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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祥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4包可疑毒品进行编号并去皮称重,序号1净重998.78克,序号2净重1002.7克,序号3净重995.55克,序号4净重91.79克,共3088.82克。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祥,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祥驾驶粤B小车(未按规定悬挂车牌)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公路出口公安查缉点时,拒绝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民警遂尾随跟踪,后在淡水人民六路中恒泛亚酒店地下停车场将李玉祥抓获,并当场在李玉祥驾驶的小车车尾箱缴获毒品4包,净重共308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89%。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祥违反国家毒品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玉祥的财产,依法作价抵缴对其判处的罚金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玉祥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不知道驾驶的小车内有4包冰毒。2.本案现有的证据相互矛盾,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李玉祥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玉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上诉人李玉祥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红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该车真实车牌号码为粤B)途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公路出口公安查缉点时,拒绝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民警遂尾随跟踪,后在淡水人民中人民路中恒泛亚酒店地下停车场将李玉祥抓获,并当场在李玉祥驾驶的小轿车车尾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净重共3085.5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0.89%。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该大队根据案件线索侦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人民路中恒泛亚酒店地下车库抓获贩毒嫌疑人李玉祥、杨某乙,当场在二人未挂牌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后尾箱内缴获一个带有黄绿色条纹的黑色背包,在该背包内查获冰毒4包,约重3100克;在李玉祥身上缴获其使用的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502065、1586603、1380065。

 

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公(刑)勘(2014)01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路中恒泛亚酒店地下车库内。在该地下车库靠B栋电梯停车位处停放有一辆红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公安人员依法对该小轿车及李玉祥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小轿车后尾箱内见一个还有黄绿色条纹的黑色背包,背包内有4包重量约为3100克的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有透明密封包装袋约100个,在副驾驶位座椅下见有一副号牌为粤B的车牌;在李玉祥身上缴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对可疑毒品四包、透明密封包装袋约100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4包可疑毒品进行编号并去皮称重,序号1净重998.78克,序号2净重1002.7克,序号3净重995.55克,序号4净重91.79克,共3088.82克。

 

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73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李玉祥驾驶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车尾箱缴获可疑毒品4包,净重共3085.55克,经定性定量检验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89%。

 

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玉祥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广东省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证实车牌号为粤B小轿车的买车方为黄某,联系电话:1502065,买卖双方交接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21时50分。

 

7.车辆保险登记信息及保单,证实车牌号为粤B小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李玉祥。

 

8.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缉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及调取的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2日的淡水排坊高速公路卡口的监控视频照片和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3日淡水立交桥卡口的监控视频照片,分别证实(1)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购车人虽是黄某,但联系电话一栏记载号码1502065与公安机关在李玉祥身上缴获的电话号码1502065一致;(2)公安机关调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卡口照片说明李玉祥是车牌号为粤B小轿车的驾驶人。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惠阳区淡水镇幸福里A518室是李玉祥女朋友杨某乙承租的。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李玉祥是男女朋友关系,他的联系电话是1586603,暂住在惠阳区淡水镇幸福里公寓518房和长富电梯公寓413房,我暂住在幸福里518房。案发前几天我跟李玉祥吵架,我就去中恒泛亚酒店开了间房。2014年4月19日0时30分我与李玉祥联系,李玉祥说在区政府附近,我就过去找他,上了他的车后一起去麦当劳买东西吃,之后他驾车到中恒泛亚酒店停车场就公安抓了。公安在李玉祥驾驶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车的后尾箱一黑色背包内缴获三大包和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的冰毒,这些冰毒是李玉祥的,但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我一开始是不知道李玉祥贩毒的,只是最近这个月,李玉祥经常半夜跟一名40多岁叫“老鬼”的男子在一起吸冰毒,我无意中听到他们在打电话时说什么要多少万元之类的话,才觉得李玉祥是在贩毒。李玉祥在2013年10月份已经在驾驶那辆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了。有一次我和李玉祥在长富公寓413房内,当时“老鬼”也在,李玉祥叫我到幸福里518房拿一包东西过来长富这边。我拿过来后,李玉祥就将那包东西交给了“老鬼”,事后我才知道那包是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通过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认出李玉祥,并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李玉祥平时所使用的持包、手机、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以及从小轿车后尾箱查获的毒品和密封袋进行了指认。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惠阳区淡水街道尧岭三路幸福里处的出纳。幸福里A518房是房东自己租出去的,我们只收取管理费和水费。该房是一名叫杨某乙的女孩子从2014年3月1日租的,她和她称呼为老公的男子一起居住,平时见他们进出时,那男子有一辆枣红色的轿车。我和那名女孩子聊天,那女孩子说她和她老公都没有上班。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分别混杂辨认两组各12张男性、女性照片,认出李玉祥和杨某乙就是租住幸福里A518的房客。

 

