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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92
核心提示: 刘某某、刘某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某某、刘某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6刑终5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068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定州市永盛门窗制品厂为名,承诺保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赵某等人存款共计29143633元。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经营定州市永盛门窗制品厂名义,采取同样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张分国等人存款共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1非法吸收张某5等人存款共217000元。三被告人以定州市永盛门窗制品厂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400633元,造成6542975元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到定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另查明,河北蓝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系三被告人用上述集资款建设并购买的相关机器设备。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查封定州永盛门窗制品厂厂房、河北蓝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一部,冻结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个人名下存款1735.37元,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黄彩如个人名下存款287.5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2005年其与刘某某1、张某某、刘某1四个人合伙开了一家门窗厂,每个人占四分之一股份。2006年以定州市永盛门窗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盛门窗厂)的名称进行了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刘某某1负责生产,其负责联系业务。2009年,刘某1退出了股份,并结算了其找的老百姓的存款,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和债务。股东变更为其与刘某某1、张某某三个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厂子成立时,每名股东投资五万元,资金不能满足生产经营,股东们就商量以永盛门窗厂的名义向本村老百姓贷款。通过闲聊或者吃饭喝酒时,向老百姓说厂子经营不错,但是缺少资金,让他们到厂里存款,存款没有期限,保本付息,每个月1分利息,本息随时支取,通过口口相传,老百姓知道了厂子吸收资金利息比较高,就开始将资金放在厂里了。集资户的钱交到刘某某1或者张某某那,会计刘某2给集资户写借支单,上面注明借支事由、金额、月息、借款日期,借支人姓名上写的是军生、玉平、征(贞)红,即股东三人,盖着永盛门窗厂财务专用章。随着永盛门窗厂的经营扩大,2009年在永盛门窗厂西边又建设了新厂房,即河北蓝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建设蓝信公司用的也是老百姓的集资款。蓝信公司继承了永盛门窗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务、财会账目等,其建成后就将永盛门窗厂租赁出去了,但是集资仍旧以永盛门窗厂的名义进行。其给刘某某1、张某某说应该换了蓝信公司的章,他们两个说一直使用的是永盛门窗厂的章,就没有换。吸收的资金主要是购买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建设蓝信公司、返还老百姓集资款本金及利息。老百姓集资与厂子经营、盈亏没有关系,就是支取的时候付一定的利息。厂子吸收存款没有经过相关机构审批。厂了一共吸收了多少资金其不清楚,只是听会计刘某2说还有四五百万集资款没有返还。当集资户在厂子里存款时,股东个人需要钱了,就告诉会计集资户的存款开股东自己的票,会计就给开一张借支单,上面写集资户名字,借款数额,月息1分,盖着永盛门窗厂财务专用章,形式与厂子的借款的借支单是一样的,不同的地方是股东自己的贷款写着是自己的名字,厂子的贷款写的是股东三个人的名字,会计单独记着一个账本。股东个人借集资户的款股东自己还,也是本息随时支取。其个人2009年借了刘俊彪1万元,张分国1万元,2010年借了刘俊彪1万,张分国1万。现在就剩下张分国1万没有还。其个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借款,其他二被告人均知道,均未表示反对。厂子的账目股东结算过两次。其手中账目基本上都上到账上了。对会计单独给其记的账目没有意见。刘某2记录的专账中与老百姓借款部分内容都对。股东之间相互借款都结算了,也有相关记录,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审计报告中刘某某现金结余2505685元,其不认可这个结果。其妻子黄彩如没有其他收入。杨某、李某2、李某1在厂子存过钱,不知道为什么不是会计开的借支单,而是刘某某1自己的签字。不知道杨某的6万为什么与李某1的写在了一起。同村梁某用永盛门窗厂的塑钢料折抵了2.4万借款,没有变更借支单,2.4万元没有上账。

