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我们认为,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是否具备转换型抢劫的主体条件这一问题经历一个认识逐渐深入以至达成共识的过程。1997年《刑法》颁布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该问题,当时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具备转换型抢劫的主体条件,对该年龄段的行为可以以转化型抢劫论处。该观点亦得到实务界的认同,最明显的例子是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的姜某抢劫案。不满十六周岁的姜某抢夺价值人民币3777元手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法院以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该案例刊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204号]。可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该案例的指导作用使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以成立转换型的抢劫罪成为盖棺定论。然而,正如阿图尔?考夫曼所言:任何刑法法律人都不会借助一本五十年前,或只是十年前所写的作品(法条释义、教科书),来解答一个案例。这种作品几乎只能作为历史文献。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开始进入刑法学的视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颠覆了原来的观点,明确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不具备转换型抢劫的主体条件。该解释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结合《刑法》十七条的规定来理解,该《解释》已明确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不具备转换型抢劫的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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