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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非法持有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顾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炎明。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炎明经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文明街、南百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炎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炎明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炎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炎明。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炎明经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文明街、南百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炎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炎明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炎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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