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分则规定必须服从总则规定的刑法学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对盗窃累犯的处罚应首先遵守《刑法》总则的规定,首先考虑从重处罚,只有在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起点,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没有从重处罚的余地,不足以实现刑法总则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目的时,才能适用《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如果其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或离“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起点还相差较大,则不宜适用加重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尚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另外,就海南省而言,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并报其同意备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海南省实际对《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把盗窃数额由“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改为必须“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80%以上”,分别是满8000元不满10000元、满50000元不满60000元;二是把累犯这种情形剔除了。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八年根据当时的社会形势制定的,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虽现行有效,但因我国社会经过十几年的高速发展,社会形势己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实施细则》是结合目前实际作出的,辖区各级法院应该遵照执行,故原则上己不应认定盗窃罪的累犯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只有在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标准,不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就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再审慎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麦某平仅盗窃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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