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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1
核心提示: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张×、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5)17号追加起诉书于2015年11月6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张翰宁、邓妍,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红志,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葛建国,证人李×1、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4月30日,以募集资金为目的成立北京一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凯、张×、田×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以招募资金并高额返利为名,吸收20余人的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王凯、张×、田×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4月30日,以募集资金为目的成立北京一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凯、张×、田×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地,以招募资金并高额返利为名,吸收10余人的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凯、张×、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本案系单位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到案经过与其他证据不符,王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指控数额中应当扣除公司员工的投资款,案发前后已经兑付的金额应予以认定;王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指控其参与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到案经过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张×只是销售人员,不参与公司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应当扣除没有相应证言的投资款和公司员工的投资款;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取得投资人关×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其只是负责后勤管理,没有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田×并不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凯以融资为目的,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北京一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财富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市场二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团队销售;被告人田×于2014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综合部总监,负责管理pos机、合同及前台接待等行政事务。

被告人王凯作为全面负责人,被告人田×作为综合事务负责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以一元财富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等地,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返利,吸收关×等41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1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2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0余万元。被告人张×作为市场二部负责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直接吸收或者团队成员吸收关×等6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6万元,返款人民币2.68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92万元。2015年1月23日,派出所民警在一元财富公司处理员工工资纠纷期间,员工向民警举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经侦民警于1月24日在公司将三被告人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4台、pos机4台、账本1本,均移送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凯退赔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田×退赔人民币2.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投资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我在一元财富公司一笔年收益16%,本金10万元的理财产品到期,业务员张×跟我说投资在她们公司没有问题,收益高,我又增加了10万元,一共20万元,与王凯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是我投资20万元,按年化收益13.2%返息,投资期一年,签约当天先垫付利息1.36万元,以后每月返息,但是没有返过,我的实际损失是18.64万元。我与一元财富公司还签过《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打款确认函》等,我没有见过第三方借款人李×。

2、《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打款确认函》、《资金转投补充协议》、收条、银联签购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甲方关×,乙方一元财富公司,甲方以一元宝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乙方按照协议为甲方进行服务,乙方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评估、筛选,最终决定是否将特定的借款人推荐给甲方。王凯将借款人李×的债权转让给关×,关×向王凯支付2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债权预计年收益13.2%。债权转让人王凯于2014年8月14日签字出具债权转让打款确认函,收到关×债权转让款20万元,见证人签章一元财富公司。

3、投资人孙×、李×2、刘×、徐×、许×、杨×、刘×2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打款确认函》、《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附加展期协议》、银联签购单、对账单、收据、电子回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孙×、李×2、刘×等40名投资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在一元财富公司共计投资490余万元,返款20余万元。投资经手人张×、王凯、徐×、张×2、程×等,其中张×经手金额20万元,徐×经手金额5万元,自己投资2万元,张×2经手金额11.6万元,程×经手金额10万元。许×于2014年6月30日和11月28日分别投资4万元和2万元,已经返本返息。

4、证人李×3(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凯,实际负责人是阮×,田×是综合管理部总监,张×是市场二部负责人,团队有李×1、程×、付×、花×、徐×等。公司经营P2P理财项目,公司吸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出借给第三方。市场部员工打电话联系客户是否投资,客户来公司投资的,会直接找打电话的人,如果业务成了,就会算这个人的提成。市场部还会上街发放公司的宣传品。市场部的人带客户到财务,客户将现金交给我,我把钱存到王凯个人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的卡,转账的客户直接把钱转给王凯,刷pos机的,对应的也是这两个银行卡账户。投资款投资到小微企业,我只知道一部分投入天津奥莱迪公司,另一部分给阮×偿还他公司的债务。销售人员谈成客户提成1.5%,团队经理提成0.5%,总监提成0.3%,王凯提成0.3%。

5、证人毛×(投资总监、市场三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来派出所反映一元财富公司拖欠我工资,公司行政部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负责人田×,市场二部负责人张×。公司推销P2P理财项目,第一个P指个人投资者,2指代英文to,第二个P指个人借款人。公司通过宣传单、电话销售、同行之间渠道介绍的方式拉客户,市场部电话营销员随机拨打电话,向客户介绍产品情况及收益情况来吸引客户投资。一个月的收益是9%,三个月收益是10%,六个月收益是11%-12%,一年的收益分为月返息和年收益,月返息1.1%,年收益14.4%。客户通过pos机刷卡付款,pos机平时放在行政部,由田×管理。

