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兰。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11月间,郭志明、张福荣(均另案处理)以天津市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国垍”公司)名义,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杨凤兰于2008年5月开始作为集资人参与“明泽国垍”公司非法集资,并很快成为“网头”。期间,被告人杨凤兰与张福荣合谋后,向自己的亲友、同事介绍该非法集资项目,并通过亲友、同事吸收他人投资款;同时以扣除利息差额作为自己好处费的方式从中获利。截止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凤兰总共吸收高××、庞某某等七十余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最终造成人民币3600余万元无法返还,被告人杨凤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成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凤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张××、高××等七十六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材料、侦查机关文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凤兰目无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凤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凤兰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凤兰具有自首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兰于2008年5月开始作为集资人参与郭志明、张福荣(均另案处理)的“明泽国垍”公司非法集资,并很快成为“网头”,期间杨凤兰与张福荣合谋后,向自己的亲友、同事介绍该非法集资项目,并通过亲友、同事吸收他人投资款,并以扣除利息差额作为自己好处费的方式从中获利,截止2012年11月杨凤兰总共吸收高××、庞某某等七十余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最终造成人民币3600余万元无法返还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在对天津“明泽国垍”公司郭志明、张福荣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凤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通知杨凤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同案犯张福荣的供述,证实杨凤兰是从2009年开始参与“明泽国垍”公司投资的,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杨凤兰介绍别人对“明泽国垍”公司投资,他们之间的利率是自己谈的,和“明泽国垍”公司没有关系;截止到2012年,杨凤兰账上本金有人民币3277万元,这只是月息有记录的数额,临时给的日息都没有记录;这其中包括利息作为本金再投入,纯本金数额不清楚;打给杨凤兰的本息是5248万元,这只是有记录的,有些没有记录的没有计算在内;杨凤兰还有大约600万元的临时集资投入,杨凤兰大约挣了2471多万元。杨凤兰参与的方式都是转帐,没有其他方式,她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还有宋景和、傅家明及杨凤兰亲属的卡,“明泽国垍”公司收钱用的是其个人的银行卡,主要是工行、农行、建行、邮政储蓄、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明泽国垍”公司给杨凤兰的集资利率是月息8%到10%,或者日息4‰到5‰。杨凤兰自己投到“明泽国垍”公司的钱都记在她名下,还有一些她让别人投的钱也记在她名下,但每次其都会跟她核对。“明泽国垍”公司直接对杨凤兰一个人,她集资本息都是由公司直接打给她,公司没有直接对杨凤兰介绍的集资人支付本息的情况。
3、张××、高××等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凤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4、借款合同、银行转帐明细、现金收条等书证,证实各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投资数额情况。
5、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杨凤兰的基本身份情况。
6、上诉人杨凤兰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吸收七十余人投资,共计吸收存款4800余万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凤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07年至2012年间,郭志明、张福荣伙同上诉人杨凤兰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该公司网站、平面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承诺3%-15%不等的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集资;上诉人杨凤兰参与吸收张××、高××等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存款4800余万元,并造成集资参与人36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杨凤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杨凤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上诉人杨凤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凤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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