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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强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20
核心提示:上诉人王雪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雪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和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应予改判。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强,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农民。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雪强在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一组阳光公寓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雪强租住的客房西北角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查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4.5克。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雪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黑面白后壳小米牌手机1部,依法收作案证。

 

二审请求情况
王雪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雪强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王雪强具有如实供述、悔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4.5克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自王雪强租住的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一组阳光公寓宾馆310号房间床头柜内扣押黑芝麻糖盒一个,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半透明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包,毛重299克;扣押王雪强持有的黑面白后壳小米牌手机一部。

 

2、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王雪强指认“孝感宏龙”牌黑芝麻糖盒是其放冰毒的盒子,该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半透明颗粒状物为其持有的冰毒。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上诉人王雪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48.92毫克/100毫克。

 

4、毒品收据证明,上诉人王雪强非法持有的冰毒294.5克,除检材用0.1克外,剩余294.4克依法上缴。

 

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板检测,上诉人王雪强尿液呈阳性。

 

6、上诉人王雪强供述,2013年12月下旬,武汉的朋友“涛子”给他打电话说要到宝鸡旅游,并给他带点武汉特产。次日上午11时许,“涛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在来宝鸡的车上。当日下午2时许,一个湖北荆州的手机号码给他打电话说其是大巴车司机,有朋友给他捎了点土特产,大概凌晨两三点钟到高速路宝鸡西服务区,让他到时去接。他就从宝鸡市区到高新区郭家崖村爱家宾馆登记了一间房。次日凌晨2时许,他乘出租车到了宝鸡西服务区,一辆湖北荆州至兰州的大巴车司机给了他一个纸箱子说是土特产。他准备走时,见“涛子”从大巴车后面出来了。二人就一同乘出租车回到了爱家宾馆。“涛子”从纸箱子里的一盒黑芝麻糖里拿出1包冰毒给他,让在宝鸡帮忙卖,并说冰毒有300克,卖完了再给钱,他就答应了。当天,他俩还吸食了其中的一点冰毒。2014年1月8日晚,他一人还吸食了一次。“涛子”在宝鸡待了两天就回武汉了。“涛子”走后,他就一直打听看谁要冰毒,但一直没有联系到买主。他就想把冰毒给“涛子”退回去,但一直未联系上。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他租住的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一组阳光公寓宾馆310号房间床头柜内查获了上述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雪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和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雪强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雪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付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席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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