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0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男,22岁(1993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非法吸收公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京永辉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被告人袁×系该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袁×单独或者伙同其他业务员,以永辉公司销售收藏品后承诺高价回购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余万元,因永辉公司未能回购,投资人报案,被告人袁×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后永辉公司回购了部分投资人的收藏品,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余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亲属退缴人民币7万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永辉公司收藏票、回购合同、协议书、物证照片,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永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家楼分公司出具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袁×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法制观念淡薄,以永辉公司为依托,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人民币七万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的变价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3.袁×只是公司业务员,根据其身份、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永辉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上诉人袁×系该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永辉公司销售收藏品后承诺高价回购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因永辉公司未能回购,投资人报案,袁×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后永辉公司回购了部分投资人的收藏品,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一审期间,袁×亲属退缴人民币7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永辉公司收藏票、回购合同、协议书、物证照片证明:上述人员由袁×等业务员接待、介绍,在永辉公司购买收藏品共计支付人民币270余万元,永辉公司承诺高价回购,后永辉公司解散。报案后,永辉公司回购了付×等人的收藏品,回购了周×的部分收藏品。
2.投资人李×等人的证言、永辉公司收藏票、回购合同、物证照片证明:上述人员经袁×之外的其他业务员接待、介绍,在永辉公司购买收藏品,永辉公司承诺高价回购。
3.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永校,设有邀约部和销售部,经营内容只有销售收藏品,没有其他业务。其于2012年3月至11月在永辉公司任销售主管,销售部有袁×等四个销售人员。销售员跟客户签合同后在其这里报业绩,其统计后报给财务部门。邀约部以免费赠送纪念品的方式吸引客户到公司来,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收藏品,公司与客户签订回购合同,承诺一年之内加价20%进行回购。业务员按照3%至5%的比例提成。销售模式和合同范本都是葛永校定的,他说公司能回购。其按照所有销售人员销售额的1%挣取提成。其在公司期间,公司销售300万元左右。后觉得公司这样干肯定赔钱,就离职了。其在期间,回购期限未到,都还没有回购。公司销售所得都通过财务部门,有的给了葛永校,有的通过现金发放提成和工资。王×辨认出袁×。
4.证人胡×证言证明:北京永辉公司的老板是葛永校和葛照虎,业务是销售收藏品。公司有几个销售人员,其认识其中一个叫袁×的。其在河北永辉公司工作,给葛永校提供过一两万元的货。
5.永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家楼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永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葛永校。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将袁×抓获归案,扣押三星手机1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袁×的身份。
8.被告人袁×供述:其于2012年6月,应聘到永辉公司当销售员,公司老板是葛永校和葛永照。销售负责人是王×,销售员有其和葛×、崔×。公司邀约部将客户约上门,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收藏品,公司承诺一年期限内按照5%至20%的利润回购。其挣取3%至5%的的销售提成。其的总销售额大约100多万元,挣了不到10万元提成和工资。2013年3月,葛永校卷钱跑了,没有向客户回购。
关于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投资人的证言、回购合同及相关辨认笔录能证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320余万元中的40余万元系其他业务员接待并签订回购合同从投资人处吸收的资金。袁×作为永辉公司的业务员,仅应对其参与吸收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该4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袁×的犯罪数额。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袁×及其辩护人所提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系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管理层制定的销售模式开展业务,并依据销售业务挣取提成,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分得赃款的数额看,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袁×犯罪数额有误,且适用法律有误,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5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袁×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人民币七万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的变价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5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媛代理审判员 刘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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