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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代销赃物于2006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代销赃物于2006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6年1月9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晏某、罗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萧山向一男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及麻古药丸。后被告人曹某将购得的毒品携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xx公寓xx房间并藏匿于床底。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义乌市xx小区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曹某及晏某。后经民警询问,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其吸毒并将毒品藏匿于义驾山xx公寓xx房间床底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民警从上述地点搜查到疑似毒品药丸二颗及疑似毒品一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共计重12.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晏某、刘某、温某的证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代销赃物于2006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代销赃物于2006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6年1月9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晏某、罗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萧山向一男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及麻古药丸。后被告人曹某将购得的毒品携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xx公寓xx房间并藏匿于床底。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义乌市xx小区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曹某及晏某。后经民警询问,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其吸毒并将毒品藏匿于义驾山xx公寓xx房间床底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民警从上述地点搜查到疑似毒品药丸二颗及疑似毒品一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共计重12.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晏某、刘某、温某的证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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