1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3、4月份,我小舅子李玉祥到我深圳宝安的住处,对我和妻子说他要买车让我们借点钱给他,后来我们借了二万元给他,他还要我们陪他到澳康达名车广场买车。李玉祥看中一辆红色的雷克萨斯轿车,经过讲价以39.8万元成交。因为要用身份证购车登记,还必须要先交定金,而李玉祥说他没有带身份证,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他登记车辆了,还是我自己签的名,但李玉祥要求留他自己的电话作为联系人。两天后,李玉祥把车开回来给我和我老婆看。大概半个月后,李玉祥说他换车牌了,牌号为粤B。有时他不挂车牌,说可以开快车,违章不被罚款。李玉祥没有工作,买车后我就知道他开始贩毒了。因为他买车时跟别人借了一些钱,为了还钱才走上贩毒的道路。我和我老婆有劝他,但他不听我们的,因为我们是亲戚,我怕我老婆知道我举报她弟弟会离婚,所以我就不理李玉祥的事了,也没有勇气举报他。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通过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认出李玉祥,并对缴获在案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及粤B车牌进行了指认,认出该车是他陪李玉祥去澳康达名车广场购买的,粤B车牌是李玉祥买车后所使用的车牌。

 

13.上诉人李玉祥供述:

 

第一次: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多,我独自一人驾驶无挂牌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去陆丰东海,事先跟陈某甲联系好了毒品数量。18日下午7时许,陈某甲打我电话,说我要的三公斤冰毒已准备好了,约好在东海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见面,后来我见到陈某甲坐一部摩托车过来,把三公斤的毒品冰毒交给我,我就把毒品放到我自己的背包底部藏起来,放在小轿车后尾箱。我没给现金给陈某甲,等我把毒品卖出去后再给钱他。接着我从霞湖出发,约19日凌晨0时多回到淡水,别人还以前欠我的毒品货钱有3万多,然后再到中恒泛亚酒店地下停车场停车,因与女朋友有误会,在车上呆了一段时间,从车上出来准备去中恒泛亚酒店2118房睡觉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车尾箱缴获背包内的毒品冰毒4包,共约3100克。我于10天前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

 

第二次:公安抓获我的时候在我驾驶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车尾箱内缴获冰毒4包,共约3100克,车辆和冰毒都是我自己的。冰毒是我于2014年4月17日到陆丰东海跟陈某甲购买运回惠阳淡水贩卖的。

 

第三、四次:公安在我驾驶的小轿车车尾箱的黑色背包内缴获了4包冰毒,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被抓当天从陆丰回来,在淡水立交桥工行门口,“阿叔”说背包先放在我这里,等下再给我电话再来拿,我不知道查获毒品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阿叔”真名,是我在淡水酒吧才认识没多久的。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没有他电话。在我身上查获的手机是我朋友的,我没有手机。

 

第五次:我被抓前在深圳华强北帮别人打工,做手机生意,一个月工资3000多。我不知道我所在的手机店名,也没有见过老板,我也找不到那个档口,我不记得我的手机号码,我不记得有几张银行卡。我身上的陆丰市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4年3月17和18日各有5万元汇入我的账户,是我做手机生意,别人汇入的,我不知道对方是谁。而惠阳区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14日、15日各有4万元和5万元汇入,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谁开的户,这张卡是我借给我姐用的。惠阳区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2月22日有17.35万元汇入我账户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不知道这张卡为什么会在我身上。雷克萨斯小轿车是我跟李某甲借回去过清明节的。该车的保险是我的名字是因为李某甲的驾驶证被交警扣了,而我有驾驶证,所以用我的名字购买。

 

14.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李玉祥身上缴到的一部手机号码为1502065,该电话在2014年4月17日16:55:23,2014年4月18日21:48:23、21:58:54通话地点在汕尾。

 

15.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中恒泛亚酒店地下停车场抓捕上诉人李玉祥时拍摄了录像,从雷克萨斯小轿车上缴获了本案的毒品;公安人员在对李玉祥进行第四、第五场讯问时录制了同步录音录像,对李玉祥依法作出讯问。

 

关于上诉人李玉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上诉人李玉祥的讯问笔录看,虽然李玉祥从被送到看守所开始就翻供,否认在车上缴获的毒品是他的,他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也否认其驾驶的雷克萨斯小轿车是其本人的,但李玉祥的姐夫黄某证实雷克萨斯小轿车是李玉祥的,只是购车时李玉祥没有带身份证,才借用黄某的身份证购买,该车一直是李玉祥所使用;李玉祥的女朋友杨某乙亦证实她认识李玉祥时,即在2013年10月份李玉祥就已驾驶该小轿车;委托二手车协议书证实购车人黄某所留的联系电话1502065是李玉祥的电话,车辆保险登记信息及保单也证实小轿车的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玉祥;而且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卡口照片说明该小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也是李玉祥;由此可见,被缴获在案的雷克萨斯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李玉祥,李玉祥时而辩解该车是其姐夫黄某的,时而又辩解该车是其借朋友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此外,黄某还证实李玉祥为了还购买汽车款而贩毒;杨某乙证实在出租屋内看过李玉祥将一包东西交给一名叫“老鬼”的男子,事后知道那包东西是冰毒;杨某乙心还证实在雷克萨斯小轿车里缴获的四包冰毒也是李玉祥的。李玉祥在刚归案的前两次供述,也供认过雷克萨斯小轿车里查获的冰毒是他从陆丰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购买运回淡水准备贩卖的。虽然李玉祥辩解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对他进行刑讯逼供,但公安机关不仅在抓捕李玉祥时拍摄了视频资料,而且李玉祥否认犯罪的讯问也有同步录音录像,该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笔录如实记录了李玉祥否认犯罪的供述,公安人员对李玉祥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综上,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李玉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对李玉祥作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李玉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祥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群

 

代理审判员苏智丽

 

代理审判员李丰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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