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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0
核心提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审理经过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5时05分许乘坐k760次旅客列车在杭州火车站下车,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可疑晶体状物5包和可疑药丸2包。缴获的7包可疑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18.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霄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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