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更812号
罪犯刘云昌,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云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刘云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刘云昌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志辉、张增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邯郸监狱干警史红英、王唯录出庭履行职责,罪犯刘云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36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云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19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云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五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家庭困难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云昌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昌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云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达建华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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