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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现金9320元、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汉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马汉鹏,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箱内查获一皮包,包内有白色晶体33小包、电子秤1把及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33小包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5.5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马汉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图,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汉鹏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汉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汉鹏驾驶1辆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途经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箱内查获毒品冰毒33小包(净重2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把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汉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因之前郑楚贤欠他3600元。2014年10月3日12时许,他找到郑楚贤发现其带有一个皮包,知道郑楚贤在贩卖毒品,便让其找毒品抵掉其欠他的钱。期间郑楚贤去打电话,他将郑楚贤的皮包拿走离开,打开皮包后见里面有33包冰毒及1把电子秤,便在厕所里拿吸毒工具吸食一些毒品,然后将皮包放在摩托车后车箱准备回贵屿,当他驾驶至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抓获涉嫌复吸毒的违法人员马汉鹏,在马汉鹏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找到一个大塑料袋,袋内有一个皮包,包内有33小包白色晶体及1把电子秤。经审查,马汉鹏除了交代本人复吸毒品之外,还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汉鹏的毒品33包、电子秤1把、摩托车1辆、手机3部、现金9320元及吸管、锡纸等物品。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003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晶体33包,净重21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汉鹏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4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现场图和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的情况。
  7、“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汉鹏于1971年11月26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汉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现金9320元、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汉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马汉鹏,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箱内查获一皮包,包内有白色晶体33小包、电子秤1把及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33小包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5.5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马汉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图,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汉鹏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汉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汉鹏驾驶1辆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途经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箱内查获毒品冰毒33小包(净重2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把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汉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因之前郑楚贤欠他3600元。2014年10月3日12时许,他找到郑楚贤发现其带有一个皮包,知道郑楚贤在贩卖毒品,便让其找毒品抵掉其欠他的钱。期间郑楚贤去打电话,他将郑楚贤的皮包拿走离开,打开皮包后见里面有33包冰毒及1把电子秤,便在厕所里拿吸毒工具吸食一些毒品,然后将皮包放在摩托车后车箱准备回贵屿,当他驾驶至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谷饶镇东明村路口抓获涉嫌复吸毒的违法人员马汉鹏,在马汉鹏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找到一个大塑料袋,袋内有一个皮包,包内有33小包白色晶体及1把电子秤。经审查,马汉鹏除了交代本人复吸毒品之外,还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汉鹏的毒品33包、电子秤1把、摩托车1辆、手机3部、现金9320元及吸管、锡纸等物品。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003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晶体33包,净重21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汉鹏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4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现场图和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的情况。
  7、“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汉鹏于1971年11月26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汉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现金9320元、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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