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爱,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都×1(曾用名都×2),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可、林根祥、被告人杨爱、都×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杨爱、都×1伙同王×(在逃)等人,于2010年至2013年7月,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205单元、本市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等地,以北京金鼎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购买收藏品”、“购买收藏钱币”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后被告人都×1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1、杨爱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杨爱、都×1无视国法,为牟取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3、涉案钱币、邮票具有价值,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于2012年初就离开公司,对于此后的销售金额,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都×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1和王×(在逃)成立北京金鼎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轩公司),被告人张×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担任公司监事,被告人杨爱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2012年12月被告人都×1受聘担任公司邀约部经理,后于2013年7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2011年4月金鼎轩公司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3年10月金鼎轩公司被转让。
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1、杨爱、都×1伙同王×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05室、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3层1单元1601-1602室等地,以金鼎轩公司名义通过打电话和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以投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可获高额收益,承诺公司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张×3等21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都×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万余元。截止案发造成人民币210万余元不能返还投资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都×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爱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1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都×1退缴人民币5.5万元;另被告人张×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北京市大兴区×号的房产、被告人杨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的房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张×3等21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代售协议》、北京银联POS机签购单、收据以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至2013年7月间,他们接到金鼎轩公司业务员电话、手机短信邀请到公司免费领取纪念品或者是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205单元及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的金鼎轩公司,公司业务员向他们销售纪念币、纪念钞及邮票等收藏品,承诺收藏品升值快,收益率不低于8%,甚至高达数倍,公司负责回购、寄存代售,他们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以现金及刷卡方式支付购买了各类收藏品,投资额共计2159812元,其中2012年12月以后投资额共计909570元,后金鼎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回购藏品,并人去楼空,投资人认为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部分投资人获得返利,投资人损失共计2102846元。经投资人辨认,确认被告人杨爱、都×1系金鼎轩公司经理曾向部分投资人推销收藏品。
2、证人张×2(被告人张×1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1、妹妹张×4以及亲戚张×5、张×6在北京×花卉市场用×花卉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花卉。×1花卉经营中心的法人是张×4,实际经营人是张×5;×2花卉经营中心的法人是她,由她和张×1共同经营,因为大家都是亲属,两个公司的经营和账户有时候大家一起用。金鼎轩公司是张×1和王×、杨爱合伙经营的公司,王×是张×1前妻的哥哥,公司成立就是王×和杨爱的主意,张×1同意了,张×1曾陆续找她借过130万元,用于支付金鼎轩公司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等,开始张×1还总去金鼎轩公司,后来公司经营不好,去的就少了。张×1陆续把金鼎轩公司的钱存入×1花卉经营中心,倒帐出现金后拿回金鼎轩公司经营使用,为什么这么做,她也不知道。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和杨爱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初他和杨爱成立了“北京腾飞金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邮票和外国钱币等收藏品,当年9月因经营不善停业,期间他和杨爱交过男女朋友,后于2013年10月分手。“北京腾飞金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爱,后来变更为他,他和杨爱是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是他,杨爱不负责公司经营,负责销售的是副总经理岳宗明和高雪松。杨爱和岳宗明、高雪松之前都在金鼎轩公司销售收藏品,听杨爱说她是经理,管理公司员工的。
