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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76
核心提示: 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8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明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明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4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15642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明志及其辩护人乔军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路明志利用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主要以开具空白信用社存单的方法吸收本村村民存款。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1、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人(户),合计292笔,总金额为4156425.00元;2、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147人(户),合计292笔,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156425.00元;3、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1)以存款人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为85人(户),合计120笔,共计1980280.00元;(2)剩余存款共计2176145.00元,路明志自己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新乐市汇营合作社存款凭单存单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路明志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明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明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认定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辩称在进看守所前,两次主动投过案,希望法院在其具有投案自首情况下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本案中非法吸收存款1980280元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均不是被告人路明志所为,应认定为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路明志是从犯;被告人积极退赃51万元,认罪态度好,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明志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路明志利用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主要以开具空白信用社存单的方法吸收本村村民存款。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1、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人(户),合计292笔,总金额为4156425.00元;2、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147人(户),合计292笔,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156425.00元;3、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1)以存款人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为85人(户),合计120笔,共计1980280.00元;(2)剩余存款共计2176145.00元,路明志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乐市公安局:《被告人路明志照片》。

2、新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15年9月15日(牛辉、宋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

路恒提供六十三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储蓄存单有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邯邰信用社印章。

3、新乐市公安局:新公(经)查财字【2015】3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

4、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邯邰信用社:《路明志案信用社存款统计表》。共计62人,63笔78.3896万元。

5、新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15年9月15日(宋强、牛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路明志案保险单统计表》证明路明志以存款人名义购买分红型保险情况,共11笔涉及9人,合计金额121500元。

6、新乐市公安局:新公(经)鉴聘字(2015)10号《鉴定聘请书》、新公(经)鉴通字【2015】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

7、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路明志非吸合计金额为:3251029.00元;(2)给存款群众造成损失为:3251029.00元;(3)路明志非法吸收存款去向为:1)、以存款人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1980280.00元;2)、剩余的存款被路明志自己使用,合计金额为:1270749.00元;(4)路明志(秦某)非法所得因鉴定材料限制无法准确计算非法所得数额。

8、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5年12月8日:《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更正为:1、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人(户),合计218笔,总金额为3251029.00元。2、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87人(户),合计218笔,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251029.00元。3、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1)以存款人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为85人(户)。合计120笔,共计1980280.00元;2)剩余存款98笔共计1270749.00元,路明志自己使用。4、路明志(秦某)非法所得因鉴定材料限制无法准确计算非法所得数额。

9、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6年8月2日:《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更正鉴定意见》。

由于无法认定路明志在信用社的存款单及为群众入的保险与群众报案的存款单是同一笔,另外路明志也未在群众报案存款单上注明,因此在非吸金额中不予扣减。鉴定意见更正为:1、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人(户),合计292笔,总金额为4156425.00元。2、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147人(户),合计292笔,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156425.00元。3、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1)以存款人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为85人(户)。合计120笔,共计1980280.00元;2)剩余存款共计2176145.00元,路明志自己使用。4、路明志(秦某)非法所得因鉴定材料限制无法准确计算非法所得数额。

10、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邯邰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社解聘路明志的解聘书、路明志被解聘时写下的保证书、解聘信用站时的公告。

11、新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供:新处非办【2015】5号新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邯邰镇路家庄村民到市委集体上访处置情况的通报》。

路家庄村民路明志在2005年与信用联社解除聘用关系后,仍利用群众对其的信任,继续进行非法吸储,通过三种方式,共吸储资金387万元,涉及160多户。一是出具“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证。”上面注有储户姓名、金额、路明志姓名和出纳姓名,但未盖邯邰镇信用合作社公章。二是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某某多少钱。”上面有路明志签字及手印货印章,并注明了日期。三是出具“邯邰领诚投资公司”收款单,上面注明了收到的金额,收款单上盖有公司公章和经办人手章。对这件事,将分类受理、依法处置。一是使用信用合作社凭条集资的,由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依法处置。这类集资户要召集到一起,提供证据,选出代表,由代表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二是使用收条集资的,由法院民庭受理,依法处置。这类集资户也要召集到一起,提供证据,选出代表,由代表到法院登记办理;三是参与“邯邰领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的,鉴于邯郸丛台公安分局已经立案并正在处理,参与非法集资但没有在经侦大队登记的,立即到经侦大队登记,已经登记了的,选出代表,定期到经侦大队反映诉求。

