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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累犯情形在何种情况下升格量刑的问题

 [日期:2015-11-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分则规定必须服从总则规定的刑法学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对盗窃累犯的处罚应首先遵守《刑法》总则的规定,首先考虑从重处罚,只有在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起点,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没有从重处罚的余地,不足以实现刑法总则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目的时,才能适用《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如果其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或离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还相差较大,则不宜适用加重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尚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另外,就海南省而言,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并报其同意备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海南省实际对《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把盗窃数额由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改为必须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80%以上,分别是满8000元不满10000元、满50000元不满60000元;二是把累犯这种情形剔除了。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八年根据当时的社会形势制定的,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虽现行有效,但因我国社会经过十几年的高速发展,社会形势己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实施细则》是结合目前实际作出的,辖区各级法院应该遵照执行,故原则上己不应认定盗窃罪的累犯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只有在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标准,不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就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再审慎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麦某平仅盗窃1400 余元,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尚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升格量刑明显不当,应按情节较重从重处罚,结合其自首、入户盗窃、前科劣迹等情节综合考虑,改判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是适当的。案件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检察院亦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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