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业、邓辉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06刑终75号
【关键词】 毒品 非法持有 贩卖毒品 有期徒刑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126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334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9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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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业,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辉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萍(曾用名王某萍2),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607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经电话联系相约购买重约250克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分别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雄威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徐伟业去到被告人邓辉泉驾驶的粤E×××××号起亚小轿车内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辉泉交付毒品,并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辉泉的车内缴获两包共净重248.81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徐伟业处缴获1瓶净重1.2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瓶净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
2.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萍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某屋内,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1。
3.2015年9月11日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2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人王某萍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三路康宝街楼下附近交易。后被告人王某萍到达上述地点等待王某2到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萍处扣押到1包净重0.54克的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徐伟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10时许,徐伟业的妻子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丰田小轿车,搭载徐伟业从广州芳村出发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金愗大酒店。随后,徐伟业夫妇与黎某会面相约一起去看地板砖,并去附近酒楼吃饭。期间,邓辉泉拨打徐伟业的电话159××××1118要约徐伟业谈话。徐伟业就约邓辉泉在轻纺城正门路边等。到13时许,邓辉泉电话告知徐伟业说已经到了。于是徐伟业就和谢某、黎某开车到轻纺城正门路边,见到邓辉泉的起亚小汽车正停在路边。徐伟业就跟谢某、黎某说要下车和朋友说几句话,让他们在车上等。于是,徐伟业就拿着一个黑色挂包走到邓辉泉停车处,并上了邓辉泉的车后排,发现车上只有邓辉泉一个人。约2分钟后,徐伟业就下车了。这时候,突然有警察将徐伟业抓获并缴获徐伟业的黑色挂包。邓辉泉想驾车逃跑但很快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徐伟业的黑色挂包里发现有现金人民币47000多元、港币13000多元、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一瓶麻古(大概有十来粒)、还有两个棕色的瓶子(一瓶装着“开心水”、一瓶装着酒精)。那些现金是徐伟业自己的,谢某也不知道徐伟业带了这些现金。麻古和开心水是一个外省的朋友在一个月前给徐伟业的。徐伟业不清楚邓辉泉车内有什么物品,当时徐伟业身上还有三部手机被警察缴获。被告人徐伟业对被告人邓辉泉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邓辉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5年9月8日0时许,邓辉泉打电话给王某萍问有无女孩子介绍。王某萍就让邓辉泉到三水区西南街道雅居乐的门口等她。后邓辉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轿车去到雅居乐的一个门口外,停车后就电话告知王某萍说已经到了。约15分钟后,王某萍从雅居乐门口出来,并上了邓辉泉的车。双方谈了一下介绍女孩子的事,但没有谈成。王某萍就让邓辉泉送她到三水区西南影剧院。于是邓辉泉就开车去到金太阳酒店正门对着的广海东路,到了红绿灯位置左转直走,途中,王某萍让邓辉泉停了一下车,说要去银行取钱。邓辉泉就在西南街道环城路大农行附近靠边停车,并在车上等王某萍。王某萍回到车上后,邓辉泉就继续开车。当到三水火车站附近时,王某萍又说要去三水广场那边,邓辉泉又开车去到三水广场那边。后王某萍让邓辉泉在路边停车,王某萍下车一会后又回到车上,并让邓辉泉送她回到雅居乐的门口。当时邓辉泉车上有榴莲,王某萍是用报纸包着半只榴莲下车的。王某萍在柜员机取钱后,没有给邓辉泉钱,邓辉泉是使用号码为158××××6181的电话与王某萍联系的。