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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失窃被认定为盗窃罪

 [日期:2015-11-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存折失窃被认定为盗窃罪。 因盗窃罪的本质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被告人实施两次盗窃行为期间,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仍属被害人所有,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两次盗窃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并未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即本案只有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只能认定一个盗窃罪既遂,后再次盗领的数额不予累计计算,但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存折失窃被认定为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蔺某盗取工友存折及密码后,将其中的4300元全部盗领。之后蔺某怕事情败露,又将4300元存回受害人存折,几天后蔺某又从存折内盗领3000元后将存折销毁。蔺某归案后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定罪时,盗窃金额的计算成为本案的焦点——是以4300元计算呢?还是以3000元计算?还是以7300元计算?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定蔺某盗窃4300元,并以盗窃罪判处蔺某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08月上旬,被告人蔺某在宿舍内趁无人之机从舍友阿健的铁柜内盗走其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并抄下阿健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之后蔺某持该存折及密码到银行盗领了现金4300元。第二天,做贼心虚的蔺某害怕被阿健发现,又将盗得的4300元存入了阿健存折内。过了几天,感觉风平浪静的蔺某再次持该存折及密码到银行盗领现金3000元。之后,蔺某担心行迹败露,将该存折销毁。

  9月中旬,被害人阿健发现存折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传唤蔺某到案。归案后,蔺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已归还阿健3000元。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实际提取存折内的钱款构成犯罪既遂,而两次盗窃行为均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均独立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一次盗窃钱款后存回的行为应认定为退赃,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应为7300元。

  被告蔺某辩解,自己第一次盗领舍友的4300元之后,已经主动存回存折,等于已经将这笔钱款归还给阿健,不能再将此笔钱款算入盗窃范围。第二次盗领的3000元才是确切的盗窃金额,因此,定罪时应该以3000元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蔺某盗得被害人的存折及密码后,将存折内的存款全部提取,即认定为盗窃犯罪既遂,被告人将窃取的存款存回被害人存折后又再次提取部分存款,应属重复盗窃,盗窃数额以第一次盗窃既遂的数额认定,数额不予累计计算,仅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筹款退还被害人并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社区基层组织亦出具书面证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对同一财物重复盗窃 数额不予累计计算

  就此案定罪量刑应如何计算盗窃金额这一焦点,记者采访了此案承办法官,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法官蔡景贤。

  蔡景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该解释是对不同情况下盗窃数额如何计算作出的规定。

  被告人蔺某虽盗得被害人的存折及密码,但活期存折作为一种现金的载体和凭证,与能直接流通的现金是有区别的。由于活期存折的实际价值在犯罪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如失主通过挂失、补办等手续提取存折内的存款等,因此被告人盗得存折和密码,存款的所有权人仅对该存款丧失控制。盗窃的犯罪过程不仅包括秘密窃取活期存折本身这一行为,还应包括去银行兑现现金实现其目的这一延续的过程,只有当盗窃行为人兑现现金后,存折里的存款才处于盗窃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盗窃犯罪才既遂。如果在盗得存折及密码时盗窃犯罪既遂,那就要以存折中确定的存款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如果被告人在盗取钱款前,存折丢失、损毁或被害人挂失,再以存款总额认定盗窃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相关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经查明,被害人的存折中有存款4300元,被告人盗得存折及密码后,第一次就将存折里的存款全部取出,已将该笔款项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盗窃既遂。在实施完第一次的盗窃行为后将窃取的款项存回被害人的存折系自动退赃,而后再次盗领3000元,两次盗窃犯罪故意只有一个,犯罪对象也只有一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同一财物实施两次秘密窃取的重复盗窃行为。

  因盗窃罪的本质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被告人实施两次盗窃行为期间,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仍属被害人所有,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两次盗窃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并未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即本案只有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只能认定一个盗窃罪既遂,后再次盗领的数额不予累计计算,但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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