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为吸食毒品,向一“惠来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浮屿村一旅馆1009号房内,将其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1.0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为吸食毒品,向一“惠来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浮屿村一旅馆1009号房内抓获陈XX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1.0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陈XX辨认无误的查获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相片。
2.提取笔录和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侦查机关抓获陈XX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重约31.07克,并提取到陈XX的尿液样品。
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陈XX被抓获后,对购买毒品地点及抓获地点分别作了指认。
4.理化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侧报告书,证明:经对陈XX提取的尿液以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其尿液呈阳性。
6.证人谢XX、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他们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接到占陇镇浮屿村一旅社1009号房内聊天,中途一外号“老鼠”的男子有事离开。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将一香烟盒放在茶几上,后接到一电话就紧张将香烟盒放回裤袋,并让他们快走,刚打开房门三人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戴眼镜男子身上的香烟盒里查获到毒品可疑物品。谢XX、杨XX还分别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陈XX就是该名戴眼镜的男子。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占陇镇浮屿村一无挂名的旅社1009号房内抓获一名涉毒人员。
8.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他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环城路边向一外号“惠来仔”的男子购买10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20时许,外号“老鼠”的男子让他接两名朋友到占陇镇浮屿村一旅社的1009房间,中途“老鼠”有事离开。他将藏有冰毒的香烟盒放在茶几上,当他准备去洗澡时接到“老鼠”的电话说楼下有警察来抓人,他遂将香烟盒放回裤袋准备离开,刚打开房门便被民警现场抓获,其放在香烟盒里的冰毒被查获。经民警现场称量,查获的冰毒重31.07克。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为吸食毒品,向一“惠来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浮屿村一旅馆1009号房内,将其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1.0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为吸食毒品,向一“惠来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浮屿村一旅馆1009号房内抓获陈XX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1.0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陈XX辨认无误的查获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相片。
2.提取笔录和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侦查机关抓获陈XX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重约31.07克,并提取到陈XX的尿液样品。
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陈XX被抓获后,对购买毒品地点及抓获地点分别作了指认。
4.理化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侧报告书,证明:经对陈XX提取的尿液以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其尿液呈阳性。
6.证人谢XX、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他们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接到占陇镇浮屿村一旅社1009号房内聊天,中途一外号“老鼠”的男子有事离开。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将一香烟盒放在茶几上,后接到一电话就紧张将香烟盒放回裤袋,并让他们快走,刚打开房门三人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戴眼镜男子身上的香烟盒里查获到毒品可疑物品。谢XX、杨XX还分别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陈XX就是该名戴眼镜的男子。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占陇镇浮屿村一无挂名的旅社1009号房内抓获一名涉毒人员。
8.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他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环城路边向一外号“惠来仔”的男子购买10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20时许,外号“老鼠”的男子让他接两名朋友到占陇镇浮屿村一旅社的1009房间,中途“老鼠”有事离开。他将藏有冰毒的香烟盒放在茶几上,当他准备去洗澡时接到“老鼠”的电话说楼下有警察来抓人,他遂将香烟盒放回裤袋准备离开,刚打开房门便被民警现场抓获,其放在香烟盒里的冰毒被查获。经民警现场称量,查获的冰毒重31.07克。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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