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并显露在外的行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把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携带凶器,并显露在外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受到强制,从而不敢反抗,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胁迫行为。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可见,“携带凶器”当场强行夺取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具备了暴力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被害人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后抢得财物。被告人供述称其使用的尖锥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从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是用拳头击碎玻璃”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在被告人砸破玻璃的短暂过程中没有看到尖锥,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劫这一暴力行为的认定。首先,被告人携带尖锥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四名被告人是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实施砸车抢钱行为的,从蹲守银行物色目标到驾驶摩托车跟踪等待下手时机,从具体实施砸抢行为到得手后的逃离现场,均经过周密安排。由于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砸破车玻璃,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尖锥就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这是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其次,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尖锥。正是由于被告人利用尖锥才能迅速砸破车玻璃并夺取财物。整个过程是非常短暂的,被害人没有看清被告人是否使用凶器也是情理之中,但不能因为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看不清楚就否定被告人在抢夺时利用了凶器这一客观事实。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利用这一方式已实施了三次抢夺行为,其中两次成功得手,凶器的使用正是被告人屡屡得手的重要条件。
因此,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抢劫罪的暴力特征,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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