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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香钗、王民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21
核心提示: 赵香钗、王民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香钗、王民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终8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香钗,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无极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民江,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成安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2015)无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香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17日在无极县正式注册成立,(在逃)法定代表人,王民江总经理,赵香钗为业务经理。自无极县忠惠合作社成立以来,未按该合作社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而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要求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等人在无极县各村发展代办员,向代办员公开宣传以现金入股分红的方式存款到忠惠合作社利息高、奖品多。后由代办员向前来存款的群众口头相传以此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并发放入股单。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共非法吸收入股资金48726940.67元,涉及入股群众1822人,其中已退股金28691664.67元,未退股金20035276元,涉及入股群众1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民江的供述:忠惠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5月份,注册资金300万,公司地址无极县希望路东段路南,法人为王某某,他有事才来,平时不在合作社。总经理是我,负责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赵香钗,负责业务工作。忠惠合作社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小麦、玉米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生产的小麦、玉米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忠惠合作社是2012年5月份成立时,我就和一块过来工作了,我们业务员先到村里打听开办储蓄所的人,就上门宣传,并对他们介绍忠惠合作社,开办合作社是为了发展农业,合作社的资金是做土地流转、搞种植业务,自产自加工自销售,国家支持的新兴行业,模式是投资入股分红,利息比银行高,我们刚开始到业务员家进行宣传时,他们都不愿意将钱放在合作社,我们就多到业务员家去几次,给他们继续讲解入社的好处和发展方向,提供宣传资料给他们看,宣传资料内容是国家有关正常、全国各地合作社的现状,合作社未来发展方向,入社的好处等,宣传资料是我们在忠惠合作社打印的,我们许诺代办员,他们发展的社员每入股一万满一年的,奖励给代办员240元手续费,2013年10月份涨到300元,社员可以根据股金情况得到色拉油一桶、大米一袋、洗衣粉一袋。经宣传,现在代办员是40多人,有2000多万股金还不了社员,共发展了1000多名社员。代办员是我和赵香钗、王某甲、李某某下去发展的,我参与的有张某、魏某、赵某某、赵某甲、王某1、万某某等,代办员给我们打电话,说有股金让我们去拿,并告知我们姓名、金额、身份证号后,我们打好出资单就到代办员家去拿,也有代办员自己来合作社缴纳股金的,大部分都是现金。合作社在月旦、彭家庄做土地种植投入共有200万左右,其他的钱给了邯郸临漳县张玉山将钱投入到永年县开发度假村了。每天合作社派人到代办员家去拿股金,将钱拿回来后再交给会计陈某,然后陈某将钱给我,我再放到我的办公室或者租住地(无极县盛祥苑小区),然后需要钱时,我就给他,我给时大部分是现金,共有1500万左右资金,这个数是我估算出来的。我的账号是在建行无极支行注册的,合作社共吸收2000万左右,我给了有1500万左右,200万用于承包入地的开支,工人工资、分红、奖励、日常消费有300万左右。我和赵香钗没有聘请书,都是合作社自然形成的职务。我是总经理负责合作社的全部事务,赵香钗是发展代办员、吸收资金这一块的经理。

2、被告人赵香钗的供述:我来投案,因为无极县忠惠合作社的事,我主要负责发展合作社的业务员,现在合作社资金断链,导致社员们的股金归还不了。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5月份,注册资金300万元,地址在无极县希望路东段路南。法人,他有事才来,平时不在合作社。总经理是王民江,总经理负责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忠惠经营范围是依法组织采购、供应小麦、玉米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生产的小麦、玉米,引进小麦、玉米新技术、新品种;开展关于小麦、玉米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我在2012年6月份,应聘到忠惠合作社参加工作,但是没有给我具体职务,开始只打扫卫生,整理材料。7月份王民江带我到村里打听开办储蓄所的人,打听出来了,就到他家里去宣传。说我们是忠惠合作社的,在无极开办合作社是为了发展农业,合作社的资金是做土地流转,搞种植业务,自产自加工销售,国家支持的新兴行业,模式是投资入股分红,利息比银行高,开始都不愿意,我们就多到业务员家去几次,讲解入社的好处,并提供一些宣传资料,我们许诺代办员,他们发展的社员每入股一万元满一年的,嘉奖240元的手续费,2013年10月份涨到300元、2014年涨到480元。社员可以根据股金情况得到5升色拉油一桶、大米一袋、洗衣粉一袋。经宣传现在代办员有40人左右,有2000多万还不了社员。代办员是王民江、王某甲、李某某和我发展的。代办员给我们打电话,说有股金让我们去拿,并告诉姓名、金额、身份证号码后,我们打好出资单,去代办员家拿钱,也有代办员自己拿股金缴纳到合作社的,大部分都是现金。股金用途都是由和王民江管理,合作社在月旦村做土地种植投入有100万左右,其他的钱王民江说做了银行理财。我开始只拿固定工资1200元,后来根据合作社的发展情况涨到2700元,有时根据业绩情况发些奖金,到现在共拿了奖金有2万左右。合作社给社员分过红,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忠惠合作社的账户没有对公的,我只知道农行卡和建行卡与合作社资金有来往。