6、证人李×1(市场二部电销团队理财顾问)的证言证明:我因员工讨要薪资的问题被带到派出所。我认识一元财富的法人王凯,我给他打电话说想去他那里工作,他同意了。一元财富公司的团队经理给电销团队提供电话号码,电销团队向不特定的人群推销理财产品。市场二部总监是张×,经理是程×,综合部总监是田×。

当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因为员工工资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在此期间,毛×在一个接待室跟警察说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听到后告诉王凯,并劝他走,他没走,说要留下把公司的事情处理好,其间民警说过让我们先回去。24日早上经侦的民警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我出去买早点的时候在办公室门口看到了经侦的民警,我告诉王凯了。我不知道派出所民警通知经侦民警。

7、证人李×2(销售部营业员)的证言证明:公司法人是王凯。我的具体工作是外出发放公司宣传页或给陌生电话号打电话,宣传公司理财产品,让他们来购买。目前公司有20多个客户没有兑付,金额484万左右。王凯代表一元财富公司把钱出借给借款人,然后再把个人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把钱打到王凯账户,之后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公司2014年4月就开始这样募资了。

8、证人王×(被告人王凯之妻)当庭的证言证明:王凯一直没回家,我担心,24日早上4、5点我去找他。警察在公司安抚员工,并劝我们先走,我们没有走,6、7点经侦警察来了。我不知道派出所的民警通知经侦的民警。

9、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王凯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交易流水;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向李×转款及与阮×之间的交易情况。

10、电子回单、对账单、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凯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缪×、郭×、汤×等人转款的金额、时间,陈×、关×、孙×、许×账户明细及陆×的账户明细。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4日7时,民警接举报有人在朝阳区万通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警到现场后经举报群众指认,将被告人王凯、张×、田×抓获。

1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2015年1月24日14时4分,民警接报案人关×报案,称王凯等以高额返利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8.64万元。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记录证明:经与朝阳分局民警周海军联系,民警答复一元财富公司因员工纠纷报警后,呼家楼派出所民警到公司工作,工作中因员工称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上报经侦支队,经侦支队民警到场后,经工作,发现一元财富公司电脑内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料,依法对被告人王凯等人传唤。

1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9时10分至9时15分民警对朝阳区万通中心一元财富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4台、pos机4台、账本1本、文件35份、协议书13份,其中文件与协议书已入侦查卷宗。

15、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涉案电脑勘验、检查,发现“电话销售”文件夹内有8个与“话术”及短信有关的文档,“通讯录”文档为营销一部通讯录,“一元财富”文件夹发现大量文档及表格,其中名为“15年1月应兑付客户明细”发现包含合同编号、客户姓名、联系方式、投资产品、本金、投资顾问等信息内容,对“P2P社区模式运营思路0”文档查看,发现社区运营思路及2015年预利润表等信息,另发现一元财富6-12月流量表、6-11月综合流量表等显示收入金额及支出金额。

16、营业执照证明:一元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王凯。

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凯、张×、田×的身份。

18、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明:2013年认识阮×,他跟我说基金管理行业赚钱,而且他的中融科林公司需要钱,要再成立一家P2P公司,于是我们商量后,2014年5月成立一元财富公司,阮×实际出资,给我30%技术股,他占70%股份,我是法人,负责日常经营,包括销售等部门都是由我管理,但阮×是幕后老板。公司有综合管理部,总监是田×;市场部门有3个,市场一部负责人崔×,团队有10人左右,市场二部负责人张×,2014年6月至今在公司任职,市场三部负责人李×,团队有毛×等;财务部,负责人李×3;人事部,负责人岳×。公司经营P2P理财项目一元月红、一元季红、一元六六顺、一元宝和一元金。一元月红投资期30天,年利息7%;一元季红投资期90天,年利息10%;一元六六顺投资期180天,年利息12%;一元宝投资期1年,年利息13.2%,每月返息1.1%;一元金投资期限1年,年利息14.4%,到期一次返息,投资下限都是5万元。P2P理财合同是我上网找的模板修改后制作出来的,我和阮×商量后就开始使用了,返息是我和阮×讨论后制定的,联系客户的“话术”文件是我和阮×从网上找的给销售员用的。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在市场上找散户投资,并给予返利,大多数客户都是业务员自己掌握的客户资源,也有员工根据电话单打电话找的,把客户约来公司面谈,电话单是从网上随便找的。客户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有《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打款确认函》,公司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借给第三方。《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借款人李×是天津奥莱迪公司负责人,出借给他们公司钱的债权人就写李×。其他人名多数是小贷公司提供给我们的,钱实际上没有给小贷公司,也没有出借给名单中的借款人,没有与他人签过借贷协议。有的客户交现金给财务,财务把钱存到我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和广发银行账户,也有直接转账到我卡上,还有刷pos机的,pos对应我的这两个账户。投资款用于公司日常开销,我向外借贷了很多,都已经收回来了。另外阮×找了天津奥莱迪公司,投给他们340万(40万从公司财务支出,300万由阮×个人支出),公司最后给了阮×480万,其余的兑付客户本息了。公司一共有100多客户,很多都已经兑付完了,成立至今共吸收了大约1000多万资金,目前大约有20多人400万左右本金没有兑付。

