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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史达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249
核心提示:被告人徐史达自称于2013年7月初在网上结识网友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聊天得知王某贩毒。7月底,王某表示要从广东向徐史达邮寄毒品,徐史达遂向王某提供了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号楼的收件地址,后王某电话通知徐史达接货。2013年8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到该楼传达室收取了邮包的徐史达抓获,并在其邮包内搜缴4包白色晶体,重99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43%。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史达,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宏翔,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史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史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史达,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史达自称于2013年7月初在网上结识网友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聊天得知王某贩毒。7月底,王某表示要从广东向徐史达邮寄毒品,徐史达遂向王某提供了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号楼的收件地址,后王某电话通知徐史达接货。2013年8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到该楼传达室收取了邮包的徐史达抓获,并在其邮包内搜缴4包白色晶体,重99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43%。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徐史达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史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史达的上诉理由是:不知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史达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破案经过及徐史达的到案过程。

 

2、证人张某(系徐史达的朋友)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徐史达说他有一个从广东邮寄来的包裹,装了两条裤子,他有事不能去取,就把给快递公司留的电话给我了,让我帮他收邮包。一天下午,我接到快递公司电话,说邮包到了,我就让快递员把邮包放到徐史达家一楼的传达室,然后我给徐史达打电话让他去取。

 

3、证人佘某某(系某快递送货员)证实,2013年8月2日13点30分左右,我到西岗区某号楼送单号为66022651xxxx的快件,收件人叫高某,电话是1556683xxxx,我打电话给收件人,他让我把邮件送到物业办公室,物业人员董某某签收了快件。

 

快递单存根的内容与佘某某关于快件邮寄信息的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董某某(系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我是某号楼的门卫,认识住户徐史达。2013年8月2日上午,徐史达来问过我邮件是否到了。下午13时30分左右,快递员送来快件,收件人叫高某,说跟收件人联系了,他会来取,我就签收了。十分钟后,徐史达来看了这个快件,说是他的,就取走了。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徐史达收取的邮包中搜缴金属筒二个、絮状物二块、网眼状空心管二根及白色晶体四包;在徐史达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住处,搜缴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冰壶五个、绿色编织袋包装一个、记有银行卡号的纸条一张及吸管若干。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罚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冰毒993.6克依法收缴。

 

6、(大)公(刑)鉴(理化)字(2013)4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10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4包白色晶体共重99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43%.。

 

7、大公西(2013)第1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徐史达进行了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8、手机号码1556685xxxx的话端查询单据证实,该号码在8月1日至2日期间与手机号码1508999xxxx、1802426xxxx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

 

9、户籍证明证实徐史达的自然情况。

 

10、上诉人徐史达供述,2013年7月,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女的,通过聊天知道她卖冰毒,她知道我吸毒。她让我在大连帮她卖,我说我玩但不卖,她说给我邮几个冰毒尝尝,我就把地址给她了。我怕公安抓我,就买了个手机给朋友张某,号码是1556683xxxx,把这个电话留给快递公司,让张某帮我接快递。我不愿让她知道我真名,就随便编了个名字叫高某。7月30日晚上,她说货已经发了,快递单号是66022651xxxx,让我帮她收下,她随后找我取货。8月1日,她又给我1556685xxxx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说邮过来了。8月2日上午11时,张某告诉我快件到了,我去门岗没看到快件。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到门岗取完包裹往回走时被抓获了,警察现场打开邮包称了毒品重约一千克。随后她还打来电话问我是否收到包裹,我才知道她叫王m某,号码是1508999xxxx、1802426xxxx。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史达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徐史达所提“不知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徐史达供述及证人张某、董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快递单存根证实,徐史达明知上线毒贩给其邮寄毒品后采取在邮寄包裹时不留真实姓名,并将收取包裹的电话交给他人,由他人代为领取包裹方式接收含有毒品的邮包,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交接方式,能够认定徐史达对包裹内有毒品属明知,本案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徐史达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史达明知他人给其邮寄的包裹内含有毒品,而予以收取、占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徐史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993.6克,数量大,应对其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晓枫

 

代理审判员王鲲鹏

 

代理审判员李守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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