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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三罪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美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付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永、武阳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武阳、周付林及周美明的辩护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受涉案人“阿狗”指使,通过手机联系同案人罗宇红(另案处理),商议后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50克冰毒。随后,涉案人“阿狗”向同案人罗宇红指定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135134661812)汇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14日,同案人罗宇红在查询定金已经汇入其银行账户后指使涉案人“淡淡”(另案处理)携带50克冰毒窜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一地方,再由被告人周美明居中手机联系,由涉案人“淡淡”将携带50克冰毒贩卖给“阿狗”,涉案人“淡淡”赚取2000元好处费。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周美明打电话联系同案人罗宇红说他老家朋友刘小平(另案处理)要购买冰毒并商议好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90克冰毒,并叫同案人罗宇红将90克冰毒送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同案人罗宇红便叫被告人张永将90克冰毒送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永便将罗宇红给他的冰毒交给被告人武阳并拿自己使用的一部手机(号码13076300741)给武阳作为联系工具,指使被告人武阳将冰毒送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与对方交易。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武阳到达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后按同案人罗宇红提供的联系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刘小平,被告人武阳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
  同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窜至汕头市潮阳区与同案人罗宇红结算上述2次购毒尚欠余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周美明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936036015068)交由同案人罗宇红自己去取款,同案人罗宇红到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区支行营业部取12000元后将银行卡交还给被告人周美明。在上述2次购毒得手后,被告人周美明均能从同案人罗宇红、“阿狗”、“刘小平”获赠得少量冰毒吸食。
  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均为吸毒成瘾的江西籍同乡。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周付林在市区龙湖村球场附近偶遇吸毒人员王某东,发现王某东毒瘾发作难以购得冰毒,被告人周付林与王某东商议后答应购买冰毒贩卖给王某东。随后的一天,被告人周付林在汕头市区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美明购得0.2克冰毒。随后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周付林将上述购得冰毒中其中约三分之一分量在汕头市区龙湖村球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东。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永在东鹏酒店3007房中跟罗宇红说其要回家,罗宇红便拿了50克冰毒送给张永吸食。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永因要外出便将罗宇红送给他的冰毒及麻古暂放于被告人武阳身上,由其保管。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武阳、张永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中被抓获时,现场查获冰毒5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7.6%)及麻古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周美明于其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老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周付林吸食毒品。同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美明容留周付林在其登记入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泰山住宿205房中,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周付林吸食毒品。2013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龙湖分局欧丁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泰山住宿”205房内抓获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东、蔡某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辛某旋、张某彬的证言,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美明、武阳、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账户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平面示意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美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永、武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美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美明没有贩卖毒品冰毒50克和9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美明系初犯、偶犯,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张永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以及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武阳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周付林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在汕头市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周付林约0.2克。随后被告人周付林在汕头市龙湖球场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王某东约0.1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在汕头市龙湖球场要求周付林帮忙为其购买冰毒,周付林表示同意。过了两天,周付林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冰毒给他。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周付林)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付林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2、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汕头市“泰山住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周付林。
  3、被告人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王某东要求他帮忙购买冰毒吸食,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在汕头市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周美明购买约0.2克冰毒,随后他在汕头市龙湖球场将其中约三分之一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东。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周美明。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美明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刑事相片和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贩卖毒品现场的有关情况。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所于2013年3月1日,在汕头市泰山住宿205房抓获涉嫌吸贩毒的嫌疑人周美明和周付林两人。周美明交代和周付林一起吸食的冰毒是联系潮阳一叫罗宇红的女子购买的,后该所按办案程序将周美明和周付林送强制戒毒。3月13日,潮阳警方抓获贩毒嫌疑人罗宇红,并于3月15日和该所办案民警一起至戒毒所提讯周美明,在提讯的期间,周美明交代在2013年2月中旬有贩卖冰毒给周付林,周付林买到冰毒后的第二天再贩卖给王某东的犯罪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美明于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人周付林于1979年11月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2月27日,同案人罗宇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拿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张永吸食。同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永在该房将上述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武阳保管。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永、武阳在该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5包(净重58.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6%)及麻古3包(净重2.1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某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她和张永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时,武阳来到该房间,张永问武阳要不要出门,武阳说不要,张永便拿1包冰毒给武阳,并对武阳说“既然你不出去,这包东西就放在你身上。”武阳接过冰毒后放在床上,后来公安民警到该房间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该包冰毒。张永告诉她该包冰毒是罗宇红给的。经她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罗宇红。