(2)2015年8月份,邓辉泉在朋友“B头”的介绍下认识了徐伟业,并得知徐伟业是贩卖冰毒的。朋友“B头”有与徐伟业约好,如果邓辉泉向徐伟业购买冰毒五盒以上的,就按一盒(50克)1900元的价钱进行交易。当时邓辉泉有把徐伟业的电话号码储存起来,号码名字为铁公鸡。2015年9月8日10时许,邓辉泉在家中用号码为158××××6181的电话发短信给徐伟业求购毒品,后徐伟业电话回复邓辉泉,双方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冰毒五盒,徐伟业还答应次日8时许取货给邓辉泉。但徐伟业没有在2015年9月9日早上送毒品给邓辉泉。当日中午12时许,邓辉泉打电话给徐伟业,徐伟业让邓辉泉到南海区西樵镇金懋大酒店。邓辉泉便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银色起亚小汽车去到南海区西樵镇。由于导航设置错误,邓辉泉到南海区西樵镇找不到徐伟业,便再次打电话给徐伟业并约定到雄威大酒店附近。当日13时许,邓辉泉到雄威大酒店旁的路边后又打电话叫徐伟业过来。约3分钟后,徐伟业就来到邓辉泉的车上,把随身带来的装有两个拳头大小物品的黑色塑胶袋放在邓辉泉车上手刹后的凹位上,并告知邓辉泉毒品就在里头。双方在车上约谈了3分钟,约好邓辉泉先交7000元给徐伟业,余下的2500元待邓辉泉去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再给徐伟业。徐伟业收了邓辉泉的7000元后就下车。随后就有民警冲过来把邓辉泉和徐伟业抓获,并在邓辉泉车上搜出交易的毒品。邓辉泉向徐伟业购买的冰毒是按一盒(50克)1900元的价钱交易的,购买的毒品是邓辉泉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邓辉泉对被告人徐伟业、王某萍,以及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王某萍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在王某萍被抓前两三天,王某萍用电话137××××2636拨打邓辉泉的电话158××××6181求购冰毒,但邓辉泉没有接听。到了第二天晚上约23时,王某萍又拨打邓辉泉的电话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雅居乐北门交易。当时王某萍在雅居乐一朋友家中等邓辉泉。约半个小时后,邓辉泉致电王某萍说到了。王某萍就去到雅居乐北门但没有见到邓辉泉,便打电话让邓辉泉过来雅居乐北门。后邓辉泉很快就到了雅居乐北门,王某萍就上了邓辉泉的车。邓辉泉就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给王某萍,王某萍不清楚所购买的毒品的重量。王某萍身上只有200元,就让邓辉泉送她到健力宝南路和环城路交界处找工商银行取钱,后王某萍就在上述工商银行里的柜员机用孙某的工商银行卡取了2000元现金。回到车上后,王某萍将2200元交给了邓辉泉,并让邓辉泉开车送王某萍去恒达花园看一下朋友阿燕后再送她回家。到达恒达花园西门后,王某萍和朋友阿燕聊了几句又回到邓辉泉车上,让邓辉泉开车送她回雅居乐北门。王某萍在邓辉泉车上用包裹过榴莲的报纸包着那包冰毒就下车了,邓辉泉也离开了。当王某萍回到住处时,王某萍的男朋友孙某得知王某萍向邓辉泉购买冰毒后,就把王某萍骂了一顿。后孙某打开那包冰毒,拿了一点出来吸食。孙某只留一些冰毒在家中,其余的拿去处理掉了。(2)2015年9月9日10时许,王某1发微信给王某萍求购毒品。王某萍就拿了一包价值约150元的冰毒去到月桂一路,并在路边看见王某1。王某1就带王某萍去王某1的出租屋。王某萍把一小包冰毒、锡纸及吸管给王某1并收取了王某1的200元,该200元中有55元是王某1还给之前欠王某萍的钱的。2015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某2发信息给王某萍求购100元的冰毒,还要王某萍提供锡纸。王某萍回信息答应了对方,并约好在第九小学附近交易。当王某萍拿着一小包价值100元、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去到第九小学附近等王某2的时候,突然就有警察出现把王某萍控制住,并在王某萍身上缴获该包冰毒。在这两次贩毒中,王某萍都是使用自己的号码为137××××2636苹果5S手机。被告人王某萍辨认出被告人邓辉泉及证人王某1、王某2,并分别对向被告人邓辉泉购买毒品的地点以及向证人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徐某周的证言。主要内容:徐某周和徐伟业是从小玩大的同村兄弟。2015年9月9日14时许,徐某周接到徐伟业妻子谢某的电话,称徐伟业被警察抓,开车的司机黎某拿走了谢某的小车钥匙,让徐某周帮忙找黎某拿回钥匙给她。徐某周找到黎某的电话号码后就与黎某通话,要求黎某将钥匙还给谢某。黎某说他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医院对面等。随后徐某周到上述地点向黎某拿回谢某的小车钥匙,并驱车前往南海区轻纺城牌坊附近,把钥匙交给谢某。黎某是在南海区南庄做瓷砖代理销售的,谢某夫妇因要瓷砖便找到黎某带路购买。
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谢某与丈夫徐伟业相约黎某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看地板砖。当天谢某和丈夫徐伟业驾驶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粤Y×××××丰田RAV4小汽车到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的金懋酒店门前接上黎某后,三人就一起去到附近的餐厅吃饭。吃饭期间,徐伟业接了一两个电话,谢某不知道是何人打来的,但听到徐伟业跟对方说现在正在吃饭,让对方等一会。饭后,徐伟业让黎某将车开到西樵镇轻纺城雄威大酒店侧门,而谢某和徐伟业就坐车的后排。到达雄威大酒店侧门后,徐伟业背着黑色挂包下车,没过多久就被警察抓获了。此时黎某说有事先走,并顺道将谢某的车钥匙拿走。后谢某打电话给徐某周让他帮忙从黎某那里拿回车钥匙。谢某在9月2日去至民生银行取款7万元准备用作买地板砖及其它周转。案发当日,谢某在车上给了徐伟业人民币4万元及港币13000元,徐伟业将钱放到他黑色挂包内。该笔钱是谢某给徐伟业用来买地板砖的,其中港币一万三千元是给徐伟业去兑换人民币的。徐伟业被抓获前,谢某和徐伟业请黎某吃饭结账的时候,谢某看见徐伟业从挂包里拿出人民币200多元结账,此外就没再见过徐伟业从包内取过钱了。谢某称她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94)的资金出入与徐伟业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是无关的,徐伟业包里的人民币4万元及港币13000元是她的。
