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迎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621号
原公诉机关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迎旭,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专科毕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邯郸日报社职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迎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迎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迎旭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迎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迎旭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迎旭撤回上诉。
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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