  2、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7日中午,她在惠来县向“阿叔”购买50克冰毒后回到东鹏酒店3007房,当天张永到该房间对她说其要回家,要求她给其冰毒,她便将50克冰毒给张永。经她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4号相片的人是张永。
  3、被告人张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中午,他和蔡某娴、武阳在东鹏酒店3007房间聊天,随后公安民警到该房间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一包重约60克的冰毒及麻古。2013年2月27日晚,罗宇红没有在东鹏酒店3007房拿冰毒及麻古给他,他也没有拿冰毒给武阳。
  4、被告人武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13时多,他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时,张永问他是否要出去玩,他说不要,张永对他说放点东西在其身上,随后张永拿一包用小袋子装着的冰毒给他,他将该冰毒放在床上的外套内,张永和蔡某娴则在该房继续聊天。后来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该冰毒和麻古。2013年2月27日23时多,因他在上述酒店3008房睡觉时,听到张永和罗宇红在隔壁3007房谈话,他听到罗宇红问张永是否要回老家,张永说是,罗宇红说送些冰毒、麻古给张永,故他知道被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应该是罗宇红送给张永的。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罗宇红。
  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出租屋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武阳、张永、蔡某娴,现场缴获5包疑似毒品冰毒2包和1瓶疑似麻古及厘称一把。经审查,武阳、张永、蔡某娴均交代被查获的毒品是罗宇红的。同年3月12日晚9时许,该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明华花园门口附近路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罗宇红,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和1瓶。经审查,罗宇红交代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淡淡”、武阳、张永的协助下贩卖毒品给周美明及于2013年2月27日将毒品冰毒和麻古拿给张永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永、武阳可疑毒品冰毒5包、可疑毒品麻古3包和厘称1把。
  7、刑事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永、武阳毒品现场的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永、武阳及证人蔡某娴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永、武阳及证人蔡某娴均因吸毒已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9、汕头市潮阳区东鹏大厦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大厦3007房于20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8日出租给被告人张永期间,由被告人张永及另外一女子在该房居住。
  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0306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民警在文光街道东鹏酒店出租屋3007房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净重58.1克;可疑红色药片3包,净重2.15克。经检验,从可疑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6%;从可疑红色药片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11、常住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永于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武阳于1989年3月5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周美明在其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美明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泰山住宿”205房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辛某旋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张某彬经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16号的“泰山住宿”。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多,有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到“泰山住宿”登记入住205房,同年2月28日下午,有一自称是该男子老乡的男子到过该205房。
  2、证人张某彬的证言,证明他经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16号的“泰山住宿”。2013年2月24日,有一名叫周美明的男子在“泰山住宿”登记住宿。
  3、被告人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他到周美明位于江西省修水县的家里与周美明一起吸食冰毒。同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他到周美明登记入住的位于汕头市泰山路的“泰山住宿”205房,随后周美明拿1小包冰毒与他一起吸食。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周美明)就是与他一起吸食冰毒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美明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他在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家里与周付林一起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2月28日下午,他在其登记入住位于汕头市泰山路的“泰山住宿”205房与周付林在该房一起吸食冰毒一次。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就是周付林。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付林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多,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周美明,后经扩大线索,于当天10时多在“泰山住宿”门口抓获另一吸毒人员周付林。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美明矿泉水塑料瓶1个及塑料吸管、透明软胶管各1条。
  7、刑事照片,证明扣押吸毒工具及被告人周美明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毒现场的情况。
  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及被抓获现场的方位。
  9、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10、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美明于2013年2月24日登记入住“泰山住宿”205房。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美明又提供地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武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永、武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美明参与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2月18日两宗贩卖毒品,张永、武阳参与2013年2月18日贩卖毒品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述两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同案人罗宇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周美明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联系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50克和90克冰毒,但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罗宇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武阳对2014年2月18日参与贩卖9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涉案人“阿狗”、“淡淡”、刘小平身份不明,无法查清,涉案冰毒的数量没有扣押在案,无法查清,在案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的事项不全,被告人周美明原供述其收到5000元定金的问题,无法证实为何人所汇入,且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武阳当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对该两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周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武阳提出他们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张永所有的事实,有证人蔡某娴的证言,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与被告人武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永、武阳的毒品冰毒在案,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武阳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能如实供述本院所认定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美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付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永、武阳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武阳、周付林及周美明的辩护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受涉案人“阿狗”指使,通过手机联系同案人罗宇红(另案处理),商议后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50克冰毒。