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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
核心提示:上诉人马彪虽在毒品中掺加药品安乃近,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从上诉人马彪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达4021.7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正确。

 马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青刑一终字第9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彪,别名马牙古,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撒拉族,文盲,个体户,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甘都镇东五村3号。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萍,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粉碎机等物留作证据保留。被告人马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9时许,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西宁市城东区持有毒品,后该局民警于当日11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马彪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电子秤等物。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1)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2)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药片,合计净重93.93克;(3)碾碎机一台。从上述(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经补充鉴定: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18.1%。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接到案件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分局2014年5月23日9时许,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城东区非法持有毒品,民警经工作于当日11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马彪,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旅行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

 

3.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依据宁开东公搜查字(2014)01号搜查证,对马彪临时居住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锦峰滨河苑小区26号楼1单元301室进行搜查,在其北侧卧室东墙炕桌下发现一台银白色林琦牌药材粉碎机,和一白色博华牌安乃近0.25*1000片塑料瓶,在其卧室门后发现同品牌规格安乃近白色塑料瓶一个的事实。

 

4.抓获视频及搜查物品情况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彪抓获情况及查获相关物证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旅店住宿登记薄证实,被告人马彪于2014年5月23日住宿于成隆宾馆。

 

6.物证手提旅行包一个、手机二部、粉碎机一台、安乃近瓶二个,经被告人马彪当庭辨认无异议。

 

7.药品销售出库清单证实,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书库单证实售出安乃近片8瓶,批号为1309035。

 

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以(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45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2)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药片,合计净重93.93克;(3)碾碎机一台。从上述(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7月1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18.1%。

 

9.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毒品于2014年7月2日已全部上交青海省公安厅警察总队。

 

