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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82
核心提示:赵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5刑初9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6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7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10月1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成及其辩护人张振东,证人李某兰、夏某荣、安某兴、郑某生、王某河、赵某起、张某春、赵某山、佟某存、胡某祥、尚某芝、郑某海、秦某军、陈某、吴某林、赵某波、田某平、赵某玲、张某增、李某华、高某明、郑某勤、陈某杰、任某运、赵某英、戴某发、李某福、顾某、刘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成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以其经营的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市某瓦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诺高息公开宣传,向495名集资参与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合计人民币550447272.95元。其中,罗某芹、赵某英、赵某山等38名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存款金额11675500元。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成抓获归案,扣押存款账本、收据等80余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查封、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成当庭辩称,1、关于对外承诺高息公开宣传的问题。我承认在此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集资,但在集资过程中,我并没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过任何公开宣传,没有举办过集资推介会,没有印发过集资宣传单,也没有使用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我也没有借用非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我所吸收的款项全部用在我公司的生产线改造上。2、关于向495名参与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50447272.95元,此款集资数额与我实际集资数额不相符。3、关于38名集资参与人的问题。2010年,我公司建第二条高科技硅酸钙板生产线,因自有资金不足,准备向银行申请贷款,这时我公司部分职工、亲戚朋友知道这一情况后,主动找我放一些钱给公司,这样他们先后向我公司集资1100万元,这38人一部分是我公司的职工,一部分是亲属,还有一部分是朋友,这些都属于特定对象,而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法院判我无罪。

被告人赵某成的辩护人张振东辩护称,一、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赵某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必备要件,从阅卷和庭审中没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证据;其吸收的存款基本为特定对象,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吸收社会不特定主体的资金。38名报案人大部分作为证人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公诉人逐一进行询问,可以证实其中有公司员工、同学、同村、同事和员工、战友等主体,这些证人的情况与公安机关侦查卷的证据不一致,可证明本案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且不足以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成向495名集资参与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存款550447272.5元,向报案人罗某芹等38名公安机关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11675500元的指控。该两组数字因无法确定其内含的属性,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均不能成立。首先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明确阐明委托部门提供的是扣押被告人公司或财会人员的财务账或记账凭证。由于委托机关未能提供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信息等,故无法与相关人员核实,这样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应为无效证据范畴。其次,38名报案人员因有34人出具了谅解书,并且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当事人不仅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还表示谅解,而且当庭表示不需要法庭裁判涉及他的损失的事实。请合议庭认真考虑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作出被告人疑罪从无的裁判。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虽做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特点对被告人赵某成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适用我国刑罚与教育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成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以其经营的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市某瓦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的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公开宣传,向495名集资参与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合计550447272.95元,造成134人损失共计180652580.95元。其中,罗某芹、赵某英、赵某山等38名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存款金额11675500元。

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成抓获归案,扣押存款账本、收据等80余册。同时,公安机关查封赵某成位于唐山市开平古镇新城康园103-4-402、璞园17-2-601两套房产手续;查封赵某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2-1-402、四季花苑小区104-1-302、时代景苑小区102-1-302三套房产档案;查封赵某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309-202号、309楼办公用房1-4层814.71平米及地下室164.88平米房产手续;查封赵某成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西侧学院大街北侧文化大厦A-3104号、38号门店、39号门店房产档案;扣押赵某成所属的手机三部、手表一块、某公司公章一枚、字画二幅、记账凭证四十本、各类银行卡二十八张、电脑一台、现金日记账及收据四十一本(份)。其中,被公安机关轮候查封的赵某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2-1-402、四季花苑小区104-1-302、时代景苑小区102-1-302、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309-202号、309楼办公用房1-4层814.71平米及地下室164.88平米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拍卖、查封。

诉讼中,集资参与人李某兰(陈某文)、夏某荣、安某兴、郑某生、王某河、赵某起、张某春、赵某山、佟某存、胡某祥、尚某芝、郑某海、秦某军、陈某、吴某林、赵某波、田某平、赵某玲、张某增、李某华、高某明、郑某勤、陈某杰、任某运、赵某英、戴某发、李某福、顾某、刘某颖的本金获得部分退还并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到案证明:2015年3月16日赵某成被抓获归案。

3)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证实: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赵某成、注册资本1亿元及设立股权变化情况。

