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0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邢台市人,案发前系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住邢台市桥东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兰、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巩群海(另案处理)在邢台市隆尧县注册成立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以向农民免费发放农资产品、面粉、米等生活产品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承诺以四个月为一个周期向存款人返还32%的利息。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缴纳21,000元后成为社长,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其租住处平房收取社员入股股金,承诺按期返还本息,共非法吸收群众存款5,281,950元。其中交给上线荀彩莲(另案处理)4,005,400元,张丽撒(另案处理)1,522,500元。马某某共收到社长服务费40,00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4,036,589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对部分涉案金额有异议,本罪的客体要件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人的两个妹妹知道马某某干这个后,主动将钱交给马某某,不符合客体要件,被告人两个妹妹马某2、马某1属于特定对象,其二人的946,000元应当在非吸的总数额中排除。李某2的所认定的数额37,000元中的6,000元是返利,是重复计算的资金,应当扣除。王某4的所认定的数额290,000元中的64,000元是返利,是重复计算的资金,应当扣除。对于被害人收到的返还的实物和现金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将收取的款项全部交给上线,没有截留,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巩群海(另案处理)在邢台市隆尧县注册成立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以向农民免费发放农资产品、面粉、米等生活产品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承诺以四个月为一个周期向存款人返还32%的利息。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缴纳21,000元后成为社长,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其租住处平房收取社员入股股金,承诺按期返还本息,共非法吸收群众存款5,281,950元。其中交给上线荀彩莲(另案处理)4,005,400元,张丽撒(另案处理)1,522,500元。马某某共收到社长服务费40,00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4,036,589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通过赔礼道歉,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份,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陆续接到王彦柏、李某2、刘玉梅等群众报案称,在八一路居住的马某某以三地农民合作社的名义非法集资并提供了马某某开具的收据等证据。根据以上案情,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分局投案,并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隆尧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审批表,证实2014年12月16日张胜金报警称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集资,其于2013年8月至今共陆续向该合作社社长戎玉霞缴纳集资款700余万元。隆尧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隆尧三地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及税务的登记情况。
4、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出具的说明,证实农业部从未向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颁发过任何牌匾及证书,且农业部没有中央农村工作合作社领导小组这一单位。
5、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三地合作社受害群众登记表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5月25日受害人登记共57人,集资金额为5,281,950元,扣除集资人已得到返利及物品价值1,245,361元,给集资人实际造成损失4,036,589元。
7、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两张,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侦查机关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退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交纳保证金5,000元。