在本院审理期间的供述证明:为了给天津奥莱迪公司投资成立一元财富公司,公司除了融资之外没有其他业务。“话术”是阮×找的人制定的,张×应该没有参与,张×没有给整个市场部门培训过。2015年1月23日晚上警察来公司处理员工工资纠纷,其间我听到毛×向民警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警多次说让我走,但是我为了处理好事情,一直没有,24日早上经侦民警来公司,搜查了公司的电脑并将我们带走,我不知道派出所民警通知经侦的民警。我向投资人刘×借过20万元,还了本金和利息;我帮阮×的科林公司向投资人返过利;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没到,公司不会提前给投资人返款。在案扣押的物品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都使用了。

1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6月到的一元财富公司,任市场二部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团队,完成销售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凯,实际负责人是阮×,综合管理部总监是田×;市场部门有3个,我部门有李×1、程×、张×2、范×、花×、徐×、胡×等人;市场三部负责人李×,团队有毛×等;财务部负责人李×3;人事部负责人岳×。公司经营P2P理财项目一元月红、一元季红、一元宝、一元金、一元六六顺,公司把投资人的钱以贷款方式借给贷款方,之后再将债权转让投资人。P2P理财合同和返息利率我来公司上班的时候就有了,谁制定的我不清楚。公司的销售途径是打电话,员工找熟人找客户,发放宣传彩页,宣讲理财课等。投资人购买产品时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公司确认收到投资款后,给投资人《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打款确认函》。公司有2台pos机由田×保管,每次员工收取投资款时,找他拿,后来是否增加我就不清楚了。我团队吸收投资款共40多万,我的客户1月份的返利也都返了,返利是由财务部通过银行以转款的形式返还,业务员自己记着客户何时需要返利,提前和田×或者出纳李×3说。我工资开始是5000元每月,2014年12月涨到9000元,销售人员谈成客户后拿1.5%的提成,我拿0.3%的提成,从入职到现在我一共拿提成3000多元。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不知道公司除了融资之外还有没有其他业务,我没有干过其他业务。市场二部员工有程×、张×、徐×、缪×等。我下属员工提成的时候需要我签字,我自己只介绍了关×一个人。23日晚上我们都在等待讨薪的结果,后来我们被锁在公司里,之后我在屋里休息,24日被警察带走,我不知道派出所民警通知经侦民警。

20、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王凯将我带到一元财富公司,任命我为经理(综合部总监),公司法人是王凯,幕后老板是阮×,阮×占70%的资金股,王凯占30%的技术股,实际运营归王凯管,张×是市场二部负责人,市场部门一共有3个,公司还有财务部、人事部。公司主要经营P2P项目,就是通过民间融资将钱汇总后,打到天津一家公司,该公司给我单位按月返利,返利额为总金额的四分利息。公司的合同和返利额度是王凯和阮×定的。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和自行到社区找老年人的方法找客户,谁找到客户谁负责签约,电话单是从网上随便找的。客户和经理谈好后签合同,刷卡或去财务转账或交现金,合同给我保管,之后我把签完的合同都给财务。王凯规定所有签完的合同由部门负责人先给我,我需要看合同中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并且王凯让我把每天签了多少钱告诉他。公司有4部pos机,我保管,业务经理要用就从我这里拿走,刷完再给我交回来,是王凯给我的,我不知道账户情况。我也做过业务,都是张秘松找我做的,他一共做了17万元,还有一个是我朋友的亲属。我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在公司管理pos机,给老板开车,还管理前台。谁要用pos机就找我拿,用完再放回去,在前台负责接待客户。23日晚上,我们一起去公司找阮×要工资,后来门被锁上了,有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让我们走,我没有要到钱不想走,24日被带到派出所,我不知道派出所民警通知经侦民警。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1、资金明细表、费用申请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阮×从一元财富公司调走多笔资金。阮×与天津奥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协议书,王凯向李×付款40万元。