10.情况说明证实:⑴马彪供述其毒品是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后经侦查未找到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穆萨,湟中籍男子及甘肃东乡籍男子;⑵马彪所提供的穆萨、胖子的电话号码18697141201、18309745063号经工作,无法调去该号码的登记信息及通话记录;⑶卷中所附补充鉴定意见时间在后,而告知马彪的时间在前是因为鉴定机构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后将第二份鉴定意见改为补充鉴定意见造成。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彪出生于1961年4月11日,身份证号632127196104110418,曾用名马牙古,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被告人马彪的供述供称:我和“穆萨”原先认识,当时我先跟“穆萨”说起了买假币的事情,和“穆萨”一起的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就说假币的买卖没有什么做头,现在有一个更好的生意让我做。到了第二天我们在一个饭馆里吃饭的时候,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说,跟他们一起的一个老阿爷把“穆萨”的媳妇给勾引了,他们俩想和我一起把那个老阿爷给整一下,他说让我买一些安乃近药片加工成粉末,然后卖给那个老阿爷,那个老阿爷就买这些东西,到时需要做什么他们会告诉我,不过要先让我负责买东西,他俩不能出钱,不然到时和老阿爷交易时,那个老阿爷要是让“穆萨”他们两个人吃咒的,他俩不成,但是向我保证我只要出了本钱,绝对不会让我吃亏。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还跟我说了交易的时候,要把自己从头到脚彻底伪装一下,电话号码也要重新办一个。交易完后就把手机卡扔掉别用,离开西宁别露面,到时他们会跟我联系给钱的事情,后来在他们的劝说下,我就答应了。一直到2014年5月13日,“穆萨”和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开车把我拉到朝阳东路那个批发药品仓库购买了安乃近,之后又拉着我到了小商品批发市场买了粉碎机,当天晚上我在成隆宾馆把购买的安乃近药片都加工成了粉末,后来我把加工好的粉末和粉碎机都放到了我丈母娘家里面就回玉树州了。过了四五天后,我从玉树到西宁和“穆萨”他们见面时,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说,要做成这件事,还需要我掏钱买些往安乃近粉里掺的“原料”,事情办成后,除了退给我本钱外不会让我吃亏,我就同意了,但是我身上没有多少钱,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就说必须先交一万元的定金,要不然买不到。于是我就先到德令哈路加油站对面的农行里取了一些钱,再加上身上带的钱凑了一万元,之后那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跟对方联系好后,就开车带着我到了湟中桥南侧的一棵树下面,让我在那里等着他接对方过来取钱。我在那里等了一会儿后,那个胖子就开车拉着一个上身穿意见灰白色夹克衫,皮肤挺白的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当时那个穿灰白夹克的男子什么话都没有说,“穆萨”一起的那个胖子让我把一万元钱给那个穿灰白夹克的男子,我就把钱给他了,之后“穆萨”一起的那个胖子就开车拉着那个人就离开了。到了晚上,我又和“穆萨”他们两个人见面了,“穆萨”一起的那个胖子说除了下午交的一万元定金外,还需要三万块钱,我说我前面出了车祸,家里实在没有钱了,现在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穆萨”他们俩就问我如果回到玉树能不能找到钱,我说可能能找到两三万块钱,他们就说替我买回玉树的飞机票送我回玉树找钱,当天他们俩就每人掏了600块钱给我买了一张第二天回玉树的机票。第二天我就坐飞机回到玉树后,从杂多县一个藏族女性朋友借了一斤虫草,约定是今年8月15日给她七万块钱。把虫草借上后,我就从玉树来到西宁准备把虫草卖掉,但是到西宁后,虫草的价格一直都不好。一直到昨天下午五六点钟,“穆萨”他们两个人非要我把虫草卖掉,去买“原料”,而且还向我再三保证,等事情办成之后一定把钱都补给我,绝对不会让我吃亏,最后还是我找人把这些虫草卖了5.6万元。把虫草卖掉之后,我们到八一路省疾病控制中心门口,没过一会,上次收我押金的那个东乡族口音的男子过来了,“穆萨”一起的那个胖子就让我跟着那个东乡口音的男子从八一路省疾病控制中心门口过了马路,沿着八一路北侧人行道一直向西走到离成隆宾馆一百多米的一个垃圾桶时,那个男子从垃圾桶里面拿出一个用白线缠绕扎口黑色塑料包裹鸡蛋大小的东西给了我。那个男子把那个黑色塑料包给我后,我就把卖了虫草的5.6万元现金加上我身上装的两千元现金总共是5.8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了那个东乡口音的中年男子。当时我也没看见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交易完成后,那个东乡口音的男子就一直往西离开了,我回到了成隆宾馆513房间打开那个黑色塑料包看了一下,发现那个黑色塑料包裹的是白色粉末状的东西,我当时还用手指蘸着尝了下味道,有点酸苦。后来我打电话给我的合伙人,他说是“白粉”,是往安乃近药片粉末里添加的原料。他还让我把买来的这些“白粉”包好拿到我丈母娘家里面之后拿了一些样品给了“穆萨”一起的那个胖子,那个胖子就拿着样品离开了,他在走之前让我晚上就住到宾馆里,说不定晚上那个老阿爷就要过来把药买走,后来我就回到成隆宾馆休息了,大概今天凌晨1点多“穆萨”给我打电话过来,说老阿爷钱没凑够,等明天八九点的时候再来取货。到了今天早上我和“穆萨”相互通了电话,“穆萨”告诉我在民和的路上把东西卖给老阿爷,于是早上8点多我就先去了我丈母娘家里,到了丈母娘家里后,我先睡了一会,等“穆萨”电话通知。后来“穆萨”打电话告诉我老阿爷把钱凑好了,他和那个老阿爷先往民和方向走,让我拿着加工好的安乃近和“白粉”混合粉末跟他一起的胖子后面过来,于是就从我丈母娘家里拿了一个棕色的布制手提旅行包,将加工好的“药粉”和电子秤装等物品装进包里回到成隆宾馆收拾好自己的东西,去宾馆服务台退了房,就拿着自己的行李从宾馆出来准备跟“穆萨”一起的胖子汇合,但是我还没有见到“穆萨”就在省疾控中心那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4021.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粉碎机等物留作证据保留。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马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毒品大量掺假情况,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许,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西宁市城东区持有毒品,后该局民警于当日11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马彪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电子秤等物。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1)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2)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药片,合计净重93.93克;(3)碾碎机一台。从上述(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经补充鉴定: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18.1%。

 

被告人马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是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抓获马彪,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电子秤等物,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马彪供述与其一起进行毒品犯罪的的“穆萨”、“胖胖的中年男子”因其未能提供详细身份信息,侦查机关未查找到上述人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大量掺假情况,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证实,从马彪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402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18.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马彪临时居住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锦峰滨河苑小区26号楼1单元301室进行搜查,在其北侧卧室东墙炕桌下发现一台银白色林琦牌药材粉碎机,和一白色博华牌安乃近0.25*1000片塑料瓶,在其卧室门后发现同品牌规格安乃近白色塑料瓶一个。上诉人马彪虽在毒品中掺加药品安乃近,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从上诉人马彪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达4021.7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4021.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马彪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家一

 

代理审判员马威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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