2、被告人刘某某1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永盛门窗厂注册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股东组成及变更情况、股东出资及以永盛门窗厂名义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方式、利率、用途、个人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利率及建设蓝信公司全部用的是集资款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其又供述,其个人以永盛门窗厂的名义2009年借了刘明军5万元,刘志田3万元,张某52万元;2010年借了刘明军5万元,张某52.2万元,2011年借了刘军友2万,张某52万,2012年借张平均5000元,以上款项还剩刘军友2万元,张某52万元,张平均5000元还了1000元,可能还有4.4万元没还。其个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借款,其他二被告人均知道,均未表示反对。李某1、李某2之前在厂子存款,都是会计给开的借支单,到期后一直不能给他们结算本金利息。到2015年7月的时候,二人找其还钱,那个时候厂子已经运转不开,没有钱,只好给他们写了一个证明。给李某1写的证明是借现金525310元,借款人刘某某1,15年7月31日;李某2的证明是借李某2现金568697元,月息千分之15,刘某某1,15年7月31日。李某2的568697元,实际借35万,这证明是后来打的条子,包括利息。李某1的525310元,实际借他18万,这个证明中包含杨某6万元,剩下的钱就是利息。杨某和李某1写在一起是李某1同意了的。梁某用永盛门窗厂塑钢料折抵了2.4万,用料的钱没有上账,借支单上没有变更。2015年9月11日,其在连台家中,集资户给其打电话说要将刘某某扭送去公安局,其主动随集资户坐车赶到定州市公安局说明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永盛门窗厂注册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股东组成及变更情况、股东出资及以永盛门窗厂名义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方式、利率、用途、个人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利率及建设蓝信公司全部用的是集资款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其又供述其认可会计记载的账目,对盖有永盛门窗厂章的老百姓的存款的票据都认可。刘某某收了工程款不入账,会计不能正常结账,导致借百姓的钱不能按期支付,最后百姓闹了起来,刘某某才将所有的账目上账,股东账目结算后,会计说刘某某手中现有厂子的资金2467506.4元。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个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借过集资户的款,其知道但未表示反对。梁某用厂子塑钢料折抵了2.4万元借款,借支单没有变更,料钱没有上账。2015年9月11日,其在石家庄,集资户给其打电话说将刘某某扭送到了公安局,其主动坐车从石家庄赶到定州市公安局说明情况。

4、证人刘某1证言,其陈述的永盛门窗厂注册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股东组成及变更情况、股东出资及以永盛门窗厂名义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方式、利率、用途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其又陈述,2008年8月因为厂子的经营状况,其退出了股份,随后将其借的存款予以妥善解决。吸收资金未经过批准。

5、证人刘某2证言,自2009年起其在永盛门窗厂及蓝信公司任会计。其证言的永盛门窗厂注册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股东组成及变更情况、股东出资及以永盛门窗厂名义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方式、利率、用途、个人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利率及建设蓝信公司全部用的是集资款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其又证实,三股东找到钱后将钱交到厂子里的出纳张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也收过钱。厂子收到钱后,他们三个股东就通知其给百姓开具相关的借支单。百姓想支钱的时候就找他们三人,其负责记帐。2012年门窗厂经营出现问题,2013年欠百姓的存款就给不起了。到目前为止还有6502275元没有偿还。其接任会计后,将厂子的生产经营与老百姓的存款账分开,单独记账,厂子的生产经营不包括向老百姓的借款,但是老百姓借款的利息记录在了厂子的生产经营中,厂子与公司账目是按照现金日记账的模式记录的。刘某某1、张某某及时报账,能按照正常的会计账目记录。刘某某不能正常报账,其单独设置了一个账本,专门记录他的账目。

6、证人刘某3证言,其租赁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的永盛门窗厂房,每年18000元。2013年时,因他们三人欠其一部分工程款,就用工程款折抵了租金。现永盛门窗厂房内所有机器设备都是他的。

7、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开办的蓝信公司分别占用张某1家2.9亩、张某2家1.8亩、张某3家1.7亩、黄某家1.8亩、张某4家2.34亩承包地。自2013年起,土地租金没有给付。

8、证人李某1证言,2009年的时候,刘某某1向其借钱说永盛门窗厂经营需要资金,保证随支随取,月息一分五,借款与厂子经营无关,就是挣利息。至2012年6月15日其在刘某某1处集资23万元,后来刘某某1给付其5万元。2013年厂子经营不下去,其找过刘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还款,但他们三个相互推诿,就是不还款。2015年刘某某1给其打的证明欠525310元,实际尚欠其18万本金及杨某的6万集资款。

9、证人杨某证言,李某1说连台村的刘某某1等三人的永盛门窗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月息一分五,随支随取,保本付息。其将6万元集资款给了刘某某1。2013年厂子经营不下去时,其找刘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还款,三股东相互推诿,不给欠款。2015年刘某某1将其存的钱打证明时和李某1的证明写在一起,欠李某1525310元,其中包含其6万元集资款。

10、证人李某2证言,2009年当村李某1说定州连台村刘某某1、张某某、刘某某三人的永盛门窗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借钱,月息一分五,随支随取,保本付息。其陆续将集资款35万元给了刘某某1。2013年厂子经营不下去时,其找刘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还款,三股东相互推诿,不给欠款。2015年刘某某1给其写的证明是欠568687元,其中35万是本金,其它是利息。

11、证人梁某证言,其又叫梁小缺,2008年,刘某某1、张某某找其到永盛门窗厂存款,承诺每月一分利息,保本付息,本息随时支取。其在永盛门窗厂存款64493元至今未给付。2013年其家中盖房,用永盛门窗厂铝合金材料合款2.4万元,刘某某1与其约定在存款中扣除,但其借支单上没有变更。

