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不能说索取的债务数额只要超过了应返还的债务就应定绑架罪,如果这样,必然造成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为了使罪名之间划分一个界限,使之有个度,笔者认为给索要超过原债务的数额定一个标准是必要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粤高法发(1998)21号)《关于<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提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明显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绑架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由此可以推断,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而劫持人质,索要的数额超过债务数额,但超过部分的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能视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而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另外,超过债务部分应以索要当时的数额为准,而不以实际索取到的数额为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于1998年1月14日和1月30日两次采用劫持、扣押债务人李新灵的手段追收债务,逼迫李新灵写下超过债务数额8300元的借条的行为,虽然索要数额超过债务数额,但超过部分数额未达到巨大(巨大的标准可参照盗窃罪数额的有关规定),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无疑义的,重审法院对此二宗事实的定性正确。但是,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于1998年1月26日采用劫持、扣押债务人罗绍健的手段,追收债务,逼使罗写下17000元的借条,因为重审认定此宗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00元,那么练等人索要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为15700元,按照当地所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该数额已达到巨大。因此,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宗事实仍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需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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