3.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初的一天,徐伟业与黎某经电话联系相约一起去看地板砖,黎某让徐伟业到金懋酒店找他。当时,徐伟业是开着一辆枣红色的丰田RAV4汽车过来的,一同前来的还有徐伟业的妻子。后三人一起到御养坊吃饭。在吃饭期间,徐伟业的妻子问了有关陶瓷方面的事情,徐伟业有接了三四个电话。约14时,徐伟业就去结账了,随后由黎某负责驾车去到西樵轻纺城雄威大酒店附近。徐伟业让黎某停车说要拿点东西给朋友,然后徐伟业就一个人背着一个黑色挂包下车了。黎某将车停在雄威大酒店停车场后,刚下车就见到徐伟业被一伙人抓住了,黎某就逃跑了。后徐伟业老婆打电话给黎某说让一个亲戚过来找黎某拿回车钥匙。黎某在西樵人民医院对面将车钥匙给了一个40多岁的男人。
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是参与抓捕徐伟业、邓辉泉的民警。2015年9月9日8时许,陈某等办案人员接到上级部门的信息,得知徐伟业将会送冰毒给邓辉泉。同日10时许,陈某和同事在邓辉泉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横江一出租屋进行盯梢。至13时许,发现邓辉泉一个人上了一辆车牌号为粤E×××××银色起亚小轿车,身上并无挂包之类的物品。邓辉泉驾驶小轿车往南海区西樵镇方向行驶,途中陈某与同事曾几次开车超越过邓辉泉驾驶的小轿车,发现车上就只有邓辉泉一人。期间,邓辉泉也没有与其他人接触过。约13时50分,邓辉泉到了南海区西樵镇雄威大酒店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后也见到徐伟业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小轿车到了该处,只见徐伟业挂着一个黑色单带包下车,然后上了邓辉泉的小轿车后排位。徐伟业在车上逗留了约1分钟,就下车了。于是,抓捕民警上前将徐伟业抓获,并缴获他身上的一个黑色单带包,还逼停邓辉泉的小汽车,在车内抓获邓辉泉,并在邓辉泉小轿车中间扶手位置搜出一包黑色塑料包,并当着邓辉泉的面打开塑料包,发现有两大包透明疑似冰毒的结晶体。而在徐伟业身上所缴获的挂包内,搜出两瓶疑似开心水、十几粒疑似麻古的物品。后在派出所当着邓辉泉的面对这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进行称重,显示重约250克。
5.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唐某是参与抓捕徐伟业、邓辉泉的民警。2015年9月9日8时许,唐某等人接到上级业务部门通报,得知徐伟业将会送冰毒到南海区西樵镇给邓辉泉。后唐某和同事驾驶车辆在西樵镇内各处搜寻徐伟业,但一直没有发现徐伟业的踪迹,约13时50分,发现徐伟业驾驶的一辆粤Y×××××小轿车停放在南海区雄威大酒店外牌坊处路边。约2分钟后,徐伟业就背着一个黑色单带包下了车,朝邓辉泉停车的位置走去,并上了邓辉泉的小轿车,坐到后排座位。约1分钟后,徐伟业就走下车。抓捕民警就上前将徐伟业抓获,并缴获他身上挂着的一个黑色单带包,同时,逼停拒不执行民警指令的邓辉泉的车辆,在车内将邓辉泉抓获,并在邓辉泉小轿车中间扶手位置搜出一包黑色塑料包,并当着邓辉泉的面打开塑料包,发现有两大包透明的结晶体。而在徐伟业身上缴获的挂包内,搜出两瓶疑似开心水、十几粒疑似麻古及一批现金人民币及港币。后在派出所当着邓辉泉对这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进行称重,显示重约250克。
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10时许,王某1用号码为151××××9880的手机发微信向王某萍求购冰毒。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在月桂一路那边交易。王某萍到月桂一路找到王某1后,就和王某1去到王某1在月桂一路的出租屋。后王某萍就将一小包冰毒给王某1并让王某1给她200元,还说之前借给王某1买香烟的钱不用给了。当时王某1欠王某萍的香烟钱约55元,于是王某1就给了王某萍人民币200元。交易后,二人就在出租屋内坐了一会儿,后王某1就跟王某萍一起出去了。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某萍进行了辨认。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上旬的一个晚上,王某2经短信联系王某萍求购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处西南第九小学门口交易。约凌晨许,王某2到西南第九小学门口后没有看见王某萍,打她电话无人接听,发信息又无答复。等了约10分钟,王某2便离开了。王某2不认识徐伟业、邓辉泉。证人王某2对被告人王某萍进行了辨认。
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孙某去到女朋友王某萍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七座101的出租屋暂时住下。同年9月10日晚上,王某萍从外面回到出租屋。孙某发现屋内桌子上的电脑前面放有一些冰毒,其中有一些是放在锡纸上,一些是在一个白色透明的密封袋里。于是,孙某就问王某萍可不可以吸食那些冰毒,但王某萍没有说话。孙某就拿起桌面的锡纸,吸食了一些冰毒。孙某不清楚那些冰毒是不是王某萍从外面带回来的,也没有向王某萍问冰毒的来源。孙某在半年前有开过一张工商银行卡,但该卡一直是给王某萍使用。证人孙某对被告人王某萍进行了辨认。
