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发后,中国证监会对于“公用科技股”相关问题调查后认定: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将注入公用科技公司以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其形成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股价敏感期至2007年7月4日停牌止;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谭庆中、李启红、郑旭龄、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周中星、陈庆云。对此,有关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并非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认定函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刑事证据种类,故该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认为,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等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属于行政文件范畴,在审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证监会的调查意见并可作为重要参考,但不能直接按照证监会提供的意见认定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性质,而是必须进行独立且全面地司法审查和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及“尚未公开”是内幕信息的核心特征。本案公用科技股票必将因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的注入而提升公司股价的市场信心,该利好信息公开后对于普通投资者的合理认知来说,当然将实质性地影响到该证券的股价。据此,证监会对于本案内幕信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本案审理中,“重要性”和“未公开”并非案件界定内幕信息真实存在的焦点问题,信息的“确定性”及“形成时间”(即敏感期起点)一直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关辩护人提出谭庆中虽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委书记作了公司资产重组汇报,但重组过程须历经方案的制定、请示、董事会讨论等多个阶段,故该日重组事宜未确定,内幕信息尚不存在,当然内幕信息形成日也非该时点。本案认为,证券内幕信息形成于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而企业活动当然不是静态的,因此,信息具体内容存在一个发展成型的过程,而在此成型过程中,不同的人基于其身份背景等,其对信息确定性的认知把握程度也是不同的。李启红、谭庆中等作为酝酿、操作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政府及公司高管人员,虽然2007年6月11日重组具体工作尚未开始,但意向原则向领导汇报通过,事实上谭庆中于该日汇报的资产重组方案至公开披露前核心内容也无改变过,该日以后主要工作就是落实重组到位,故对于谭庆中、李启红等操控重组事宜并知悉重组对于公司股价重要影响性的人来说,该重组方案在6月11日就是确定性的内幕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谭庆中、李启红等人当然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他从谭庆中、李启红等处直接听到该信息的人则是内幕信息受领人,对于这些信息受领人来说上述信息当然也是确定的内幕,敏感期也应自该日起算。而其他人从市场传闻或基于证券专业分析等判断公用科技股票有利好消息,但并不能说当时该内幕信息对其而言也是确定的。据此,内幕信息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认知主体来说其又带有主观性,故“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形成的要件,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及“非公开”为准则。
此外,本案中,内幕知情人谭庆中、李启红、郑旭龄主动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陈庆云、周中星等五人,该五名被告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也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对于该五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问题,中国证监会曾出具意见函认定该五人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案认为,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周中星、陈庆云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所概括和列举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畴,事实上他们之所以知悉内幕信息全因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泄密,他们是被动情况下获取内幕信息,故他们应当属于内幕信息受领人的范畴。对此,本案判决也无采信证监会有关林永安等人属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函,而是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角度认定了周中星等五人的犯罪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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