4)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注销手续等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负责人为赵某成,2006年设立,2011年注销。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时,依法扣押赵某成所持有的账本及凭证、查询相关银行明细,聘请唐山市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依据鉴定显示,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集资人员或单位共涉及341人,唐山某水泥分公司集资人员或单位涉及154人。开平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已接待38名报案人员,其他因赵某成和涉案单位未能提供鉴定报告中涉及人员和单位的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且涉案人员或单位在侦查期间,始终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我队未能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大部分人员或单位进行走访调查,未能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资金金额和来往资金情况予以核实认定。

2、证人证言

1)朱某伟证言,证实:2010年1月,我到某公司工作。赵某成让我开始负责外边人在公司存钱时收款、开收据、记账等工作。如果有人到公司存钱赵某成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存款人情况、给多少利息,我按赵某成的交代收款、开收据。收据的主要内容是交款人姓名、钱数、时间、利率等,一式两份,我找赵某成签字或盖章,然后给存款人一联,我留下一联下账。存款人存款到期后找我,我就请示赵某成,他和存款人商量如何还本付息,再通知我,我按他的交代还本付息,将原来的收据收回下账;如果不还本付息,我也将原来收据收回,加上应付的利息重新开收据。我经手的存款金额1个多亿,人员200多名,收到的存款都存在赵某成个人的银行卡上,平常都由赵某成个人保管,需要还本、付息时,赵某成将银行卡交给我,我办完后还给他,有时我也会按他的交代在网银上办理还本付息的业务。赵某成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以前集资的本金和利息了。

我记录的赵某成集资账目全部属实。赵某成自己借钱时如果没有告诉我,我就没有记载。我记账时没有重复下账情况。在我建账之前,赵某成就存在大批集资款,他自己有数,有些人存款到期后,我按赵某成的指示给这些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所以这些人在集资账目中没有存款记录,只显示支付本金和利息。

我现在不能提供鉴定书中存款人员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我经手向外打款时,都记账了,赵某成直接借款,如果没有告诉我,我就不记账,所以存在现实没有收本金但按期支付本金或者利息的情况;另外,在我记账之前,赵某成已经开始借款,我这里没有登记,在我来了之后还本付息时,我进行登记,所以显示没有收本金。

2)赵某敏证言,证实:我与赵某成是朋友。2011年左右,我介绍同事罗某芹与赵某成相识。后来,赵某成因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罗某芹借钱,具体数额不知道,约100来万元,赵某成有时还利息,罗某芹也没有取,又一起都借给赵某成了。

3)张某潮证言及张某潮提供的房屋顶账协议书、借据复印件三份、张某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房屋协议书、授权书,证实:我在某公司工作。2011年,我经手办理江苏建基建设公司在天津蓟县搞房地产开发购买我公司水泥的业务。我们发货后,该公司不能付款,后来用五子家园小区2-1-1801、4-2-1802号两套房产顶账。2014年8月,赵某成让我将这两套房产出售,总价款119.71万元,买房人已经付款77.81万元。由于赵某成个人欠我的钱(借据三张,张某旺、毕某山、张某潮合计56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写借据),我用卖房款顶他欠我的钱了。赵某成向我借款是个人借贷行为,我不追究他的责任。

4)郑某东证言,证实:赵某成在经营某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将钱打入赵某成指定的账户,2、3年前,赵某成将本、息全部还清,金额4000多万元。

5)韩某珍证言,证实:赵某成曾向我借款300多万元,后来他将本息全部付清。

6)赵某中证言,证实:赵某成是我四哥。我经营运输车辆,在赵某成水泥厂有业务,我们之间的资金往来大多是结算运费。另外,在经营期间,他曾向我借过钱,具体我记不清了。

7)姚某江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成有资金往来,一部分是业务款,一部分是他向我借的款,我不确定我们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8)刘某龙证言,证实:我在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赵某成资金周转困难时曾向我借钱,后来也陆续还款,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了。

9)蔡某良证言,证实:我在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我和赵某、鲁某英合伙承包了水泥厂一年,我现在欠赵某成承包费210万元。赵某成曾多次向我借钱,截至目前本息合计欠我600来万元。

