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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异同

 [日期:2015-11-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均属诈骗类犯罪,犯罪手段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产。由于贷款诈骗亦涉及签订、履行贷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尽管两者都侵犯复杂客体,都包括侵犯财产所有权,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因而两罪分属刑法第三章的第五节与第八节;(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主体不同。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一车多贷"类诈骗犯罪的通常模式为:行为人通过与车行串通,将行为人以购车名义向多间银行申请的贷款占有后逃匿。此种犯罪手段既符合贷款诈骗罪"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都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但本案不同于普通"一车多贷"案件的地方在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是有真实购车意图的陈筱霞,而占有赃款的却是黄昔章,因此从表面上看,黄昔章不仅占有了陈筱霞支付的购车定金60000元,而且占有了登记在陈筱霞名下的小汽车,更占有了银行的3笔贷款1036000,看似其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但事实上,我们认为黄昔章占有3间银行贷款1036000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黄昔章与陈筱霞之间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陈筱霞有真实购车意思表示,虽然其为了保险起见向三间银行同时贷款,超出了抵押物小汽车的价值重复担保,但从其不仅未逃匿,而且在贷款被黄昔章占有后仍然向银行还款的情况来看,其显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故意。贷款人陈筱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黄昔章自然不能与陈筱霞成立贷款诈骗共同犯罪。

其次,黄昔章的行为不属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利用他人无违法性的行为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情况,间接正犯的行为人与被利用者之间亦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黄昔章的行为看似属于间接正犯,但事实上与间接正犯有区别:间接正犯的行为人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行为人本身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本案中黄昔章在银行贷款发放至其控制的车行帐户后,实施了占有款项逃匿的行为,因此黄昔章是实行犯,非间接正犯。

最后,黄昔章诈骗的1036000元是被害人陈筱霞的款项,受骗者为陈筱霞。陈筱霞基于贷款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3间银行的贷款发放到指定的帐户以后,性质由国家贷款变成陈筱霞的私人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动是符合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银行没有受骗。虽然银行贷款没有发放至陈筱霞的账户,而是发放至黄昔章控制的车行帐户,但实际上是代陈筱霞向车行支付了车款,故车款562000元的性质为陈筱霞的财产。至于多于车价款的银行贷款与订金款余额,基于不当得利原理,车行应返还陈筱霞,故亦属陈筱霞财产。陈筱霞不仅没有购得汽车,而且没有收到银行贷款,反而要按月向银行供款,故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是陈筱霞,而非银行,黄昔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黄昔章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陈筱霞的财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事实上,陈筱霞在受骗后,一直向3间银行供款,在陈筱霞无力还款时,3间银行也都通过法律途径向陈筱霞追索债务,而不是以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印证上述意见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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