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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34
核心提示:屈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屈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7刑初2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海平,男,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井陉矿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1月3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海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亚楠、代理检察员马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屈海平以其工作的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威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和百亩农场建设为名,与张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等37人签订借款合作协议,借期为四个月或六个月不等,口头约定月息为5%,共吸收上述人员存款4176200元,造成损失3380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海平系某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自2011年初至2012年5月间,屈海平以某公司开发百亩农场建设及扩大生产规模为由,以每月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为欣凯威公司吸收张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等37人人民币4176200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380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海平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通过屈海平为某公司吸收37人钱款的数额及造成损失的数额。

3、证人芦某(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屈海平负责给欣凯威公司吸收资金,屈海平吸收的资金有的直接交给马某,有的直接交给其。

4、证人张某、周某、康某、崔某、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等37人的证言,证实通过屈海平借给某公司资金的数额。

5、书证:①芦某记载的账本五册;②芦某记载的屈海平集资款明细;③张某提交的集资人名单;④某公司简介材料;⑤某公司工商注册有关资料;⑥屈海平银行卡明细;⑦芦某银行卡明细;⑧借款合作协议、收据及汇款凭证。

6、屈海平对李某、乔某、周某的辨认笔录。

7、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至4月一直未能找到乔某、李某。

8、被告人屈海平的户籍证明。

9、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5日9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宁站广场查获屈海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海平以每月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作协议的手段,变相吸收他人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屈海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海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屈海平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八万零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永萍审判员  程惠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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