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 丁一元律师为其辩护改判为窝藏罪 刑期由无期改为十年
本案一审被告人梁某某被认定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4230克),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审中辩护律师通过努力调查,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想法院重申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认真考虑了案情,改判被告人梁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撤销了一审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60余万元款项全部发还。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4日商务,被告人梁某将一内装毒品海洛因礼品袋存放在广州市仁安新街8号301房。当日10:50分左右,公安人员进入上述房屋进行检查,将躺在床上的被告人梁某拉起,当场从床上的被子下查获了上述红色礼品袋,起获了该礼品袋内的12块毒品海洛因,共计4,26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诉房屋内由查获了被告人梁某存放在一润喉糖铁盒内的毒品海洛因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广州市公安局(2000)穗公刑(技化)字第07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诉查获的红色礼品袋内的12块白色砖块状物净重共4,22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82.7%;上诉查获的润喉糖铁盒内的白色小块状物净重4.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润喉糖铁盒内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干成份。有查获的上述毒品的物证照片,并经被告人辨认证实。有公安人员杨学锥、姚锦标、周神培证实案发当日在上诉地点抓获被告人,查获红色礼袋内毒品的证言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府卷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上诉事实均有供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藏有毒品海洛因4,230.2克、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原审辩护人提出的梁某内装毒品的红色礼品袋是“丧狗”此人,但该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的来源,故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是为他人保管毒品海洛因,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链轨生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30、甲基苯丙胺0.4元,予以没收。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
原审单凭公安人员的证言作为定罪的证据是错误的;原审以上诉仁在接受公安盘问时,举止反常来认定明知有毒品海洛因的推理时错误的 ;上诉人向公安交代东西是为“丧狗”(在逃)暂时保管,并说好当天下午1时许就拿走,而公安人员不让上诉人听电话,丧失了主动立功的机会。上诉人在公安审讯和原审开庭时都提出此问题,公诉人竟说,当时过春节,公安考虑警力不够,才不让不听电话;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替人保管一下,只能认定窝藏毒品罪。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梁某因吸毒而为群众举报的,当公安人员杨学锥、姚锦标、周神培到其住所广州市X街X号X房执行公务对其盘查时,其且返回床上并用被子盖住身体以及装有毒品的红色礼品袋,当公安人员发现置于被子下的红色礼品袋时,上诉人脱口声称“白粉不是我的”。从上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以及上诉人本人交代来看,其明知时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存在的,上诉人称不知红色礼品袋里时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此后公安机关的审讯至一审开庭、二审上诉,上诉人始终交代是替一叫“丧狗”的中等身材男人暂时保管该红色礼品袋的,并于当天要取走。而当晚在公安监控下确实有人来找上诉人,来人(目的)声称是要上诉人打开手机(以便接收来电),这和上诉人交代的“(因)是替人暂时保管红色礼品袋,当天要取走”,而公安不让上诉人听电话(关掉手机),致使有人造访只为上诉人打开手机的原委是基本吻合的,在情理上也是说得通的。另外,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在X街X号X房开士多店的黄XX新的证言材料,证言证实“2000年2月4日早晨8时左右,我亲眼看见一个中等身材的男人将一个红色礼品袋交给梁某,就在我士多店前面,距我大概5、6米远交礼品袋的。梁某来去都经过我店前,我只是坐在店里抬头无意见到他们”。这一证据说明案发当日确有一男将一红色礼品袋交给上诉人,这一证据材料予上诉人历次的交代是相吻合的,并经本院对证人的该证言材料进行了核实无误。对于上述上诉人是替一叫“丧狗”的中等身材男人暂时保管红色礼品袋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应予以确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梁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的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从上诉人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在不能确切认定上诉俗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又无证据否定其不是为他人窝藏毒品的事实的情况下,同时考虑上诉查证的事实原委、证据和确有“丧狗”此人以及上诉人藏毒诉并不是其一个人承租的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罚,应认定上诉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一审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320.2克、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
二、 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想,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 上诉人梁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除本判决规定之外,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发还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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