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李二×等十一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于××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与他人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李二×等十一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于××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李二×、金××、马××、王××、杨××、张××、李三×、刘××、姬××、耿××、陈××的陈述及收藏票、签购单、典藏证书,证实在瑞宝公司被告人于××以承诺可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其推销纪念钞,其分别购买纪念钞的种类及金额的经过;
2、证人席××的证言及收藏票,证实瑞宝公司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高息回购,其购买纪念钞共花人民币59000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证人渠××的证言,证实其与于××均是瑞宝公司展厅销售人员,拿保底工资和销售提成,公司让销售员以将来产品会升值,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高价回购并组织拍卖会的方式,向客户销售纪念币;
4、同案犯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一×投资成立瑞宝公司,对外销售纪念钞、收藏票,公司邀约部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客户约来,由销售部进行销售,销售员根据销售业绩提成,后公司亏损解散的事实;
5、同案犯李四×的供述,证实其在瑞宝公司负责展厅的销售,销售员有于××、华×等人,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销售员对客户宣称定期公司会将产品高息回购,销售员根据业绩提成,提成从1%至10%不等;
6、同案犯何××的供述,证实其负责瑞宝公司人事和行政工作。公司销售员在向客户推销时宣传公司会定期以高息回购产品,公司在网上宣传总部在上海,会定期举行拍卖会都是假的,销售员按销售业绩提成,2013年1月公司解散;
7、同案犯华×的供述,证实其在瑞宝公司任展厅销售员,于××也是展厅销售员,公司对销售员进行培训,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销售员负责接待,宣传公司总部在上海,纪念币升值空间大,公司会组织拍卖会,并定期高息回购,具体回购的利息由销售员自己掌握,销售员销售出产品按一定比例拿提成,2012年12月底公司解散;
8、辨认笔录,证实投资人姬××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于××就是在瑞宝公司向其销售纪念币的女子;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入职员工登记表、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瑞宝公司成立情况及被告人于××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瑞宝公司;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将于××上网列逃,于2015年1月29日将于××抓获归案;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于××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55历史交易明细;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于××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退缴在案;
13、(2014)和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候××、李四×、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投资人、证人及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于××无前科劣迹情况;
15、被告人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瑞宝公司上班,先在人事部,后调到展厅销售纪念钞,其在瑞宝公司用的名字是于二×。在瑞宝公司期间,其为了多拿提成向李三×、姬××、金××等十多人销售过纪念钞,在销售时承诺公司在一定期限后会高价回购,还会举办拍卖会,但瑞宝公司根本没有举办过拍卖会,也没有回购过任何产品,其在瑞宝公司期间所得工资及提成一共人民币55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万余元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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