8、57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自述材料、集资人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材料9、同案犯巩群海的供述,农业部授予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证书、河北省农业厅授予“全省诚信守法乡镇企业”的证书都是通过邮局邮给我的,还附有牌匾。我收到这些后,会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收到证书和牌匾,我说收到后,对方让我给他们汇款,我就让雷运华或者刘贤统给对方汇款。所有授予我个人的证书和牌匾都是有人直接找到我,给我证书和牌匾的时候会跟我要钱,我就说没钱,但到最后也是多多少少让雷运华或者刘贤统给对方钱,有时给现金,有时给汇款,给的这钱都是合作社内部的钱。
10、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2012年巩群海找到我说合作社法人和注册地都是隆尧的,但业务在柏乡刘贤统那里,想聘请我来合作社当项目经理,将隆尧的合作社发展起来。经过巩群海和刘贤统同意后,2012年8月份我就加入了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起初巩群海让我负责合作社在隆尧业务的管理,2012年8月份我和贾群格、巩群海商量后就租赁了新华路贸易市场门市,并开始按照柏乡刘贤统合作社模式吸收社员入股分红。自2012年8月到2014年5月份前,我们以返还物资为主,5月份以后我让贾群格负责在各个社长间协调,将物资变成现金进行返还。我们有社长名单,社长有隆尧的、内丘的、任县、赵县、高邑、邢台的。想当合作社社长必须出资21,120元购买叶面肥无偿发给528个农户,吸收528个农户入社。成为社长后,能挣取其吸收资金5%的服务费。吸收资金、支付红利的事情,都是贾群格负责管理。我收取资金都有单据和账本。我们没有经济实体,返还群众的钱都是从后期群众入社的钱里返还的,就是照这个模式经营的,亏损钱最后找巩群海。我的钱和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钱在一起,我需要花钱就拿出来用。我的钱都在银行放着,我个人从没向外人借过,我记得杨明从三地合作社借了500万元。我们吸收的资金一部分购买物资赠送给集资的群众,一部分返还群众,一部分社长服务费,还有日常开支等,钱都是贾群格管理的。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票据是社长们向合作社入股时,缴纳钱款所开的,一种是三联的,有两联的。票据上雷运华是我的名字,金额是入股的钱。退还本金时就按票据上登记的名字提取服务费,想要花钱就看哪一个票据到期了,就提取服务费,没花完钱的钱就存在合作社里。我本人吸收资金金额最多一千多万,有些不是社长的人也想赚服务费,就写成了我的名字。
11、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从2007年10月19日开始,38户农民以巩群海为首在隆尧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巩群海是法人代表,管理层一层是理事会,负责合作社内部重大决策,一层是监事会,负责一般事宜。合作社注册资金是六千万元,总共256个社长,每个社长交21,120元社长费,社员共135168户,经营实体都是农民种的田地。去年巩群海以三地合作社名义在互联网百度上注册了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在华泰印刷厂出了合作社专报。我当社长后,合作社每个月开一至三次培训会。2008年4月份,李丽芳在我们村宣传时,我加入了三地合作社。李丽芳说入股21,120元就可以成为社长,我将钱给她后成为社长。2011年7月份开始我从柏乡县三地服务点入股在隆尧干合作社,入股进米、面、油等用品,给社员们服务。社员都是自愿入股,入股一年之内返还股金。三地合作社共有256个社长,我负责社员入股、财务、开社员入股票,返还股金。马先兵负责开会布置会场、给社长讲解农民合作社法,也参与入股分红。巩群海聘请雷运华为三地农业项目经理负责农业方面项目富硒面粉、小麦高产试验田。合作社股金流转都是通过农行办理,社员入股股金都在我农行卡上。我自2011年将自己赚的10多万投到柏乡三地合作社刘贤统处入股,由秦志波收款并给我发生活、生产物资,我将这些物资低价卖给群众,挣取5%的服务费。如我向柏乡缴纳200元资金,柏乡给我一桶油价值50元,我将油以40元卖给群众,四个月后柏乡将缴纳的200元钱退给我,我再挣取10元服务费。刘贤统将我交的资金如数退还给我,群众购买物资的钱归我所有。截止2012年秋天,我共计从柏乡三地合作社取回资金七八十万元。我们合作社没有利润来源,只是从新集资群众手中收钱去返还旧集资群众的款。吸收的资金一部分返还给集资群众,一部分付给社长服务费,一部分购买赠送的物资和网店日常开支及会议费用。因为之前往柏乡县三地入钱,感觉挺挣钱,就和雷运华商量在隆尧弄个三地合作社,这样挣钱更多,才自己干的。
12、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我到三地合作社买面粉时听开票人郝云飞说不想干了,我就说自己想干。过了两天,开票人将我带到雷运华那里,谈好了工资之类的事情,我就开始在三地合作社工作了。我早上八点半上班后,合作社的社长开始向我交钱或者打卡,我给他们开了票,社长需要什么物品,我就给他们开相应票据,每天下班前我都会找贾群格核对票据与钱数。社长的钱不会在我手中存留。社长刷卡直接打到贾群格卡上,有的给现金。我只负责在合作社收钱开票,不跟银行接触,合作社也没有公用银行卡。我会在票上填写社长的名字、所需物资种类、单价、数量等。刷卡的社长我会在收款人处填写贾群格的名字,社长交现金我是收款人,社长转账是我在收款人处写王晶的名字,开票人写我,这是郝云飞教我的。另外贾群格告诉我一个特殊的计算公式,比如社长交了10,000元钱,让我开成折小面,我就把10,000元除以68得147,我就在小袋面粉的数量处填写147,单价是100元,后面的金额我就填写14,700元,让票据上显示的钱数比社长缴纳的钱数多。之前我们在11月份下半月的时候在三地超市会议室开会,内容是让我们不要相信外面的投资门市,不要参与非法集资,好好干三地合作社,由国家补助政府支持。社长将吸收了的社员钱交给三地合作社,然后我给社长开票,四个月后社长拿着收据找贾群格,贾群格再返还本息给社长。
13、同案犯荀某某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23张及收据汇总表,马某某上交给我股金,我给马某某开具收款收据,总共收了一共4,005,400元钱。入的实物都已经把实物领走了,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收据我都按照本金的32%给她返利了。2014年6月16日之后是按入股股金的32%返红利的,我一共给他返利共计1,281,728元。