三、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主要内容:(1)公安机关对涉案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在该车主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台有一黑色胶袋,胶袋内有两包用密封袋装着的疑似冰毒的物品。(2)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三路康宝街七座一楼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四、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邓辉泉处扣押到两包合计重约250克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车牌号为粤E×××××的银灰色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索爱牌手机一台、智能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徐伟业处扣押到装有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状物一瓶、疑似毒品液体一瓶、疑似毒品的粉末状物一瓶、苹果6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二台、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
2.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萍处查获到疑似毒品一包、苹果5手机一台;从证人孙某处扣押到苹果6手机一台。
五、鉴定意见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1)从被告人王某萍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248.81克;从被告人徐伟业处查获红色圆形药丸状物1瓶、白色晶体1瓶,净重分别为1.21克、1.60克,上述三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被告人徐伟业处查获无色液体1瓶,净重6.61克,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
2.手机检验报告。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网安大队依法对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的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了相关信息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
4.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及证人孙某在相关银行的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取的相关情况。
5.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证人谢某于2015年9月2日9时许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分8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及证人王某1经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
7.行车轨迹情况及照片。证实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轿车于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至3时期间的行车情况。
8.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邓辉泉,悬挂车牌号为粤Y×××××的丰田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徐辉侃。
10.三水区看守所支出存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提取被告人徐伟业涉案款项的情况。
11.前科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无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王某萍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的到案经过。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王某萍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七、视听资料
1.抓捕及搜查邓辉泉车辆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证实抓获被告人徐伟业、邓辉泉的相关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邓辉泉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2.关于王某萍取款视频的相关情况说明、取款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萍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工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伟业、王某萍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徐伟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1克,被告人王某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辉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辉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伟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邓辉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王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移送的索爱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58××××6181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白色Iphone6手机一台、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