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鄂0103刑初209号
【关键词】 毒品 非法持有 贩卖毒品 罚金 有期徒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334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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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凯瑞时代酒店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清查时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重37.6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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