1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底,我加入隆尧三地合作社成为社长,然后发展会员,我的上线是柏乡的荀彩莲。2014年5、6月份,我介绍马某某成为社长,她将发展会员收的钱,通过我交给荀彩联。马某某一共给我1522500远,我给她开了收据。她大部分给我转账,少部分是现金,我收到钱就转账给荀彩莲。2014年11月份马某某说她直接将钱交给荀彩莲,不再给我交了。我给马某某返过服务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一共发展了一百个左右会员,吸收资金8,000多万元,实际本金是4,000多万元。
1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今天是来自首的。2014年5月份我到朋友家玩的时候,了解到她是做三地合作社的,我参加了几次三地合作社会议后,5月底正式加入合作社。加入合作社后,我开始介绍别人存款挣5%的服务费,为成为社长,我跟上线荀彩莲签订了一个协议,交了21,120元押金,2014年9月2日成为社长,这样我才有资格收别人的钱。我主要是在市直生活区17号楼一平房办公收钱,到2014年12月份我共介绍四、五十个人在三地合作社存款约560多万元。荀彩莲给了我收取存款的收据,收款之后我一开始给张丽撒150万元,后来给柏乡的荀彩莲4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过去的,也有账本、转账凭证等证明。我一共介绍四五十人,大约550万元左右的资金,收到了服务费4万元,都是张丽撒给我的。张丽撒在豫东市场开了三地合作社门市,是我一开始的上线,荀彩莲我在柏乡开会时见到她的,她说自己在社里面。我认为把钱交到社里比较安全,就将钱交给她了。我收的钱都上交了。现在我手里还有合作社的社员证、部分收据、协议等。在2014年9月2日向荀彩莲交了21,120元成为社长后,我入股的股金四个月到期后我就可以挣5%的服务费。我上交给荀彩莲的股金,有她给我开的收款收据,收据包括项目入的面粉钱,其实都是股金,还有社长姓名、时间等。荀彩莲开具的收款收据总股金是4,005,400元钱,因为我入的这些股金还没到四个月,所以荀彩莲只给我返还了32%的返利。2014年12月8日我入的57.27万元荀彩莲还没给我返利,她一共给我返还了1,281,728元的返利。我在2014年11月25日给李现彬交了9,000元平山会议会费,这些钱一年到期他就会返还我18,000元,现在还没到期,所以还没返利。我还在2014年9月19日向乔素巧交了12,000元福满楼会议的会费,这些钱一年到期后她会返还我24,000元,因未到期所以还没返还我钱。我有他俩给我开的收据复印件。我一共吸收了59个群众共计5,527,900元,其中交给上线荀彩莲4,005,400元,张丽撒1,522,500元,返还给集资人金额为1,245,361元。我对侦查机关统计的表格登记人员、金额没有异议。有两个人没有报案,我通知过他们,但是他们不来。上线荀彩莲一共给我返利1,281,728元,这些钱都返还给集资人了。因为有那两个人没有报案的金额,所以跟我所说返利金额有出入。我本人介绍他人存钱获利4万元,是服务费,已经上交公安。
16、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九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交了三十七份谅解书,经核实,被害人陈某、王某2、李某1、李某2、王某3、张某1、任某、马某1、马某2等九人表示谅解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余二十八人未联系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被告人马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交款返农资、返米面油、返高息红利等方式,收款收据均以米面油等实物名义出具,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5,281,95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存款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涉及被害群众57人,其中被害人张某2、杨某、刘某的损失共计1,600元,被告人已全部予以返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4,036,58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通过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自述材料、集资人登记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实际投入的资金即为37,000元,不存在将6,000元返利作为本金再次投入的情况,被害人王某4的实际投入的资金即为290,000元,不存在将64,000元返利作为本金再次投入的情况,辩护人关于李某2和王某4的返利是重复计算的资金,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人两个妹妹马某2、马某1属于特定对象,其二人的946,000元应当在非吸的总数额中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不仅吸收其两个妹妹的存款,而且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大部分被害人均非其亲属,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4,036,589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名单附后);扣押在案的4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李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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