22、承诺函、履约保函、联名信等证据证明:阮×承诺向员工发放工资及为一元财富公司投资协议担保,一元财富公司案发前正常返息等。

23、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王凯委托他人将公司财物变价后交到司法机关。

24、电子回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凯向许×、陈×、关×等部分投资人返款及返款的金额和时间。

25、员工入职表、工资表等证明:投资人李×2、刘×、徐×等系一元财富公司的员工。

26、谅解书证明:投资人关×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27、士兵证、荣誉证书、残疾证等证明:被告人田×此前表现好,家庭困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9、12-23、25-2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证据10。被告人王凯向刘×、郭×等人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经查,上述人员并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投资人之内,电子回单证明的内容与审理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电子回单不予确认;对账单、账户明细清单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证据11。被告人王凯、张×、田×当庭的供述,证人李×1、王×的证言,工作记录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15年1月23日派出所民警到一元财富公司处理员工工资纠纷,在此期间有人向民警举报一元财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日经侦民警到一元财富公司后将三被告人查获,另受案登记表证明投资人关×报案的时间为1月24日14时4分。到案经过证明1月24日7时许接群众举报将三被告人查获的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到案经过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到案经过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证据24:

1)关于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12月29日向投资人许×转款的电子回单,经查,许×的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交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证明该两笔返款系其他笔投资的本息,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许×报案的投资款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10月30日向投资人刘×转款的电子回单,经查,刘×表明该笔款的性质系王凯向其借款的还款,被告人王凯亦供认向刘×借过款,且电子回单表明的该笔还款日期早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王凯供认未到返款日期不会提前返款,综上,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王凯于2015年1月15日向投资人王×转款的电子回单,经查,王×表明其系公司的员工,该笔款的性质系公司给其用于社区招待的费用,被告人王凯亦供认给员工报销售过社区招待费,王×系公司的员工,与电子回单附言社区招待费印证,综上,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7月8日向投资人陈×转款的电子回单,经查,陈×表明该笔款系科林公司给其的其在科林公司投资的返利,被告人王凯亦供认替科林公司向投资人返过利,综上,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数额应当扣除员工投资款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元财富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的员工,已超出了“特定对象”的界定范围,虽有本单位员工的投资,但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数额应当扣除没有投资人证言相应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部分投资人虽无证言,但在案的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投资人投资的时间、项目和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田×并未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田×作为综合部总监,实施了管理收取公众存款的pos机,前台接待客户,保管合同等行为,为一元财富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是否直接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作为市场二部团队负责人,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和政策的制定,其在公司管理层的指示下实施相应的销售行为,获取提成和工资,且只管理其中一个销售团队,在认定其犯罪金额时,应依照其直接吸收和团队业务员吸收的金额认定,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田×法制观念淡薄,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凯、张×、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张×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王凯系主犯;张×、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缴纳部分退赔款,故本院对王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凯为了募集资金而成立一元财富公司,公司在成立后除吸收公众资金借贷他人外,并无其他经营项目,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非单纯的形式要件,被告人主观上需意识到会有民警出警处理其所涉犯罪行为,且具有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王凯虽明知他人报警且留在现场,并不明知经侦民警会出警处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主动向派出所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没有因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置于公安机关控制的意愿。其后经侦民警已到公司门口,其未逃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在当时客观条件下,本院认为其并没有逃离现场的可能。被告人张×、田×并不明知民警会出警处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综上,三被告人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缺乏主动投案的要件,不属于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凯的辩护人所提王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凯作为一元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不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凯的辩护人所提对王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田×的辩护人所提对宝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金额大,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尚未归还,王凯并无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田×并无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的辩护人所提对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张×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无减轻处罚法定依据,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责令被告人王凯、张×、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王凯、张×、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王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凯、张×、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退赔清单另附);在案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其中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投资人关×、郭×、王×、徐×、杨×、尹×。

五、在案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四台、pos机四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代理审判员付想兵人民陪审员杜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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