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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可以从轻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0.83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0.65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欧某甲乙和万鹤及蒋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0.83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0.65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欧某甲乙和万鹤及蒋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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