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是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涉及到国家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与深度。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即构成内幕交易罪。因此,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为两大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现实中仍存在不少不属于前述两类人却又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如行为人无意中听到内幕信息或因知情人主动泄密而进行关联交易等,此类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在明知或应知是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信息交易同样也损害了证券市场秩序及投资者权益,从当前世界范围内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并没有因为此类人获取内幕信息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而放弃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例如,美国著名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传递至第六层的内幕信息受领人均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里德案”中,里德在与其父亲闲谈中得知内幕信息并进而实行关联交易,也被判处内幕交易罪。
传统理论上,通过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才应当构成“非法获取”,对于“非法”的理解是手段的非法,还是主体的非法?不宜作扩大解释。知悉应界定在主动探听范围。本案判决将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陈庆云、周中星等五人定性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而认定其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周中星等五人对其判断“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之利好信息并无合理、正当的信息来源解释,却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资金于公用科技股票价格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股,其中多的达到80多万股,少的也有8多万股,最后获利数额多的达到1800多万,少的也有180多万。以上客观事实反映出林小雁等人明知是内幕信息仍从事关联交易进行牟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特征符合内幕交易罪“知悉内幕信息并在该信息公开前严重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的核心内容。本案判决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角度将周中星等五人纳入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虽因相关法律规定滞后而论理不足,但符合我国刑法内幕交易罪有关“保障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诚信交易,维护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对于当前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具有积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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