4、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入住通知单等证明:金鼎轩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成立,住所位于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24层2709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日用、花卉等,注册资本10万元(张×1出资6万元,王×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张×1,监事王×;2010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张×1出资60万元,王×出资40万元);金鼎轩公司办公地址于2010年9月搬至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05室,后于2012年9月搬至朝阳区光华路22号13层1单元1601-1602室;2011年4月金鼎轩公司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3年7月金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为都×1;2013年10月21日,金鼎轩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室,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为魏×,监事变更为涂×,许可经营项目变更为专业承包,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为销售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
5、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3日,金鼎轩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劲松东口支行开立基本账户(账号×××),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为王×、张×1;2013年8月8日变更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截止2013年12月20日,该账户余额4.71元。
6、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销售终端(POS)交易明细证明:商户名称金鼎轩公司,商户代码×××,受理机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以及该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交易明细。
7、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金鼎轩公司转账至北京×1花卉经营中心、北京×1花卉经营部、北京×2花卉经营中心、北京×3花卉市场有限公司、北京×4花卉经营部、北京×5花卉经营部多笔大额钱款。
8、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营业执照证明:北京×1花卉经营中心,经营者张×4,经营场所位于丰台×号,成立日期2010年9月10日。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吴×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金鼎轩公司以购买收藏品并高额回购为名,骗取投资款39万余元。2014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对金鼎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2014年9月23日10时许,张×1自行到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投案;(2)2014年8月12日14时,杨爱自行到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投案;(3)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民警在朝阳区劲松地区一网吧内将都×1抓获。
1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张×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北京市大兴区×号的房产、被告人杨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的房产均已被查封。
12、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通缉。
14、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1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都×1退缴人民币5.5万元。
15、被告人张×1的供述:王×是他前妻的哥哥,杨爱是王×的女朋友,2010年4月王×、杨爱找到他,说杨爱以前在收藏品公司做经理,这个行业很挣钱,也想成立一家公司经营销售收藏品,只需要他出资不需要他参与经营,到时候会给他利润。金鼎轩公司成立后,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60%股份,王×任总经理占40%股份,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杨爱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收藏品,实际王×和杨爱都没有出资,他投资了100万元,都是从他经营的花卉中心支出现金给王×和杨爱,用于租赁办公地址、招聘员工、采购收藏品等。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劲松藤北塘商务大厦26层2609室,2010年9月搬到朝阳区东大桥尚都国际中心2层205号,后来又搬到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公司主要经营销售邮票、纪念币、和人民币等收藏品,杨爱之前所在公司是销售收藏品的,公司的销售模式是杨爱带过来的,包括经营模式、如何找客户、如何招聘员工,如何销售纪念币和邮票等都是杨爱的主意,王×基本上是听杨爱的意见,王×主要负责从马甸邮卡币市场或网上订购纪念币和邮票,王×忙不过来时,他也会去帮忙。杨爱招聘的员工和销售经理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后推销公司的收藏品,客户在公司刷POS机,钱最终进入中国银行劲松支行的公司账户内,公司给客户出具收藏票。他不知道收藏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他听王×和杨爱说从客户手里高价回购过收藏品,但回购价格、销售提成都是杨爱操作的,他不知道。2013年4月杨爱与王×分手离开了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叫腾×的公司,5月份他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了。都×1是王×找来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包括找客户、销售等。公司经营期间,他开具多张转账支票支付给×1花卉经营中心,将100万元投资款收了回来,公司的销售收入除了归还他的投资款,还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员工工资和提成,另外还有被王×、杨爱拿走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知道。2014年9月杨爱打电话说警察在找他,金鼎轩公司出问题了,后他主动到团结湖派出所投案。×1花卉经营中心、北京×1花卉经营部、北京×花卉市场有限公司、北京×4花卉经营部等都是他的亲戚经营的公司。
