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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规则6:不排除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慎用死刑

 [日期:2015-06-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10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6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分析】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补都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二审期间,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补都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补都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补都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6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补都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表明李补都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3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补都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补都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补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补都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补都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2页。

(本文系毒品辩护律师田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1381100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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