二台、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其中的毒资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冲抵被告人徐伟业的财产刑;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银灰色悦达起亚小汽车一辆,折价后予以冲抵被告人邓辉泉的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邓辉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伟业上诉提出:仅凭邓辉泉的供述不能认定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到案后一直坚决否认向邓辉泉贩卖过毒品;在邓车上查获的毒品与我无关,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仅仅证实我与邓辉泉有过电话联系及见过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我持有的人民币7000元为毒资。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的定罪量刑。
上诉人徐伟业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伟业犯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上诉人徐伟业无罪;上诉人徐伟业随身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认定为用于贩卖与事实不符;原审的定罪标准不一,难以令人信服。
上诉人邓辉泉上诉提出:我为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小;我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父亲八十多岁且身患疾病,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伟业、原审被告人王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辉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伟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参与抓捕徐伟业的民警陈某、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获悉徐伟业、邓辉泉即将交易毒品的信息之后,立即安排民警对二人以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跟踪,邓辉泉独自一人驾车前去与徐伟业交易,路上并未与其他人员接触,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预伏的民警抓获,并现场起获毒品及毒资。(2)徐伟业的妻子谢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交给徐伟业人民币4万元,港币13000元;邓辉泉指证在收到徐伟业交付的毒品后向徐支付毒资人民币7000元;公安民警当场在徐伟业所持挂包内发现人民币47000多元,港币13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伟业向邓辉泉交易毒品后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的犯罪事实。(3)虽然徐伟业到案后一直否认向邓辉泉贩卖过毒品,辩解其到邓辉泉的车上只是问邓有没有女孩子向他介绍,徐伟业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不予采信。(4)依照我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从贩毒人员身上起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伟业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徐伟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徐伟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标准不一,认定上诉人徐伟业犯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伟业、原审被告人王某萍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徐伟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1克,王某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辉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邓辉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其如实供述的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辉泉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1)邓辉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已对此予以评价并对其从轻处罚;(2)邓辉泉所提其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与对其量刑并无直接关联;(3)邓辉泉所提其家庭情况即便属实,也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邓辉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邓辉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陈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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