12、证人张某5证言,2011年,刘某某1找其到永盛门窗厂存款,承诺每月一分利息,保本付息,本息随时支取。其在永盛门窗厂存款2万元,厂会计刘某2给其出具了借支单,2013年,永盛门窗厂还不了老百姓的存款,才知道她的款是刘某某1自己花了,她向刘某某1催要,2013年10月26日给了她1万元,又给她出具了一张11200元的借支单,该款至今未给付。

13、证人赵某等138人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分别找到赵某等138户集资参与人,以永盛门窗厂经营状况良好,但需要资金为由,让其到永盛门窗厂存款,承诺每月一分利息,保本付息,本息随时支取及集资数额及相关票据情况。

14、刘喜中等33名集资参与人书证,载明:2006至2013年,连台村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以永盛门窗厂名义非法吸收本村及邻村百姓存款,未偿还涉及130余人600多万元。期间,老百姓多次找三人索要存款,三人相互推诿,拒不偿还。2014年后,刘某某在外逃匿,失去联系。2015年9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连台村民将在外一直躲避的刘某某堵在家中,要求其偿还存款,到早晨8点左右,刘某某拒不还款。老百姓群情激奋,要求刘某某到定州公安局说明情况,同时通知了在本村的刘某某1和在石家庄的张某某,二人均表示愿意到定州市公安局说明情况,上午10点许刘某某1、张某某到达公安局说明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1)、调取的集资户的借支单共计225张,载明:共计153名集资参与人集资次数及数额;(2)、调取刘某某1证明2份,载明:今借里城道李某1现金525310元,利息年息15%,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1;今借里城道李某2现金568697元,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1。

16、定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载明:(1)关于永盛门窗厂的审计结果,载明: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共吸收资金29143633元。向集资户支付本金22622858元,支付利息2718330.50了,未偿还资金为6520775元(不包括利息)。(2)、定州市审计局关于刘某某个人贷款情况的审计情况,载明:刘某某个人吸资40000元,偿还本金30000元,未偿还张分国10000元。(3)定州市审计局关于刘某某1个人贷款情况的审计结果,载明:刘某某1个人吸收217000元,偿还本金172000元,未偿还45000元。(4)定州市审计局关于刘某某个人吸收存款集资参与人数及报案金额情况的说明,载明:共一人报案,提交一张借支单原件,借款金额10000元。(5)定州市审计局关于刘某某1个人吸收存款集资参与人数及报案金额情况的说明,载明:共3人报案,3张借支单原件,借款金额合计36200元。(6)、定州市审计局关于永盛门窗厂集资参与人数及报案金额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140名集资参与人共提交198张借支单原件,合计5701224元。(7)、定州市审计局关于永盛门窗厂报案人数及报案金额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4日新增报案金额693200元,报案金额为5702024元,其他数据不变。

17、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永盛门窗厂现金收支情况的保恒专审字(2016)第5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1)、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永盛门窗厂现金收支结余情况: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现金收入48527048元,现金支出46059541.6元,现金结余2467506.4元。(2)、刘某某专账现金收支结余情况:刘某某专账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现金收入14222429元,现金支出11716744元,现金结余2505685元。

18、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永盛门窗厂申请者、经营者:刘某某;组成形式、执照类别:个人经营;核准日期: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制造、销售;注销日期:2009年8月3日;注销原因: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

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定州办事处关于定州市公安局查询“蓝信公司、永盛门窗厂等金融许可”情况的说明,载明:2004年1月1日以来,没有和蓝信公司、永盛门窗厂、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发生过任何审批关系。

20、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从刘某2处扣押永盛门窗厂财务章一枚、贷款会计账簿二册,会计凭证五袋、贷款借支单二十七本,现金账簿(经营账目)八本,账本七本,未偿还资金账本12页,股东个人吸收存款票本一本,三被告人吸收存款票本四本。从刘云龙处扣押被告人刘某某1集资款账目一本;从黄彩如处扣押蓝信公司合同专用公章一枚;从刘欣茹处扣押蓝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蓝信公司公章一枚、公司章程七页、股东决议一页。