随后,涉案人“阿狗”向同案人罗宇红指定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135134661812)汇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14日,同案人罗宇红在查询定金已经汇入其银行账户后指使涉案人“淡淡”(另案处理)携带50克冰毒窜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一地方,再由被告人周美明居中手机联系,由涉案人“淡淡”将携带50克冰毒贩卖给“阿狗”,涉案人“淡淡”赚取2000元好处费。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周美明打电话联系同案人罗宇红说他老家朋友刘小平(另案处理)要购买冰毒并商议好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90克冰毒,并叫同案人罗宇红将90克冰毒送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同案人罗宇红便叫被告人张永将90克冰毒送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永便将罗宇红给他的冰毒交给被告人武阳并拿自己使用的一部手机(号码13076300741)给武阳作为联系工具,指使被告人武阳将冰毒送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与对方交易。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武阳到达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后按同案人罗宇红提供的联系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刘小平,被告人武阳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
  同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窜至汕头市潮阳区与同案人罗宇红结算上述2次购毒尚欠余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周美明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936036015068)交由同案人罗宇红自己去取款,同案人罗宇红到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区支行营业部取12000元后将银行卡交还给被告人周美明。在上述2次购毒得手后,被告人周美明均能从同案人罗宇红、“阿狗”、“刘小平”获赠得少量冰毒吸食。
  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均为吸毒成瘾的江西籍同乡。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周付林在市区龙湖村球场附近偶遇吸毒人员王某东,发现王某东毒瘾发作难以购得冰毒,被告人周付林与王某东商议后答应购买冰毒贩卖给王某东。随后的一天,被告人周付林在汕头市区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美明购得0.2克冰毒。随后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周付林将上述购得冰毒中其中约三分之一分量在汕头市区龙湖村球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东。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永在东鹏酒店3007房中跟罗宇红说其要回家,罗宇红便拿了50克冰毒送给张永吸食。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永因要外出便将罗宇红送给他的冰毒及麻古暂放于被告人武阳身上,由其保管。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武阳、张永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中被抓获时,现场查获冰毒5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7.6%)及麻古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周美明于其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老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周付林吸食毒品。同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美明容留周付林在其登记入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泰山住宿205房中,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周付林吸食毒品。2013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龙湖分局欧丁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泰山住宿”205房内抓获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东、蔡某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辛某旋、张某彬的证言,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美明、武阳、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账户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平面示意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美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永、武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美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美明没有贩卖毒品冰毒50克和9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美明系初犯、偶犯,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张永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以及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武阳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周付林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美明在汕头市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周付林约0.2克。随后被告人周付林在汕头市龙湖球场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王某东约0.1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在汕头市龙湖球场要求周付林帮忙为其购买冰毒,周付林表示同意。过了两天,周付林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冰毒给他。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周付林)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付林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2、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汕头市“泰山住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周付林。
  3、被告人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王某东要求他帮忙购买冰毒吸食,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在汕头市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周美明购买约0.2克冰毒,随后他在汕头市龙湖球场将其中约三分之一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东。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周美明。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美明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刑事相片和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贩卖毒品现场的有关情况。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所于2013年3月1日,在汕头市泰山住宿205房抓获涉嫌吸贩毒的嫌疑人周美明和周付林两人。周美明交代和周付林一起吸食的冰毒是联系潮阳一叫罗宇红的女子购买的,后该所按办案程序将周美明和周付林送强制戒毒。3月13日,潮阳警方抓获贩毒嫌疑人罗宇红,并于3月15日和该所办案民警一起至戒毒所提讯周美明,在提讯的期间,周美明交代在2013年2月中旬有贩卖冰毒给周付林,周付林买到冰毒后的第二天再贩卖给王某东的犯罪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美明于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人周付林于1979年11月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2月27日,同案人罗宇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拿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张永吸食。同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永在该房将上述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武阳保管。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永、武阳在该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5包(净重58.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6%)及麻古3包(净重2.1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某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她和张永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时,武阳来到该房间,张永问武阳要不要出门,武阳说不要,张永便拿1包冰毒给武阳,并对武阳说“既然你不出去,这包东西就放在你身上。”武阳接过冰毒后放在床上,后来公安民警到该房间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该包冰毒。张永告诉她该包冰毒是罗宇红给的。经她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罗宇红。
