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10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磊,男,32岁(198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泽,男,28岁(198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小磊及原审被告人王泽,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谭小磊于2011年3月成立北京易顺堂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堂公司),后增加被告人王泽为公司股东,被告人谭小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泽担任公司经理,负责销售。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谭小磊伙同被告人王泽以刊登广告、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的易顺堂公司内,以投资收藏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润,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投资人师×、马×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63863元,截止目前造成人民币12225247元不能归还。后被告人谭小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泽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谭小磊的字画63幅、瓷器36件、整版钞票8套及红色家具41件,均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师×、马×等62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刘×、谭×、苏×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小磊、王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谭小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扣押在案之字画六十三幅、瓷器三十六件、整版钞票八套、红色家具四十一件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
上诉人谭小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部分没有书证;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小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谭小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对于已经偿还投资人的数额没有核实;且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泽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小磊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谭小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泽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案投资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投资人提供的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谭小磊及原审被告人王泽吸收资金的数额,原审判决按照涉案投资人的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的投资人人数与吸收资金数额并无不当,且谭小磊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与王泽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亦包括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另原审判决根据谭小磊、王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王泽具备的从轻量刑情节,对谭小磊、王泽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小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泽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磊及原审被告人王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小磊及原审被告人王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小磊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马新健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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