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在金华火车站乘坐火车到江西省鹰潭市,后被告人韩某从一个叫“矮子”的男子手上以70元人民币一克的价格购得冰毒40克。回到金华后,被告人韩某携带冰毒准备坐出租车独自到东阳横店;在金华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站办理出城登记时被当场查获,并从韩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毛重41.41克和用纸巾包的疑似冰毒一包毛重1.96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二包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8.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另案处理登记表,户籍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胺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在金华火车站乘坐火车到江西省鹰潭市,后被告人韩某从一个叫“矮子”的男子手上以70元人民币一克的价格购得冰毒40克。回到金华后,被告人韩某携带冰毒准备坐出租车独自到东阳横店;在金华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站办理出城登记时被当场查获,并从韩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毛重41.41克和用纸巾包的疑似冰毒一包毛重1.96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二包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8.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另案处理登记表,户籍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胺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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