  2、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7日中午,她在惠来县向“阿叔”购买50克冰毒后回到东鹏酒店3007房,当天张永到该房间对她说其要回家,要求她给其冰毒,她便将50克冰毒给张永。经她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4号相片的人是张永。
  3、被告人张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中午,他和蔡某娴、武阳在东鹏酒店3007房间聊天,随后公安民警到该房间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一包重约60克的冰毒及麻古。2013年2月27日晚,罗宇红没有在东鹏酒店3007房拿冰毒及麻古给他,他也没有拿冰毒给武阳。
  4、被告人武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13时多,他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房时,张永问他是否要出去玩,他说不要,张永对他说放点东西在其身上,随后张永拿一包用小袋子装着的冰毒给他,他将该冰毒放在床上的外套内,张永和蔡某娴则在该房继续聊天。后来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现场缴获该冰毒和麻古。2013年2月27日23时多,因他在上述酒店3008房睡觉时,听到张永和罗宇红在隔壁3007房谈话,他听到罗宇红问张永是否要回老家,张永说是,罗宇红说送些冰毒、麻古给张永,故他知道被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应该是罗宇红送给张永的。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罗宇红。
  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鹏酒店3007出租屋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武阳、张永、蔡某娴,现场缴获5包疑似毒品冰毒2包和1瓶疑似麻古及厘称一把。经审查,武阳、张永、蔡某娴均交代被查获的毒品是罗宇红的。同年3月12日晚9时许,该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明华花园门口附近路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罗宇红,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和1瓶。经审查,罗宇红交代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淡淡”、武阳、张永的协助下贩卖毒品给周美明及于2013年2月27日将毒品冰毒和麻古拿给张永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永、武阳可疑毒品冰毒5包、可疑毒品麻古3包和厘称1把。
  7、刑事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永、武阳毒品现场的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永、武阳及证人蔡某娴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永、武阳及证人蔡某娴均因吸毒已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9、汕头市潮阳区东鹏大厦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大厦3007房于20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8日出租给被告人张永期间,由被告人张永及另外一女子在该房居住。
  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0306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民警在文光街道东鹏酒店出租屋3007房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净重58.1克;可疑红色药片3包,净重2.15克。经检验,从可疑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6%;从可疑红色药片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11、常住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永于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武阳于1989年3月5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周美明在其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美明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泰山住宿”205房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辛某旋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张某彬经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16号的“泰山住宿”。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多,有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到“泰山住宿”登记入住205房,同年2月28日下午,有一自称是该男子老乡的男子到过该205房。
  2、证人张某彬的证言,证明他经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泰山路16号的“泰山住宿”。2013年2月24日,有一名叫周美明的男子在“泰山住宿”登记住宿。
  3、被告人周付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他到周美明位于江西省修水县的家里与周美明一起吸食冰毒。同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他到周美明登记入住的位于汕头市泰山路的“泰山住宿”205房,随后周美明拿1小包冰毒与他一起吸食。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周美明)就是与他一起吸食冰毒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美明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他在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家里与周付林一起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2月28日下午,他在其登记入住位于汕头市泰山路的“泰山住宿”205房与周付林在该房一起吸食冰毒一次。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就是周付林。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周付林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多,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泰山北路“泰山住宿”205房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周美明,后经扩大线索,于当天10时多在“泰山住宿”门口抓获另一吸毒人员周付林。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美明矿泉水塑料瓶1个及塑料吸管、透明软胶管各1条。
  7、刑事照片,证明扣押吸毒工具及被告人周美明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毒现场的情况。
  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容留被告人周付林吸食毒品及被抓获现场的方位。
  9、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10、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美明于2013年2月24日登记入住“泰山住宿”205房。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美明又提供地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武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永、武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美明参与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2月18日两宗贩卖毒品,张永、武阳参与2013年2月18日贩卖毒品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述两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同案人罗宇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周美明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联系向同案人罗宇红购买50克和90克冰毒,但被告人周美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罗宇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武阳对2014年2月18日参与贩卖9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涉案人“阿狗”、“淡淡”、刘小平身份不明,无法查清,涉案冰毒的数量没有扣押在案,无法查清,在案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的事项不全,被告人周美明原供述其收到5000元定金的问题,无法证实为何人所汇入,且被告人周美明、张永、武阳当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对该两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周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武阳提出他们没有贩卖毒品冰毒90克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张永所有的事实,有证人蔡某娴的证言,同案人罗宇红的供述,与被告人武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永、武阳的毒品冰毒在案,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武阳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美明、周付林能如实供述本院所认定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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