我在忠惠合作社没有给我分职务,、王民江让我负责吸收存款业务。我们到社员代表家里,给他们介绍社员存的钱主要做农业生产业务,如果钱花不完,会放在银行做理财,这些话是王民江让我们这么说的,我们到社员代表家拿钱回来后,会将钱给了会计陈某,陈某再给王民江。2013年5月份,由王民江负责,到月旦村里协调承包土地的事,王某1负责找租户,开始时合作社承包了有260亩左右的土地承包了两年,2013年9月,合作社通过刘新法又在彭家庄村承包了48亩土地,承包了一年,土地主要种玉米和小麦。我扣了忠惠合作社的车,是一辆五菱,以合作社的名义买点,现在我哥赵香军那,因为我也在忠惠合作社存了8万左右的钱,所以扣车抵我的钱,出资单在我无极幸福街的家里。

3、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1、高某、魏某、成某、安某、甄某1、梁某、王某2、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代办员吸收存款的经过及数额

4、证人闪某、陈某、司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机构、办公地点等基本情况。

5、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把赵香钗放在我这的忠惠合作社的五菱牌汽车开到公安局经侦大队了,现在给你们。在2014年9月份,我堂妹赵香钗将一辆五菱牌灰色汽车开到家里,她说将这车在我家放一段时间,今天赵香钗父亲通知我,让我把车开过来,这我才知道这是忠惠合作社的车。

6、证人甄某2的证言:我妻子在忠惠合作社存了7.7万元,这是我妻子赵香钗将钱放在合作社时给的,共分了7笔存到合作社的,有一笔是我父亲甄兵海的名字,其他的都是我妻子赵香钗的名字,这些钱没有支出来,(附忠惠合作社出资单7张)。

7、无公(经)调证字(2014)19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忠惠合作社非法吸储案需调取下列有关证据(卡号:62×××99、62×××71、62×××50、62×××78、62×××71、62×××14开户以及资金往来详细。

8、无公(经)查财字(2014)0068号查询通知书证实查询被告人财产情况。

9、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忠惠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内部资料、宣传材料。

10、赵香钗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香钗于2014年9月1日投案,后刑拘在逃,2015年1月13日在石家庄亲亲小镇被抓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香钗的基本情况。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其在逃。

13、忠惠合作社月旦村、彭家庄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忠惠合作社租赁土地情况。

14、无公(经)扣字(2015)0031、无公(经)扣字(2014)007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五菱牌汽车一辆,扣押入社单据、手工账目、发票、入社申请表、土地承包合同、忠惠合作社名片、宣传袋、营业执照等证件、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二台、捆绑机、台式电脑主机等物品。

1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48张。

16.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信专审字(2015)

1-4007号鉴定意见书:忠惠合作社资金来源共计20035276.00元,股金性质的资金来源为20035276.00元,资金占用(流向)共计20035276.00元,去向不明资金15048442.20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宣传、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在明知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参与吸收存款、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业务,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部分管理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民江、赵香钗酌情从轻处罚。在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民江的作用相对法定代表人的作用较小,依法对王民江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香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自己也在该合作社有存款,还发展亲戚到合作社存款,说明其当时对是否属于犯罪认识不到位,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民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民江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赵香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香钗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涉及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追缴,已经查扣的涉案款物有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处置。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合作社的职务与职责、参与吸收存款、发展社员的程度及作用、审计的犯罪数额、及审计方法、未退资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民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赵香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继续追缴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

原审被告人赵香钗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香钗、原审被告人王民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香钗、原审被告人王民江在明知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参与吸收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庭审中被告人赵香钗自愿认罪,是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此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适当。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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