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首先,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调节依据,即量刑时要正确处理犯罪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三者进行全面深入分析、比较,最后作出科学评判。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虽分别对累犯作了“应当从重处罚”和“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但《刑法》
第五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他诸如累犯从重原则均系三大基本原则的延伸。再次,《解释》将盗窃罪中的累犯和非累犯在量刑时作了一定的区别,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而且,目前《刑法》没有对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解释,立法机关也未作出相关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法律的适用有权做出相关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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