3、被害人陈述

1)罗某芹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经单位同事赵某敏介绍,我在唐山市某公司赵某成处多次存款共320万元,约定年息30%。后赵某成还款150万元,现在还欠我170万元,其中有本金140万元,利息23.85万元。实际损失140万元。(鉴定存款140万元,损失140万元)

2)赵某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左右,赵某成筹建某硅酸钙板项目,找我借钱。我和我介绍的亲戚、朋友共19人,借给赵某成约360万元,约定年息20%,到期后我没有支取过利息或本金,截止2014年5月13日我存款的本息合计38.316万元。我是以赵某英的名义存款的,我记不清实际损失多少钱。(鉴定存款30万元,损失23.6万元)

3)赵某山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年底,我把25万元交给赵某起,让他把钱存到某公司,约定年息20%,到期后我没有支取本息,换了一张本息合计的收据,金额为307667元。2014年10月30日某公司给我了2000元,实际损失24.8万元。(鉴定存款50万元,损失23.4万元)

4)秦某军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份,我通过张某强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48.25万元,后来赵某成还了7万元本金(2014年5月7日5万元,8月28日2万元)和5.25万元利息,实际损失36万多元。(鉴定存款48.25万元,损失36万元)

5)赵某起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我经我姐夫赵某介绍,多次在赵某成处存款48万元,赵某成还本付息29万元,实际损失19万元。(鉴定存款48.4万元,损失18.24万元)

6)尚某芝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我听别人说在赵某成处存款利息高,我于2011年5、6月份两次存款14.6万元,利息一直没有取,本息合计24万元,我实际损失14.6万元。(鉴定存款14.6万元,损失14.6万元)

7)王某河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我在6、7年前听别人说在赵某成处存款利息高,我就开始在赵某成处存款,因为期间取过几次利息和本金,我记不清具体存款金额了,现在收据上写的是31.2万元,我应该得过20多万元的利息,实际损失几万元,具体数额说不清了。(鉴定存款26万元,损失6万元)

8)赵某芝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我听我哥说在赵某成处存款利息高。2010年开始,我多次在赵某成处存款79万元(赵某芝25万元、赵某喜26.4万元、赵某龙27.6万元、赵某荣5万元),本息合计105.8万元,取过1.1万元利息,实际损失77.9万元。(鉴定赵某芝存款25万元,损失24.8万元;赵某喜存款16.4万元,损失8.92万元;赵某龙存款27.6万元,损失25.88万元;赵某荣存款10万元,损失9.5万元)

9)张某增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我经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10万元,月息2分,我得了5、6个月的利息1万元左右,实际损失9万元。(鉴定存款10万元,损失9万元)

10)冯某华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开始,我多次在赵某成处存款100万元,月息2分,我得了26万元利息,实际损失74万元。(鉴定存款100万元,损失74万元)

11)顾某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1日,我经战友张某增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8万元,得利息1600元,实际损失7.84万元。(鉴定存款8万元,损失7.84万元)

(12)刘某业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我经单位同事张某云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5万元,年息20%,得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鉴定存款5万元,损失2万元)

(13)李某霞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我经我亲家介绍多次在赵某成处存款67万元,年息30%,实际损失67万元。(鉴定存款67万元,损失67万元)

14)郑某生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开始,我在赵某成处存款50万元,未得过利息,顶账拉耐火砖价值6.94万元,实际损失43.06万元。(鉴定存款50万元,损失43.0556万元)

15)郑某平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开始,我多次在赵某成处存款20.7万元,得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17.7万元左右。(鉴定存款20.7万元,损失17.7万元)

16)张某云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我经同事杜某礼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40万元,我取回本金20万元,得利息28万元,没有损失。(鉴定存款20万元,没有损失)

17)郭某平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我经老家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以我丈夫陈某刚的名字存款5万元,年息20%,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5万元。(鉴定存款5万元,损失5万元)

(18)郑某海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我在某公司上班,在赵某成处存款5万元,月息3%,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5万元。(鉴定存款5万元,损失5万元)

19)田某平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我经朋友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27万元,年息24%,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27万元。(鉴定存款27万元,损失27万元)

20)高某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我经单位同事杜某礼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5万元,年息20%,得过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鉴定存款5万元,损失2万元)

