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27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高邑县万城乡万城村人,捕前住。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薄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立伟2012年夏天通过郭立平(在逃)介绍从高邑县三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拉米、面、油到高邑县万城村销售,后于2014年5月在本村开设三地合作社网点,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订货(订米、面、油)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立伟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76万元。至案发造成未退资金139.80万元。
另查明,高邑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郭增岐、宋志邦、王青峰、郭双奇的证言,书证侦查人员调取高邑县三地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资料,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的鉴定意见书,河北银监局高邑办事处出具高邑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所涉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上交侦查机关指定的账户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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