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根据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只有数额达到较大时,才构成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黎某妤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黎某妤实际骗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币,究竟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合同诈骗,常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其中,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间接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而不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实骗数额是指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分子的财物数额;行骗数额是指签订合同的标的总价款。本案中,合同标的的总价款是8万元,即上述的行骗数额;而被告人黎某妤实际骗取的数额是46500元人币,系实骗数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承担的罪行应当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一致,故笔者认为,应以被告人黎某妤的实骗数额即46500元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根据最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诈骗三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数额是46500元,超出了数额巨大的规定,故其“数额较大”的表述有误。一、二审裁判对其作出了纠正,因为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公诉机所指控的数额范围,故程序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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