21)李某福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2年,我开始在赵某成处存款,最初2万元,我没取过利息,每次到期后自己再填一些钱续存,到2013年12月,本金为50万元,其中有35万元利息,我实际存款1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鉴定存款15万元,损失15万元)

22)戴某发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2年,我开始在赵某成处存款,最初3万元,每次到期后自己再填一些钱续存,到2013年12月,本金为70万元,其中有35万元利息,我还取过利息5万元,我实际存款30万元,实际损失30万元。(鉴定存款35万元,损失30万元)

23)李某兰(陈某文)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5日,我在赵某成处存款15万元,没得过利息,在2014年4月取回本金5万元,实际损失10万元。庭审中,提交陈某文对赵某成的谅解书,显示已陆续还6万元,实际损失9万元。

(24)安某兴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3月,我在赵某成处存款50万元,年息20%,得利息30万元,实际损失20万元。(鉴定存款50万元,损失20万元)

25)夏某荣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我开始在赵某成处陆续存款,现本金为15万元(包括利息),我取过利息1.5万元。庭审中,提交夏某荣对赵某成的谅解书,显示偿还2.5万元,实际损失12.5万元。

26)朱某伟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我以我妻子葛某茹的名字在赵某成处存款5万元、以我父亲朱某名字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1万,实际损失5万元。(鉴定存款6万元,损失5万元)

27)申某国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我经战友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35万元,年息24%,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35万元。(鉴定存款35万元,损失35万元)

28)王某祥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我经朋友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20万元,年息30%,得过利息13.5万元,实际损失6.5万元。(鉴定存款20万元,损失6.5万元)

29)胡某信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我父亲胡某祥经朋友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10万元,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10万元。

30)吴某林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我经战友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3.6万元,年息24%,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3.6万元。(鉴定存款3.6万元,损失3.6万元)

31)赵某波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我在赵某成处以我和我舅耿某明的名字存我的名字两笔32万元,耿某明一笔5万元,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37万元。(鉴定存款37万元,损失36.6万元)

32)陈某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我在赵某成处存款50万元,月息2.5%,得过利息12.5万元,实际损失37.5万元。(鉴定存款50万元,损失37.5万元)

33)高某明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我经朋友裴某玲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50万元,月息2.4%,还本付息3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鉴定存款20万元,损失15万元)

34)裴某梅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我经我姐裴某玲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60万元,月息2.4%,还本付息4.88万元,实际损失55.12万元。(鉴定存款60万元,损失52.12万元)

35)张某春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我经朋友高某明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30万元,月息2.4%,得过利息2.256万元,实际损失27.744万元。(鉴定存款30万元,损失27.744万元)

36)任某远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我经同事赵某波的父亲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20万元,年息24%,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20万元。(鉴定存款20万元,损失20万元)

(37)李某华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我经同事赵某波的父亲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10万元,年息22%,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10万元。(鉴定存款10万元,损失10万元)

(38)刘某颖陈述及存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我经大姨夫赵某介绍在赵某成处存款2万元,没得过利息,实际损失2万元。(鉴定存款2万元,损失2万元)

4、被告人赵某成的供述:我是唐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公司2002年成立,股东是我和我妻子鲁某英,地址在开平赵庄。公司生产销售水泥、硅酸钙板、石棉瓦等。由于经营需要,某公司自2005年开始向企业内部工作人员集资。2009年左右,企业扩大规模,开始对外公开集资,集资人员和钱款数额逐渐增多,到了2014年年初,银行收紧了某公司的贷款,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再向集资人兑付本金和利息。有的存款人认识我,有的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我如果同意就通知会计,存款人将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将存款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我的个人银行卡及会计个人银行卡上,经过会计查收后开具收据,我在收据上签字交给存款人,有时我也直接收款开收据,将存款情况通知会计,存款人凭我们开出的收据到期后支取利息和本金。还本付息的方式分为按年还本付息和按月还本付息,年息少的1.5分,多的4分,给多少利息由我决定。存款人存款到期后,通过会计联系我,会计得到我的许可后才能收款、还本付息。2005年至2013年会计付宝存负责收款记账,付宝存后来离开由朱某伟负责收款记账,2014年朱某伟不干了,由我自己保管帐目,我被抓获时所有吸收存款的账目都被公安机关扣押,账目真实齐全。存款的人员有几十名,金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左右,具体的数额、人员以账目记载为准。对外吸收存款是我决定的,鲁某英没有参与。吸收的存款都用于公司的经营上了,账目可以体现出来。集资款和我个人自有资金都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我个人和家庭的资产也都是用这些钱经营企业产生利润购买或顶账来的。另外,我为了维持经营借了2000来万的高利贷。某公司一直能够按时兑付集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到了2014年年初,银行收紧某的贷款了。导致公司经营不太正常,就不能再向集资人兑付本金和利息。

