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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庆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6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粉末物体、透明液体、红色液体、黑色液体、棕色液体共13瓶,白色晶体状物体一盒,红色晶体状物体、白色物体各一个,挫刀、板手等工具一批,磨光机、钻电机、空气压缩机、切割机、剪板机、电焊机各一台,电锯二把,疑似枪支及零件一批,子弹18颗,均依法没收销毁;北京现代汽车一辆,退回郭某某(上述物品暂扣于横荷派出所)。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郑崇伟、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从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粤A226F7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内搜查出两支具有正常发射功能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
  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抓获被告人刘庆强,并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庆强家中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有被告人刘庆强、郭某某的供述,物证:现代牌小汽车一辆、枪形物三支、弹形物若干、枪支零部件一批及疑似毒品一批,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刘庆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刘庆强辩称,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尚未使用,且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从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粤A226F7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内搜查出两支具有正常发射功能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物证:现代牌小汽车一辆、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抓获被告人刘庆强,并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庆强家中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庆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开始,其在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制造枪支,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白色晶体状物品是峰哥给我的,液体是和鸡给我的,他对我说,该液体可以制造氯胺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一男子来到我的模具加工厂拿出一张图纸要我加工,我按照他的要求加工好零件后,对方支付钱后就走了;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公安人员在其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的家中搜到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
  4、物证:枪支零部件一批及疑似毒品一批;
  5、鉴定结论,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
  6、抓获经过,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将郭某某抓获,后根据其口供,公安人员在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将刘庆强抓获;
  7、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强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8、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强认为,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经查实,被告人刘庆强在收到该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起获,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被告人刘庆强认为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经查实,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起获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不属于自首。所以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庆强、郭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庆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6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粉末物体、透明液体、红色液体、黑色液体、棕色液体共13瓶,白色晶体状物体一盒,红色晶体状物体、白色物体各一个,挫刀、板手等工具一批,磨光机、钻电机、空气压缩机、切割机、剪板机、电焊机各一台,电锯二把,疑似枪支及零件一批,子弹18颗,均依法没收销毁;北京现代汽车一辆,退回郭某某(上述物品暂扣于横荷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郑崇伟、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从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粤A226F7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内搜查出两支具有正常发射功能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
  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抓获被告人刘庆强,并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庆强家中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有被告人刘庆强、郭某某的供述,物证:现代牌小汽车一辆、枪形物三支、弹形物若干、枪支零部件一批及疑似毒品一批,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刘庆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刘庆强辩称,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尚未使用,且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从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粤A226F7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内搜查出两支具有正常发射功能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物证:现代牌小汽车一辆、自制仿12号猎枪及15发12号猎枪弹,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抓获被告人刘庆强,并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庆强家中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庆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开始,其在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制造枪支,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获疑似毒品一批、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白色晶体状物品是峰哥给我的,液体是和鸡给我的,他对我说,该液体可以制造氯胺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一男子来到我的模具加工厂拿出一张图纸要我加工,我按照他的要求加工好零件后,对方支付钱后就走了;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公安人员在其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的家中搜到枪形物、弹形物及枪支零件一批;
  4、物证:枪支零部件一批及疑似毒品一批;
  5、鉴定结论,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5克;一盘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36克;七瓶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枪形物为不具有击发能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中有12号猎枪弹2发、非制式64式手枪弹1发;枪支零部件中有部分可组成不具有击发能力的仿64式手枪2支,其余枪支零部件51件;
  6、抓获经过,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清城区某某宾馆附近将郭某某抓获,后根据其口供,公安人员在清城区横荷街道横荷居委会老福村130号将刘庆强抓获;
  7、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强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8、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强认为,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经查实,被告人刘庆强在收到该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起获,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被告人刘庆强认为该毒品是东哥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经查实,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起获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不属于自首。所以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庆强、郭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庆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6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粉末物体、透明液体、红色液体、黑色液体、棕色液体共13瓶,白色晶体状物体一盒,红色晶体状物体、白色物体各一个,挫刀、板手等工具一批,磨光机、钻电机、空气压缩机、切割机、剪板机、电焊机各一台,电锯二把,疑似枪支及零件一批,子弹18颗,均依法没收销毁;北京现代汽车一辆,退回郭某某(上述物品暂扣于横荷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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