21、侦查机关查封决定书,载明:(1)查封永盛门窗厂房,其中包括:北厂房(东),西厂房,大门,南厂房,影壁1座,东小房。(2)查封蓝信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其中包括:松树7棵,南厂房10间,东厂房11间,东车库2间,北厂房(东)9间,影壁1面,北厂房(西)7间,西厂房14间,发电机房2间,厕所3间,气泵房2间,假山1座,大门1座,空调4台,床4张,沙发18张,办公桌11张,茶几6张,保险柜1个,文件柜3个,打印机1台,电脑2台,监控1套,台秤2台,焊角强度试验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开槽机1台,钢衬料若干,清角机1台,切角机3台,型材若干,中控玻璃热压机1台,涂布机1台,玻璃清洗机1台,胶条装配机1台,铝合金切割床1台,配电箱1台,自动端面铣床1台,重型锁孔仿形铣床1台,铝型材冲床1台,开式倾压力机1台,多位组角机1台,台式多用铣床,多位组角机1台,电锯1台,铝塑型材双脚切割锯1台,铝门窗角码重型自动切割锯床1台,储气罐2台,气泵2台,发电机组1台,变压器1台,压条锯1台玻璃压条锯1台,平板车架1台,玻璃架子8个,铝塑门窗三位焊接机1台,智能数控角缝清洗机1台,塑料门窗双轴自动水槽铣1台,V形锯2台,双头切割锯1台,铝塑门窗自动水槽铣床1台,塑料门窗四位焊接机1台,四位焊接机床1台,塑料门窗三位焊接机1台,库房内配件,车库房内杂物。

22、侦查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冻结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银都分理处账户62×××16存款1215.89元、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北站支行账户62×××63存款31.56元、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账户62×××16存款36元,共计1283.45元;

冻结刘某某1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广安支行账户62×××74存款60.81元;冻结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广安支行账户62×××69存款24.40元、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亲顾信用社账户62×××52存款66.19元,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62×××71存款300.52元,共计391.11元,以上总计1735.37元。

23、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1)刘聪卫询问笔录中的11200元系笔误,应为12000元;(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张贞红为张某某;(3)侦查十三卷20页借支单系刘某某1个人吸收刘军友存款借支单;(4)2015年9月11日凌晨,连台集资参与人发现正在送其子当兵走的刘某某,并于当日早上9点许将其扭送至定州市公安局。连台集资参与人同时电话通知在连台居住的刘某某1,刘某某1跟随集资参与人到达定州市公安局;同时,集资参与人电话通知在石家庄的张某某,张某某自己坐车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到达定州市公安局。

24、定州市息冢镇连台村村委会证明,载明:连台村刘根深2006-2008年系刘某某等三人厂内会计,后因病去世。

25、调取张某1、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占地协议。

26、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常住人口信息。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定州市息冢镇连台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其村村民刘某某没有犯罪记录,没有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2、刘某某专账三页,载明:刘某某手中应有款2549395元,刘某某1手中应有款689598元,张某某亏损756173元。

3、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载明:收河北可利幕墙有限公司16万元;

4、刘某2书证,载明:刘某某给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本金共计258000元,并注明以上名单系刘某某提交给他,除给付其本人3万元外,其他款项其没有看见给付过程。

5、现金支出凭证两张。

6、石家庄市北二环宏达配件总汇书证,载明:欠该单位的货款前面的均由刘某某付款。

7、张分国书证,载明:其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刘某某2010年6月20日借其1万元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他们自己解决,不需要法院解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1及集资参与人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定州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未经相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永盛门窗厂为名,承诺保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有永盛门窗厂会计账簿、凭证、贷款借支单,定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证实三被告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143633元,造成6520775元无法偿还;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0元,造成10000元无法偿还;被告人刘某某1个人以永盛门窗厂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7000元,造成36200元无法偿还。刘喜中等人书证及定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系自动投案。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刘某某专账、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据、刘某2书证、现金支出凭证、石家庄市北二环宏达配件总汇书证系三被告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内部账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张分国书证,因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该书证内容系张分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个人吸收存款均以永盛门窗厂名义吸收,集资参与人并不知情,其行为是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9143633元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0000元、刘某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17000之和,即为29400633元;无法偿还数额应为三被告人未偿还数额6520775元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未偿还数额46200之和并扣除集资参与人梁某材料款24000元,即未偿还数额为6542975元。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集资行为已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集资参与人张分国与被告人刘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张分国2万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刘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1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村5名村民,其个人吸收存款行为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名下存款和蓝信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他冻结、查封的财物,由查封、冻结机关查清款物性质后,依法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6542975元返还集资参与人;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名下存款1735.37元、追缴河北蓝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折抵判决第四项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其借用亲属张分国的20000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综上,要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向张某5等人借款217000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综上,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宣传形式属于口口相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400633元,造成6542975元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提,其借用亲属张分国的2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1上诉所提,其向张某5等人借款217000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其行为属民间借贷,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以共同经营的永盛门窗厂的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相诱惑,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的人非法吸收资金,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张分国的20000元,张某5等人的217000元,亦属于用上述手段非法吸收得来,故此三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1上诉所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二上诉人称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破案经过载,刘某某系由集资参与人扭送至该局;刘喜中等33名集资参与人书证证实,在刘某某的家中堵住刘某某后,刘某某仍不偿还借款,遂要求刘某某到定州市公安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刘某某亦供认,其系被老百姓堵住家门,和老百姓一起去的公安局。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其称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刘某某1、张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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