企业负债5000万元至1亿元左右,企业资产和我家庭财产估计有2亿元左右。外面欠公司货款有几百万元,公司固定资产、债权、无形资产(专利注册)约值1.5亿元,家庭资产有房产和汽车,路北区祥荣里309楼1750平米商业楼登记的我本人名字、鹭港校区302楼1门402室和四季花苑住宅各一套登记的我女儿的名字,时代景苑一套住宅、开平古镇新城二套住宅、河北三河燕郊商业楼(北京一搅拌站顶账的,价值1000多万元)、天津蓟县和塘沽顶账房产共三套(均已建成,没有房本)。另外,我名下还有几辆汽车,但都因为欠债被人家开走了。我因为欠债被人起诉,公司、个人及家庭财产都被法院查封了。

2014年年初公司就停止吸收存款、还本、付息。因为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公司偿还了约6000万银行贷款及利息,我本人一直在借钱,没能借到大笔资金的情况下就因为案发被抓获了。张某潮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曾在我这集资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没有让他处理顶账的房产,他出售五家园子的房产未经我的允许,所得钱款我认为应该先交到公司,我和他之间的债务另行偿还。

对于38人审计报告没有意见。存借款收据都是真实的。这些人员在原来的鉴定中遗漏,是因为我们的集资账目存在记账不及时、不全面,存在遗漏或不客观的情况。

我现在不能提供司法会计鉴定中其他存款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了。这些人员或单位可分为两类,一类数额较小的大多数是和我有借款关系;一类数额较大的,大多数是我借的高利贷进行倒贷了,对方按我的指定将钱打入还款账户,有我个人或公司偿还借款或利息,其中,鲁某英是我妻子、鲁某顺是我妻弟,我们之间是生活往来;蔡某良和我公司有合作关系,是资金往来;王某民和我共同设立公司,我给他300万元,他后来退给我100万元,还欠我200万元;韩某珍、范某坤、郑某东、熊某军、姚某江都是我贷款借的高息,我都还清了;孙某远1万元是我交的会费;黄某岐2万元是他向我借钱;剩下的其他人都是因为存借款和我发生的资金往来

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存款人的身份信息、存款金额具体情况都记不清了。鉴定意见中所列的刘某娟等41人没有收款记录,只有还本付息情况,可能是以前存借款没有记载或是给我的现金没有入账,否则不可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少部分人员也可能是向公司供货的人员,我支付的钱是货款。鉴定意见中涉及的无损失人员(某建材公司242人、某水泥分公司119人),可能是借款的时间较早,在公司资金周转正常的情况下,借款到期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

5、鉴定意见

1)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5)会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

1)赵某成吸收存款

根据现有资料反映,赵某成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吸收存款550447272.95元,归还本金713,276,630.73元,支付利息162211941.72元,净付款289041299.5元。

①唐山某建材公司集资情况

根据现有资料反映,赵某成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唐山某建材公司,吸收存款509210682.55元,归还本金670895418.33元,支付利息114405889.4元,净付款276090625.18元。

有损失人员99人,吸收存款352482607.55元,归还本金149294790.5元,支付利息25956289.5元,形成损失177231527.55元。

无损失人员242人,吸收存款156728075元,归还本金521600627.83元(原因),支付利息88449599.9元,净付款453322152.73元。

具体借款人员、数额、还款付息情况详见司法鉴定中所附汇总表

②唐山某水泥分公司集资情况

根据现有资料反映,2013年至2014年间,唐山某水泥分公司,吸收存款41236590.4元,归还本金42381212.4元,支付利息11806052.32元,净付款12950674.32元。

