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杨某亮以借款为名收受了柯某某、黄某某各100万元港币借款。杨某亮一直供述自己是向柯某某、黄某某借款,而证人柯某某、黄某某亦证实当时杨某亮确实是向他们提出借款。对此,辩护人提出杨某亮收受柯某某、黄某某各100万元港币的行为只是借款,因没有承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表面上看,杨某亮与柯某某、黄某某之间似乎形成了一种形式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透过现象看本质,这种“以借为名”索要钱财的行为实际上是权钱交易双方假借民间借贷、借用财物等合法形式来掩盖行贿、受贿本质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区别于传统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迷惑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纪要》还指出,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还要结合借款事由等七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行为是否受贿。本案对杨某亮行为的认定,正是基于上述规定的。
首先,从行贿、受贿人双方的主观心态来考察。虽然证人柯某某、黄某某证实当时杨某亮确实是向他们提出借款,但与此同时,柯某某也承认其是考虑到杨某亮是茂名市副市长,为了得到杨某亮日后对其生意的关照才应杨某亮的要求将钱给杨某亮。柯某某主动行贿的犯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证人黄某某则证实,杨某亮虽然向其提出借款,但既没有写借据,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杨某亮一直到案发都没有还款,其明白杨某亮是以借为名向其要钱。杨某亮作为茂名市副市长,一方面在明知自己职务“能量”可以为柯某某、黄某某带来利益的前提下向其提出借款,实际上也为解决柯某某、黄某某公司生意的相关矛盾给予关照;另一方面,杨某亮在获得“借款”后分两次存入银行,表明其完全具有还款能力,但直至案发时也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由此可见,杨某亮的“借款”一开始就是行贿、受贿双方心理之间的一种特殊默契关系:权钱交易动机明确,各有所求,互相理解。
其次,从行贿、受贿人双方的客观行为来考察。一般情况下,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双方通常存在较为稳固的信任关系,借款的理由往往比较正当、合理,对归还的日期、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借款后出借方有催促还款行为、借款方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等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亮与柯某某、黄某某平时有经济往来,杨某亮借款亦无正当、合理的理由;双方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还款的日期均没有约定,杨某亮也没有向借款人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杨某亮在完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却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而且,杨某亮在收受“借款”后也为解决柯某某、黄某某公司生意的相关矛盾给予关照,本质上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杨某亮的行为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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