14、被告人杨爱的供述:2009年她在×文化公司时,王×是她的客户,后二人恋爱,2010年王×介绍她到金鼎轩公司担任展厅销售部经理,2012年4月,她和王×离婚,就离开了金鼎轩公司。金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1,实际负责人是张×1和王×(在公司用名刘×),负责收藏品联系并取货,公司钱款的支取,员工工资标准和提成比例也是由张×1、王×定的。公司内设维护部负责维护已经在公司购买收藏品的老客户,并继续向老客户推销新的收藏品,部门经理是欧×;邀约部负责打电话开发客户,客户电话都是王×找来的,邀请客户到公司来,经理是严凯;展厅销售部负责向邀约部找来的客户推销收藏品,讲藏品可以升值,公司可以回购,引诱客户购买,带客户到前台刷卡缴费,给客户开具《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部门经理是她和聂迪;人事部负责招聘销售人员和行政人员,部门经理是赵×;财务部负责收取客户的钱款和管理公司账目,负责人是焦×。她的职责是按照张×1、王×的指示,制定公司销售收藏品的价格区间,销售赠品的类别,帮助张×1和王×管理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按照二人的要求签署开具给客户的收藏票和提货单,让客户交款和领取收藏品,张×1、王×不在公司时,公司的员工会找她,她再告诉张×1、王×,有时候她也跟着张×1、王×一起给业务员计算提成。她在展厅部时,话术单都是她制作的,内容就是告诉接电话的人,本单位搞活动,赠送对方一份礼品(邮票或纪念章),希望对方到公司领取,不谈收藏品的事,对方问公司是做什么的,就告诉对方是做钱币和邮票的。承诺回购收藏品的销售模式是聂迪等业务员提出来的,她知道的公司回购过第四版人民币和澳门龙钞,回收价格是王×确定的。她个人销售过40余万元的收藏品,包括邮票和钱币等产品。她没有提成,月工资3000元至1万元,共计收入10万元左右。公司销售收藏品的钱款去向,她不知道。都×1是在她离职后被张×1找来的,她没有和都×1一起工作过。2013年2月她和男朋友王×成立了北京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是销售邮票收藏品的,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王×,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东大桥尚都国际中心26层2609室,2013年9月公司倒闭不经营了。2014年8月她得知公安机关在找她,就到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投案了。
15、被告人都×1的供述:张×1和王×都是金鼎轩公司的老板,公司在采购、销售、人员管理方面,王×和杨爱管的多些,张×1和王×不在公司时,由杨爱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杨爱是总经理,2013年6月份杨爱离开公司。2012年12月,他带领十几个人受聘到金鼎轩公司做销售收藏品的邀约工作,他担任公司邀约部经理,带领部门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随即拨打电话,约客户到公司免费领取礼品,客户到公司后由展厅部的销售人员推销公司收藏品,推荐销售的收藏品半年涨了百分之几十,承诺按照10%至30%不等的利润回购或者给客户高价代销出去,客户购买就带客户到前台刷POS机,给客户开具收藏票,邀约一名客户来公司邀约部的员工可以拿到5至20元的奖金,客户购买收藏品,按照销售金额的1%至2%提成,他月薪3000元,外加他个人根据部门邀约客户的总人数按每人2元提成,部门销售金额0.3%至1%的提成,他经手销售的按照2%至10%提成。公司经营模式是王×和杨爱告诉他的,张×1也知道这种销售模式,提成比例是杨爱制定的。王×把把公司法人变更成他,说就是挂个名。2013年7月他和王×商量后,通过中介将公司转让出去,后他就离开公司了,他在金鼎轩公司期间,邀约了大约5000人左右,至少销售了150万元左右,他个人挣了1万多元,都被其平时花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1、都×1供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爱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U盘一个,内存二段视听资料(被告人张×1家属提供)。
其一,“王×”在视频中称,杨爱在其他收藏品公司干了几年,对收藏品行业比较熟悉,他跟杨爱说投资一家收藏品公司,杨爱要求公司的管理、运营所有一切事由杨爱管理,王×负责进货,向张×1借了30万元,张×1很少去公司,偶尔去公司看看,公司跟张×1没有一点关系等。
其二,“王×”与杨爱的通话录音,王×称公司是杨爱管内,王×管外,张×1没有参与公司的事儿等。
经查,王×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尚未到案,上述视听资料的来源不明,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被告人张×1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的认定。本院根据在案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以及《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北京银联POS机签购单、收据等书证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杨爱、都×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1、杨爱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都×1行为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退缴赔偿款;被告人都×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对被告人张×1、都×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1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都×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1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杨爱伙同王×成立金鼎轩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对在案被告人均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被告人张×1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爱关于2012年初她就离开公司,对于此后的销售金额,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爱关于其于2012年初就离开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人杨爱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之一,其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查封、扣押在案之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五、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及查封被告人张×1(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城园乙15号楼20层2011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3#办公楼309)、杨爱(房产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地中海风情安博苑20-6-1005)房产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及被告人的罚金刑,余款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张林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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