冰毒和麻古总共让我给他十三万,但因为我带的钱不够,所以就只给了小伟六万,剩下的七万先欠下了。我购买上冰毒后就开车到我在焦作市景苑小区八号楼1401室自己的家。昨天早上九点左右的时候我从河南焦作出发的,我把毒品放在车上后备箱的一个储物箱里了,从河南出发,一路上经过了洛阳、西安、兰州、西宁,13日中午2点左右到的西宁。今天中午我开车到了西宁以后,就给侯某某打电话说我从河南回来了,如果没啥事就到我家里来,打完电话我就自己一个人吸了两克左右的冰毒,然后去洗澡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我听见有人敲门,我问是谁,侯某某说他是春儿,我让他等一下,我穿好衣服后就去开门,侯某某就进来了,我问侯某某明天上不上班,他说不上班,我说那好,有时间陪陪我,侯某某说好,我说我们现在去医院看看我妈妈,然后我就背着包提着袋子和侯某某一起出门,我出门后把手里提的袋子放在门口锁门,侯某某就把放在地上的袋子提上了,侯某某根本就不知道我在袋子里装毒品了。我在袋子里装了大概有三四百克,我也没数,我准备把这些毒品放在车上带回焦作,因为我母亲在西宁,我的家在焦作,所以我准备带一部分毒品到焦作,留一部分毒品在西宁,不管我到西宁还是焦作,都方便我吸食。我和侯某某当场被抓获的时候,从袋子里查获了大概有三四百克的冰毒,在我的包里也查获了二十多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在我家卧室的柜子上面的一个红色的茶具盒子里查获了三四百克的冰毒,具体是多少我也没有进行称重,大概也就三四百克吧,另外还查获了十几袋共二三百粒麻古,你们还从我车里查获了十几克的冰毒和几粒麻古,是我从河南到西宁一路上抽剩下的。

 

又供:我之前的供述有些不属实,毒品的来源问题我交代的不属实,从我家中还有手提袋中以及我的背包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从河南购买的,都是我在西宁从一个名叫尕强的人手中购买的。今年4月底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陆陆续续在尕强手里购买了有七、八百克。交易的地点,一次是在小桥汽车五厂的路边,一次在海西西路的涵洞,还有两次是在大十字夜市路两旁的酒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72.928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海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海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留作证据保留;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海峰的个人财产豫HAK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变卖冲抵罚金上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海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系初犯、偶犯。其母亲生病住院家里困难,罚金判的较多,希望减免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峰对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872.9288克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系初犯、偶犯。经查,上述情况属实,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正确。其辩护人提出其母亲生病住院家里困难,罚金判的较多,希望减免罚金。经查,一审判处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72.928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海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家一

 

代理审判员陈晓莉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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