有损失人员35人,吸收存款9736290.4元,归还本金4754000元,支付利息1561237元,形成损失3421053.4元。

无损失人员119人,吸收存款31500300元,归还本金37627212.4元,支付利息10244815.32元,净付款16371727.72元。

具体借款人员、数额、还款付息情况详见司法鉴定中所附汇总表

2)赵某成吸收资金去向

①根据现有资料反映,唐山某建材公司吸收存款净付款276090625.18元,其来源如下:

a根据现金账反映,通过现金、银行存款的形式收赵某成款438307693.93元,付赵某成款345169.5元,净收赵某成款437962524.43元。

b净支付费用2937925.48元。

c水泥厂支出36175981.77元。

d其他款项305453.06元。

e保证金42800000元。

f支付房款7007213.5元。

g存入银行46892068元。

h净付贴息票款4426455元。

i支付王某民投资款项3000000元。

j利息支出14162518.8元

k银行贷款本息净支出-24616266.82元。

l现金账期末余额2380550.46元。

②根据现有资料反映,唐山某水泥分公司吸收存款净付款12950674.32元,其来源如下:

a根据现金账反映,通过现金、银行存款的形式收赵某成款13022802.22元,其中收赵某成款13253002.22元,付赵某成款230200元。

b支付手续费15.5元。

c向唐山某水泥分公司净转入72112.4元。

截止2014年12月累计向向唐山某水泥分公司支付470912.4元,累计向向唐山某水泥分公司收回398800元,累计向向唐山某水泥分公司转入72112.4元。

(2)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唐华信(2015)会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1)唐山市某建材分公司吸收存款时净付款276090625.18元的来源:净收赵某成437962524.43元,净收银行贷款本息24616266.82,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后,剩余276090625.18元。

2)最初鉴定时公安机关未提供存款人报案材料。根据2015年8月11日转来的报案汇总表,共38人报案,其中,9人鉴定意见中无记录,29人鉴定意见中有记录,鉴定明细见附表。

3)现金账只是记录一段时间的资金收入、支出情况,未能全部记载整个集资期间,所以造成鉴定意见的数额和报案人的报案数额不符。由于无法提供可靠依据,在鉴定中只能用现金账反映的数据,导致存在只有返还本金和利息而没有存款的记录。

(3)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唐华信(2015)会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2010年至2014年间,赵某成向罗某芹等38人,吸收存款14127298元,本金中包含利息2451798元,实际吸收存款11675500元(具体人员数额详见汇总表)。

6、查封、扣押文书笔录

1)公安机关查封赵某成位于开平古镇新城房产二套,康园103-4-402、璞园17-2-601。

公安机关查封赵某成位于鹭港小区302-1-402、四季花园小区104-1-302、时代景苑小区102-1-302三套房产。

公安机关查封赵某成位于祥荣里小区309-203号、309楼1-4层814.71平米、地下室164.88平米房产。

公安机关查封赵某成位于三河市燕郊文化大厦A-3104号、38号、39号房产。

2)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手机三部、手表一块、某公司公章一枚、字画二幅、记账凭证四十本、各类银行卡二十八张、电脑一台、现金日记账及收据四十一本(份)。

7、被法院拍卖、查封房产的法律文书等。

8、被告人赵某成的辩护人张振东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李某兰、夏某荣、安某兴、郑某生、王某河、赵某起、张某春、赵某山、佟某存、胡某祥、尚某芝、郑某海、秦某军、陈某、吴某林、赵某波、田某平、赵某玲、张某增、李某华、高某明、郑某勤、陈某杰、任某运、赵某英、戴某发、李某福、顾某、刘某颖对被告人赵某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成亲属赔偿上述集资参与人赔偿清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成能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成及其辩护人张振东辩护称,未对外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成及其公司人员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周围的朋友、亲属、邻居、同学、同乡、同村等495人高息揽储,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某成及其辩护人张振东主张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赵某成亲属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从鉴定损失数额中核减,以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封的赵某成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古镇新城康园103-4-402、璞园17-2-601两套房产,赵某成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西侧学院大街北侧文化大厦A-3104号、38号门店、39号门店房产。上述房产连同扣押赵某成所属的手机三部、手表一块、字画二幅、电脑一台依法追缴抵款后,按报案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报案集资参与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成所属的记账凭证四十本、各类银行卡二十八张、现金日记账及收据四十一本(份),依法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成的涉案款项,按报案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各报案集资参与人(附被告人赵某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报案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统计表)。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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