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笔者认为,假释考验期满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不应撤销假释。理由如下:
1、假释只适用于刑罚中的主刑,且在具体适用时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余刑,才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但主刑与附加刑的种类和具体执行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就假释而言,对其考验期限应作限制解释,即考验期应针对主刑而言不包括附加刑,即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主刑的余刑,无期徒刑为十年。
2、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剥夺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专属权利,而不涉及人身自由。《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使用。根据法律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在假释开始时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新罪发生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已超过假释的余刑考验期限,即余刑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故不能撤销;只须对新罪依法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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