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飞,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街道阿拉蕾动漫城中打游戏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彭某某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22.3克。经鉴定两袋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彭某某归案后经讯问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证人张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飞,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街道阿拉蕾动漫城中打游戏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彭某某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22.3克。经鉴定两袋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彭某某归案后经讯问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证人张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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