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为了索取债务、解决民间纠纷、泄愤报复、获取口供、耍弄特权等都可能导致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规定的索取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有效的债务,不包含非法债务。但是在实践中,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很多,对这类案件如何定罪,二审中出现的两种意见其实各有理由,但是,对不同的定性将导致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因而必须慎之又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上均可表现为采取非法扣押、禁闭、殴打等手段,但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后者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绑架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的故意和行为。
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笔者认为仍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1.虽然高利贷、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民法规定公民和法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使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债务,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债权、债务,法律并不干涉债的履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时,法律才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索取非法之债并不能认为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赌债、高利贷侵犯的应该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类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并不是说法律鼓励这种行为,而是因为为了追收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绑架罪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定性上也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合情合理合法。2.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赌债、高利贷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可能继续存在。如果将索要赌债而拘禁他人定性为绑架罪,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3.绑架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而非法拘禁罪不属此类,两罪量刑幅度相差较大。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就是与行为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人,而不是针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广泛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承诺过的债务,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如果将此类犯罪定性为绑架罪,则量刑必然十年以上,此刑罚显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较适宜。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