12、新乐市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宋强、牛辉):《说明》证明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局根据《新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新处非办【2015】5号的指示精神,仅对路明志使用信用合作社凭条吸收存款的受理,立案依法处置,对路明志使用收条集资的,新处非办【2015】5号文件指示由法院民庭受理,依法处置,故公安局未对路明志使用收条集资的部分群众受理案件。

13、新乐市茗鑫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养殖公司位于新乐市邯邰镇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是秦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

14、新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15年9月18日提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路明志养猪场外景及内部情况。

15、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提供:丛公(经)立字【2014】1585号、丛公(刑十)立字【2014】1796号《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决定书》、丛检公诉刑诉【2015】49号、丛检公诉刑诉【2015】50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014号《审计报告》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注册成立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春艳、蒋恩超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藏明思、康永萍刑事责任。

16、《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领诚字【2013】10号《关于设立新乐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设立新乐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新乐分公司的情况。公司名称为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营业场所:新乐市育才街东名小区北楼1单元101室;负责人:顾旭娟;联系电话:130××××5219;经营范围:向房地产、矿业、工业、农业、商业投资及投资咨询服务。

17、新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宋强、牛辉)2015年12月23日:路明志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的位于定州市廉台村村西的养牛场照片。

18、新乐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宋强、牛辉):《说明》证实因“邯郸领诚投资公司”已由邯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局对“邯郸领诚投资公司新乐分公司法人代表顾旭娟,实际经营人王金辉”不作处理。

19、新乐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宋强、牛辉):《说明》证实卷二P31路恒提供的材料系路明志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到信用社的63份存单,P54页是邯邰信用社核对后对63份存单现状进行的说明,大部分本人挂失支取、小部分还存在信用社中,P57页是路明志吸收公众存款存到保险公司的11份存单。

20、新乐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宋强、牛辉):《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证人秦某系路明志的妻子,在本案中秦某仅仅是路明志不在家时“代”路明志收了存款群众的存款,路明志回家后将款交给路明志,群众到路明志家存款是因为群众冲路明志的名义而存的,秦某并不知路明志吸收群众存款的用途,因此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1、新乐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宋强、牛辉):《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7日10时许,公安局刑警队邯邰中队民警张国胜、张强等人利用刑事技术手段,在石家庄市和平路省二院对过路南将途经此地的被告人路明志抓获归案。

22、新乐市公安局2016年1月7日(宋强、牛辉):《说明》、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因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新乐市领诚投资公司系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安局通过和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沟通,本着同案同结的原则,于2015年5月份将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新乐市分公司的存款群众的报案材料通过新乐市申通快递公司寄至邯郸丛台区刑警大队。

23、《路明志案存款人员统计表》。合计:148人315笔,438.8285万元。

24、《路明志案信用社存款员统计表》。合计:62人63笔,78.3896万元。

25、新乐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关于本案涉及的路明志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有1980280元,以存款人的名义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由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已取证),故本案对投资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不再处理。

26、新乐市公安局邯邰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主要证实:未发现路明志违法犯罪记录。

27、《户籍证明》,路明志,男,身份证号码:。

28、王金辉2015年9月24日提供:路明志(秦某)业务统计表。合计投资金额1980280元。

29、路明志领诚投资统计表、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款单。共计46户,53笔,总数额为104.87万元。

30、路明志存款人员统计表、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存款凭证、收款条。

31、路明志信用社人员统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款凭条、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收条。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明志利用信用社代办员身份,以开具空白信用社存单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明志应依法返还集资人的集资款。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非法吸收存款1980280元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均不是被告人路明志所为,应认定为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路明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1980280元系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以存款人名义投资到邯郸领诚投资有限公司,系表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提出曾两次投案的情形均发生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且新乐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被告人路明志系被公安机关利用刑事技术手段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无明确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及家属主动退赔51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明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依法追缴被告人路明志吸收的存款4156425元返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金额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彬审判员  默连杰陪审员  郝亚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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